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訴-72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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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李琇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86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琇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遠、李琇曾(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林志遠、林宏年、林廷年均為林洪牡丹(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之子。林志遠、李琇曾均知悉林洪牡丹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内存款,於林洪牡丹過世後,應由林洪牡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林志遠、李琇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遠指示李琇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林洪牡丹」之印文,偽以表示林洪牡丹本人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誤認李琇曾為有權領取存款之人,而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6萬元、2萬元、8800元之現金款項交予李琇曾,並將附表所示95萬元、9萬元款項分別轉帳至林志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琇曾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洪牡丹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林志遠、李琇曾取得上開金額,不具不法意圖,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宏年、林廷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遠、李琇曾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李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1、37頁〕,核與證人林宏年、林廷年之證詞相符(他字卷第97至100頁,偵字卷第41至44、17至19頁),並有林洪牡丹之除戶謄本、華南銀行110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16266446號函暨其附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112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20047688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7至12、109頁,偵字卷第115至12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盗用林洪牡丹印章(盜用林洪牡丹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華南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手法相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為獨立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志遠高職畢業,李琇曾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共同育有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林志遠原從事平面設計工作,為照顧林洪牡丹而離職,改任計程車司機,現則為Uber司機,而李琇曾自廣告公司離職,擔任家管(訴字卷二第42頁),暨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林洪牡丹之看護費及喪葬費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林宏年、林廷年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動機非牟利供私用,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2人 持以行使而由華南銀行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偽造之文書 1 110年7月12日 16萬元 取款憑條 2 110年7月20日 2萬元 取款憑條 3 110年7月27日 9萬元 取款憑條 4 110年7月27日 95萬元 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5 110年7月28日 8800元 取款憑條 合計: 122萬88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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