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訴-728-2025032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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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住○○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目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任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陳稱:最近有透過友人聯繫上大兒子,待與其兒子會面時,會和兒子溝通遷戶籍和交保的事情,希望可以具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4頁),然則,被告係透過朋友聯繫其子,目前尚未與其子會面,上一次與兒子見面是前年9月,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4至555頁),顯見被告實未直接與其小孩取得聯繫,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以確保被告有固定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亦非無疑,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1日宣判,被告承認全部犯罪,恐將面臨高度刑期,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