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訴-728-20250321-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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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子彈10顆後而持有之。 二、李其洋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至雪光銀樓(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以結婚欲購買金飾為由,見上址店員黃賢治、黃奇清取出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耳飾1對(計價值58萬8,300元)等金飾供其觀覽,旋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並當場將上開槍枝拉動滑套上膛,以上開方式脅迫黃賢治、黃奇清至使其等不能抗拒,遂強取上開金飾得手後徒步逃逸。 三、嗣李其洋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前見黃賢治、黃奇 清前後追逐己身,為防護上開贓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毆打黃賢治、黃奇清,致黃賢治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右臉撕裂傷2處(4CM、2CM)、左側髖部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而黃奇清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面部挫傷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後,李其洋旋趁隙離開,現場遺留上開金飾、彈夾1個、子彈7顆、帽子1頂、香菸盒1個。員警據報後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且經李其洋同意搜索後,於其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上開槍枝1把、子彈3顆。 四、案經黃賢治、黃奇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卷,下稱第1058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93至9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至287頁、第498至4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證述相符(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並有扣案槍枝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下稱第3310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10581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505至513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 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 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 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 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業經被告上膛,係屬具殺傷力之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係因其為防護贓物而肇生本案傷害犯意,且傷害2人之時地甚為接近,復均為持槍毆打,可認被告毆打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接續以數個舉動傷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云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因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仍窮追不捨,始起意持槍毆打其等,足見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而非僅係強盜之手段,自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共4罪)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8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之犯行,亦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就上開部分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⑶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 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其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加 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手槍係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並提出「小白」之畫像及其所駕駛車輛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因而查獲案外人李致賢,並將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57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83至488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持非制式手槍為強盜犯行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壓力大及失眠,長期服用精神 科藥物,致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七、鑑定結果……李員一般日常生活及行為表現並未受精神科藥物影響而產生不適當的行為……李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李員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故推測本案犯罪行為時,李員未呈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此有該院113年12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3122500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13至4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為本案犯行係臨時起意,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以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上膛對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為強盜犯行,嗣又為逼迫追出店外欲取回金飾之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持槍毆傷其2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持有非制式手槍,且以該手槍為凶器為加重強盜犯行,且於逃脫過程中持手槍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造成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環境,其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幸強盜所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未實質造成其等財物損失,且因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並無意願和解,故被告迄今亦未與其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5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損害之程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鑑定後不 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共1顆,經鑑定後並未認定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匣1個,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 件,而非違禁物,然本案查扣之子彈有7顆原係裝在該彈匣內,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是該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 物品或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或為其使用之物,然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說明 備註 0 金項鍊2條 0 金手鍊3條 0 黃金戒指1只 0 黃金耳飾1對 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RK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鑑定書(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 0 子彈2顆 經試射子彈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 未經試射子彈1顆 同上 0 子彈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0 子彈7顆 經試射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0 未經試射子彈5顆 同上 00 彈匣1個,認係屬金屬彈匣。 同上 00 白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背心1件、斜肩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35頁) 00 帽子1頂、香菸盒1個、掃把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