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訴-7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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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秀於民國99年間,向林翠玲之配偶蔡德霖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於102年3月18日與林翠玲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林翠玲名下。嗣李秀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介紹向林廷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林廷修要求林翠玲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李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為發票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之林翠玲印章,開立金額3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林廷修作為擔保而行使,致林廷修誤認前揭借款有本案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00萬元予李秀。 二、李秀於106年3月間,因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 李秀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上午,先以要塗銷本案房地設定予林廷修之抵押權為由,要求林翠玲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嗣李秀取得林翠玲之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後,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事務所),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於106年3月31日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事繁忙,不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理,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於委託人欄位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盜蓋本案印鑑章,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下稱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翠玲委託李秀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大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因而核發林翠玲之印鑑證明6份予李秀,足生損害於林翠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李秀取得林翠玲之印鑑證明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在106年3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林翠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秀固坦承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證人江建良,於10 6年3月31日有出具本案委託書,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委託書及「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翠玲」之署押及本案印鑑章均為被告所簽署、蓋印;同日在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印鑑章,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本案本票上「林翠玲」的印章和簽名是否我所為,告訴人林翠玲有同意我開立本案本票;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告訴人有同意,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但她辦成「清償用」印鑑證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人說辦錯了,我叫告訴人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等語(訴字卷第101至12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自證人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證明證人江建良、林廷修於借款給李秀之前,有先到本案房地看過,且證人江建良向告訴人表示需開立告訴人名義的本票,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並交由被告辦理,故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有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且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7、297頁),資為抗辯。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99年間,向告訴人之配偶蔡德霖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 02年3月18日與告訴人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介紹向林廷修借款30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務,李秀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江建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12至114、125至126頁、偵卷第32至34頁、訴字卷第237至280頁)、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31至133、151至153、260至271、273至2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蔡德霖、證人陳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249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他卷第13頁)、被告及證人林廷修簽訂之104年9月24日切結書(他卷第15頁,下稱本案切結書)、借名登記合約書(他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其出具本案本票給 證人林廷修,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冒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 票,我沒簽過本案本票,被告也沒有說過要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票;我是在證人林廷修於104年要來查封本案房地,我才知道有本案本票;證人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中說我跟他借300萬元,我問被告,他說跟我沒關係,之後被告寫給我本案切結書,我要求林廷修簽名,被告就把本案切結書拿走,後來拿回給我時證人林廷修已經簽名等語(偵卷第112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在104年收到證人林廷修的存證信函,被告說這是他的借款,我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在我家寫本案切結書,被告跟證人林廷修一開始要借款的事我不知情等語(訴字卷第243至245、248頁),已證稱其並未簽發本案本票,亦未授權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其係於收到證人林廷修寄送之存證信函,才知道有本案本票存在之事實。參以證人蔡德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存證人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後,我才叫告訴人聯絡被告到底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說會約證人林廷修到我家和我談,說這張本票不是告訴人簽的,是被告和證人林廷修的債務引起;之後告訴人再到我家討論這件事,被告自己簽了本案切結書,目的是證明300萬元借款和告訴人無關,本案本票是被告簽的,被告要負責等語(訴字卷第25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切結書記載:「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李秀以林翠玲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段00號7F之1)及李秀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F)向林廷修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一切與林翠玲皆無關,所有皆由李秀負責一切債務,因復興南路0段00號0樓之0產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負債皆與林翠玲無關」等文字,且被告、證人林廷修均在聲明人欄位簽名並記載渠等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卷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切結書上李秀的姓名是我簽的,上面的文字也是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112至113頁),苟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豈有可能於本案切結書上書立「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等文字,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林翠玲」之署押及盜蓋「林翠玲」印章,而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  ⑵證人林廷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江建良是我朋友,被告 需要借款買房,我說可以借,就是用本案房地抵押擔保,所有事情我都委託證人江建良處理;我在102年借給被告30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62至263頁);證人江建良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本票是代書或被告交給我的,不是告訴人交給我;這對抵押權人來講是雙重保障等語(偵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當然要簽本票;我有協助證人林廷修借款給被告,本案本票不知道是被告或被告的代書拿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6頁),被告於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107年度北檢字第3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供稱:我當時要借款300萬元,證人江建良把證人林廷修介紹給我,證人林廷修說他願意借我300萬元,叫我之後都跟證人江建良處理,我提供我名下房子設定,證人江建良說這個價值不足要另外提供一個房子設定,我和告訴人名下的房子各設定300萬的債務,我有問證人江建良或林廷修為什麼300萬的債務要設定兩處,而且還開兩張面額各300萬元的本票,一張是用我的名義開的,一張是本案本票,證人江建良說只是形式,但是匯款只有一筆不可能跟我要600萬,叫我放心,他說我的房子資產不足價值300萬,所以制式就是要再簽300萬,叫我只要代簽就可以了等語(北簡移調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將本案本票交給證人江建良等語(訴字卷第109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林廷修委任證人江建良將300萬借貸予被告,除需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外,另須提供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有將本案本票交給證人江建良並取得證人林廷修之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係為使證人林廷修出借30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具其偽造之本案本票予證人林廷修所委任之證人江建良,致證人林廷修誤認出借300萬元之擔保狀況而陷於錯誤,因此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亦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自證人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證明被告 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蔡德霖對於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有至本案房屋見面一事否認,且避重就輕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3、297頁)。惟查,證人林廷修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看過本案房地,我記得被告也有到,被告跟告訴人都說那是被告的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他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給被告之前,我、告訴人、證人蔡德霖、江建良、被告有去本案房地看過,我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確認或詢問過簽發本票的事,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說過話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69頁),足見證人林廷修於偵訊時並未提及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與證人林廷修間的300萬債權,亦未提及告訴人有同意簽發本票,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說過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一事,證人林廷修上開證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江建良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跟證人林廷修有去看本案房地,當時林翠玲跟她先生都在,告訴人也沒說什麼,那天去有跟告訴人說要簽本票,如果告訴人有反對簽本票的話我們就不會借了等語(他卷第152頁)。然證人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證人林廷修有去看本案房地,當時現場我印象中沒有討論簽本票的事情,被告說會跟告訴人談好;我沒什麼印象在告訴人家裡與告訴人及證人蔡德霖討論簽發本票、設定抵押,被告說都跟告訴人講好了,去看本案房地時,沒有印象告訴人同意或反對要開本案本票,或同意抵押權設定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7頁),對於其與證人林廷修、被告一同至本案房地時有無與告訴人說過要簽本票、告訴人有無同意簽本票一事,前後證述不一,難以其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蔡德霖對於102年間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有無至本案房屋見面一事,雖與被告、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所述不符,然上開事實與被告有無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並無關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 為,我不確定也不是很記得,我一開始說我簽的、我蓋的,是為了保護告訴人,告訴人跟我的關係非常友好;切結書上文字是證人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照著寫,我主要是不要讓告訴人有負債,他要求什麼條件我都同意等語(訴字卷第288至289、291頁)。然查,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於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證人身分供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我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講300萬元由我負責,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才同意等語,然於同日經法官再次詢問簽本案本票之前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改稱:不回答等語(北簡移調卷第53至54、57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本案本票怎麼來,這不是我簽的等語(他卷第58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本票是告訴人給我的,不是我簽的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告訴人委託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為,我不確定也不是很記得,我要全部從頭看過完再確認,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訴字卷第288頁),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為被告代簽代蓋一事,說詞反覆,又既然本案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證人林廷修間3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雖曾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為其代簽代蓋,但均抗辯本案本票為告訴人授權簽發,亦難認有何出於保護告訴人之目的。又關於被告書立本案切結書之原因,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證人蔡德霖叫我寫切結書,他會講一些話叫我配合他,我想說他不會傷害我我就照做,我認為這樣才能趕快解決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訴訟等語(他卷第113至114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復供稱:本案切結書是證人蔡德霖說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做,他會去媒體爆料(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切結書的文字是我到告訴人家,證人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照寫等語(訴字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切結書的文字我認為是因為證人蔡德霖要求我給代價,但當時我財務困難,沒辦法給他代價,後來才有300萬元及70萬元本票簽立,證人蔡德霖要求我一定要照他的意思寫,這件事才能夠和解等語(訴字卷第291頁),對於書立本案切結書之原因,前後各次供述均不相同,且本案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104年9月24日,有本案切結書在卷可證(他卷第15頁),然證人林廷修係於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案房地,而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2日遞出起訴狀,此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司拍705卷第9、97頁),被告豈有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於104年9月24日書立本案切結書以保護告訴人。況證人林廷修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本案切結書記載的內容應該沒有錯等語(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切結書上的簽名有點像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264頁),而本案本票係擔保被告與證人林廷修間300萬元債務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切結書上「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之文字苟非事實,證人林廷修豈有可能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3月間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陳寬鴻;告訴人 於106年3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以原印章遺失、清償用之目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清償用」印鑑證明,被告於同日出具本案委託書,本案委託書上記載:「本人因事繁忙,不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理,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均為被告所填寫,「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簽署及蓋印,被告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蓋印「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訴人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6份;嗣後被告於同日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林翠玲」印文,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1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他卷第112至114、32至33頁)、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237至280頁)之證述、證人陳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254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原因:原印章遺失)(他6530卷第18、89頁、訴字卷第43頁)、「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2、85頁、訴字卷第45頁)、本案委託書(他6530卷第24、83頁、訴字卷第51頁)、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他6530卷第29至37、95至103、168至172頁、訴字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書立本案委託書,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寬 鴻,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貨授權: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去 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他說不知道我的印鑑是哪個章,所以叫我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我申請後把印鑑證明給被告,被告有我的身分證影本,他又用我的名義申請另外的印鑑證明;本案委託書不是我簽的,是被告簽的(偵卷第112至113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早上是我去變更印鑑的,因為李秀說要做塗銷,但找不到之前的印鑑章,搞不清楚哪一個是印鑑章,所以我先去申請一份清償用的印鑑證明,再交給李秀,本案印鑑章也交給李秀,當時我以為是要辦理證人林廷修的塗銷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6年3月31日有辦印鑑證明給被告做塗銷使用,當時被告說已經還清證人林廷修款項,可以做塗銷,被告說塗銷後我和證人林廷修間就沒有債務問題,本案房地就可以撤銷查封,我辦完後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提到他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寬鴻等語(訴字卷第245至249頁),再佐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原因:原印章遺失)(他6530卷第18、89頁、訴字卷第43頁)、「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2、85頁、訴字卷第45頁)、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等件,本案印鑑章變更登記發生時間次序及原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就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寬鴻等情,並未取得告訴人授權之事實。而被告於出具本案委託書,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蓋印「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訴人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嗣後被告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鑑證明上「林翠玲」之印文,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書、本案抵押權契約書及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 寬鴻,告訴人有同意,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清償用),但告訴人辦成清償用印鑑證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人說辦錯了,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106年3月31日前兩天我透過電話和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人,當時陳寬鴻在我旁邊,有聽到這通電話等語(訴字卷第115至11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有口頭授權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況倘若告訴人願意委託被告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一開始即可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何必先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清償用」印鑑證明再轉交給被告,待被告發現有誤,又全權授權被告辦理,更難想像告訴人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誤為辦理「清償用」印鑑證明,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至證人陳寬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告訴人應該有同意要設定抵押,不然怎麼會提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因為本案房地是被告的,只要被告同意,告訴人只是擔保品提供人,他提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給地政事務所設定,地政事務所也認定權利是合法的,所以當時沒有特別和被告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權;我要看本案房地時,和管理員說這個房子要設定給我,我要去現場看房子狀況,管理員打電話上去問說我要看房子,是否可以讓我上去,結果住用人拒絕,我就走了(訴字卷第257至260頁),顯見證人陳寬鴻認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僅係因被告為本案房地實質上所有人,被告有提出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然證人陳寬鴻並未親自確認告訴人之意願。又證人陳寬鴻亦證稱:我沒印象看到或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人等語(訴字卷第260頁),故證人陳寬鴻上開所述,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 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7、297頁)。然查,被告明確主張:我說要設定抵押,要求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當時我清楚和告訴人講,我是要辦理設定抵押,而不是塗銷抵押,106年3月31日我拿到塗銷的印鑑證明,我和告訴人講辦錯了,告訴人就把印鑑章交給我,叫我自己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16、119頁),足認被告顯非因被告為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訴字卷第23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翠玲」署押、盜蓋 「林翠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林廷修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林廷修交付借款300萬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林翠玲」印章、在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盜蓋「林翠玲」印文、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蓋「林翠玲」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持偽造之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使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林廷修借款,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交付林廷修而詐取高達300萬元之借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更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另被告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本案抵押契約書及申請書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參以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297頁),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後到上海念碩士之智識程度,幫客戶賣產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雖未扣案,惟此屬被告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偽造「林翠玲」之署押,然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大安戶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盜蓋之印文,既屬真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上「林翠玲」之簽名,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非屬偽造之署押,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向林廷修詐得300萬元借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 人與證人林廷修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10月4日調解筆錄暨附件之記載:「乙方(即本案被告)目前仍欠本金170萬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乙方願給付甲方(即本案證人林廷修)10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至少新台幣5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北簡移調卷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告向證人林廷修詐得之款項,於107年10月4日調解時尚有170萬元尚未償還,被告與證人林廷修、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另證人林廷修對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於109年2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有109年2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65至171頁),足認被告已給付100萬元予證人林廷修而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是被告尚有70萬元借款未償還。被告就已給付證人林廷修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尚未給付之7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偽造「林翠玲」之署名,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書寫之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為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上書寫「林翠玲」之姓名,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此觀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他6530卷第29至37、95至101、168至171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即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告訴人姓名,惟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難謂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有價證券及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案本票(金額3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 他卷第13、79頁 2 本案委託書 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 他卷第24、83頁、訴字卷第51頁 3 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 他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 4 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 他6530卷第29至37、95至101、168至171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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