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730-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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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正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4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正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4頁、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113他2411卷第25至26頁、第27至41頁;113偵18375卷第19至22頁、23至35頁;113他237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卷1第41至45頁;本院卷2第3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炳貿、黃耀廷及陳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18375卷第47至56頁、第63至71頁、第79至87頁;113他237 卷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51頁、第257 至261頁),並有證人王柄貿之112.09.08、113.03.17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份(113偵18375 卷第135至139頁)、證人黃耀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偵18375卷第99至103頁)、證人黃耀廷之112.09.07、09.13、09.17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份(113偵18375卷第141至151頁)、證人陳韋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18375卷第105至134頁)、證人陳韋誠之112.08.28、09.08、09.13、09.16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 份(113偵18375 卷第153至16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113偵13878卷第215至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113偵18375卷18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可資佐證。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本案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都有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3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及論告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9次,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均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3人,次數9次,合計金額為1萬6,600元,情節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112年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15至2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1萬6,6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其內裝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內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2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經查扣之物,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 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因涉及其施用毒品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且無事證足佐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讀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販賣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主文 1 王柄貿 112年9月8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高正文住處 0.6公克 2,0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3年3月17日20時許 不詳 500元(面交現金) 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供證人王柄貿施用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黃耀廷 112年9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 1公克 3,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 0.5公克 共1,500元(面交現金1,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112年9月17日22時57分許 0.2公克 共600元(面交現金1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6 陳韋誠 112年8月28日19時許 0.5公克 1,500元【於翌(29)日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112年9月13日22時7分許 1公克 3,000元(匯款)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證人陳韋誠係匯入7,950元,其中3,000元為毒品價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112年9月16日19時18分許 1公克 共3,000元(面交現金2,950元、匯款50元)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6日19時53分許匯款50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0.5公克 1,5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