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訴-73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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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2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基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羅偉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前,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黃峻男、陳品良於獲報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本案警車)到場處理,嗣同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謝易霖、王韋智亦獲報到場協助處理,羅偉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黃峻男、陳品良、謝易霖、王韋智(下合稱員警黃峻男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警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折彎本案警車左側後照鏡,且徒手攻擊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致員警謝易霖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顴處疼痛、右手肘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易霖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峻男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令本案警車左側後照鏡喪失其功效而不堪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偉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謝易霖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警車後照鏡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三張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證(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棄者,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損壞者,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被告折彎本案警車後照鏡之行為,尚未變更或消滅該後照鏡之形體,依前揭說明,係屬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係列於同一條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施以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㈣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並折彎本案警車左側後照鏡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本案警車左側後照鏡不堪用,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積極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且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受傷員警謝易霖達成和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告訴人謝易霖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顴處疼痛、右手肘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㈢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嗣本案同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蓋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收發章印文之信封及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北檢崑113偵16627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第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傷害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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