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訴-73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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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G KO WIN(中文名翁哥穩;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列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㈡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在距離十公尺以內。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UNG KO WIN因其妻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泰緬 姐妹小館」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而與店內之廚師乙○○認識,兩人為朋友關係。AUNG KO WIN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往本案餐廳,見乙○○從丙○○後方經過,認乙○○有觸踫到丙○○,因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間,拿起廚房內之黃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館外椅子等乙○○丙○○與其姐丁○○見AUNG KO WIN情緒激動,打電話予乙○○告知晚上餐廳不營業。丙○○未加安撫AUNG KO WIN情緒,從而AUNG KO WIN醋意未消,明知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造成腦部、五官等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亦應能預見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部、上半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砍斷手部,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亦極可能砍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聽能,竟基於縱令使乙○○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於翌(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榔頭{長30公分(木柄)、14.5公分}壹把(下稱本案榔頭),隨即前往本案餐廳之廚房,趁乙○○、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房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榔頭由乙○○之後方朝其頭部猛力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菜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下稱本案菜刀},朝乙○○頭部揮砍2刀,致乙○○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茲因丁○○持續強拉AUNG KO WIN離開廚房,AUNG KO WIN始作罷。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逮捕AUNG KO WIN,並將乙○○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救治,始未致生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乙○○之妻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UNG KO WI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乙○○為朋友關係,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從丙○○後方經過時有觸踫到丙○○而醋勁大發,於翌(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本案榔頭,而後持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之廚房,左手高舉榔頭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敲擊3下,復又拿起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其當下情緒失控,失去理智的拿本案榔頭、菜刀亂揮,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受重傷的故意,也不是要把被害人殺死,只承認普通傷害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否認,雖被告持兇器為榔頭、菜刀,但當時現場還有黃信皇、丁○○在場,所以被告認為此2人一定會加以阻擋,不會造成被害人多大的傷害,且被害人治療後傷勢已恢復,應不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之妻丙○○經營本案餐廳,被害人為本案餐廳廚師,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有觸踫到丙○○身體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拿起廚房內之黃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外椅子等被害人,復因丙○○未加安撫被告情緒,被告醋意未消,又於隔日晚間7時許,持其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廚房,趁被害人、丙○○之姐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房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本案榔頭,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7至22、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並經證人黃信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7、45至51、57至61、16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7頁),復有本案餐廳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本案榔頭、菜刀照片(見偵卷第83至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偵卷第189至216頁)、DNA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及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等件,暨扣案之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各1把可資佐證。被害人所受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1.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 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他人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傷及上開重要器官,造成上開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部、上半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砍斷手部之組織、血管、神經、肌腱、韌帶、骨頭,極有可能會無法治療,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亦極可能砍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聽能,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在社會群體中生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絕不能諉為不知。2.再查,被害人身高僅166公分,被告身形比被害人高大,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本案榔頭長30公分(木柄)、14.5公分、本案菜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金屬部分均質地堅硬,為具強烈殺傷力之凶器,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均係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頭部、上半身揮砍,此等動作極其危險,尤其被告自承其當時處於心情不好、吃醋而情緒失控、胡亂朝被害人攻擊之情況下,更應能預見此等連續且猛烈之攻擊動作,極有可能造成腦部、眼、耳、手部等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高度危險性。然被告卻於預見上情後,仍持本案榔頭向被害人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揮砍被害人2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尺骨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實足認定被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害人上開傷勢,幸未達重傷程度:   查被害人遭被告持榔頭、菜刀攻擊,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前揭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傷處血流不止,經送北醫醫院,因脫水、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意識不清,幸經及時救治,在住院及經手術治療後,頭部傷勢已痊癒,沒有腦震盪之情形,而手部傷口經縫合,仍需休養,目前因受傷關係沒有從事廚師工作,改為在本案餐廳打雜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妻戊○○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詳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102、107頁),可知被告持榔頭、菜刀猛烈攻擊,所造成的傷害已危及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幸經及時送醫救治,目前被害人之頭部傷處已康復,而手部雖因傷受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工作,但尚可從事輕微之精細動作,應認其手部之整體功能經治療後,幸未致失其作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 意而定。至被害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揮砍,固具 有危險性,然就案發時被告之行兇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餐廳工作了4年多,跟被告的關係是好朋友,如同哥兒們,沒有發生過爭吵,我被攻擊時覺得很錯愕,感到太突然,完全想不到被告會這樣,我當下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有事情為何不談、要下手這麼重,我認為再怎麼樣也不至於拿刀攻擊,應該是他太愛老婆、醋勁比較大,我被攻擊反應過來時,有看到傷口在流血,但不是致命的傷口,有感覺不至於會死,只要及時就醫就不至於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此外,被告堅稱:案發現場,我是表情猙獰對被害人說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老婆,我沒有想要殺死被害人,丁○○、黃信皇也在場會幫忙阻擋,當下一定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死你」、「讓你死」等話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6頁)。本院綜衡上開各項事證,併參酌本案衝突之起因,只是被告吃醋,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當無必須致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接續朝被害 人攻擊數下,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本案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時、地有嫌疑人持工具攻擊之案件,因而獲報到場,到場勘查時,被害人已送醫救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0至191頁)。而被告於犯後則停留在本案餐廳門口,見員警到場便主動伸出雙手讓警上銬將其逮捕、承認其為行為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136頁),應認被告於為警查悉之前,向員警自首供承本案犯行。本院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被告僅因誤會心生醋意,未能克制情緒,並理性溝通以瞭解實情,竟持向商店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僅承認普通傷害犯意,始終否認重傷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本該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9、31頁之和解契約書2紙),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外籍配偶依親來臺,在建案工地搬運黏貼大理石、日薪3000元,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地地、妹妹、妻子、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並請其妻即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列事項:1.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2.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在距離10公尺以內。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緬甸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之妻、女均為本國人民,且全家定居在臺,被告在臺亦有正當工作,倘若將被告驅逐出境,被告之家庭定當分崩離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愛妻而吃醋,並非無端對本國人民進行侵害,且犯後已深切記取教訓、誠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諭知沒收。而扣案之本案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本案餐廳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僅係被告平日穿著、攜帶之物品,尚非屬專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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