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訴-74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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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庚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成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1/8錢之海洛因暨交易時間、地點。嗣於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李庚展攜帶該海洛因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與蘇成法碰面,當場將上開海洛因交與蘇成法,並向蘇成法收取2,500元而完成前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庚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供認(見他字卷第210-213頁、第245-246頁,本院卷二第54、126頁),核與證人蘇成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6-21頁、第221-223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行動上網基地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他字卷第37-64頁、第215-216頁、第275-281頁、第283-3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毒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 游資料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且對象僅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132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為蘇成法一人,且販賣之數量僅為1/8錢(約0.47公克),數量非多且賺取之利益亦相對不高(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期徒刑以上,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固指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綽號「小高」之人所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1頁)。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指證「小高」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小高」行蹤不定,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查證,現仍無法查緝「小高」到案釐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763號函、113年9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22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察店刑字第11341101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7-49頁、第85-87頁)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蘇成法取得2,5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