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訴-745-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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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涵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涵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兼櫃檯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及指引男客進入包廂 ,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某時許,在「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容留(起訴書贅載「媒介其 」等文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成年 女子曹雅玲為男客進行按摩及以手摩擦性器之猥褻行為(即俗稱 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按摩部分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3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 元,如按摩加「半套性服務」,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 摩小姐獨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 ,男客陳廣嶽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指定曹雅玲為其按摩後 ,由鄭涵庭向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並安排包廂,曹雅玲於 包廂內除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務外,另以500元之對價,從事半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涵庭固坦承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擔任按摩 師,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向男客收取1,300元按摩費,如果男客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務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按摩師傅,我忘記有沒有和陳廣嶽收錢,我不知道曹雅玲是否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訴字卷第36至5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張貼禁止色情的標示,被告不知道曹雅玲有無幫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也沒有向陳廣嶽提到「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曹雅玲向陳廣獄提供半套性交易、收取對價500元,為曹雅玲私下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容留曹雅玲為猥褻行為之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接待客人,如果男客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務;「宴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部分每60分鐘收費1,3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元,如按摩加所謂攝護腺保養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被告知悉上開收費方式;曹雅玲為「宴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6至50頁),核與證人蔡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曹雅玲、江在宇於警詢及本院準程序時之證述、陳廣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示燈操作照片、陳廣嶽與曹雅玲之對話截圖、曹雅玲與暱稱「愛自己」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Alice(芊芊)」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美好明天老闆娘8號」微信對話截圖、被告與江在宇對話截圖、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曹雅玲確有為男客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 ⒈證人曹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使用的號碼是33號,我 在113年1月24日有幫陳廣嶽提供半套性交易,代價是500元,是我收取的;陳廣嶽指定由我服務;我幫男客按摩時,男客可以觸碰我的身體部位;男客進入「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的1,300元交給櫃檯人員,我提供半套性服務的500元是我收取的,不需要上繳店家;陳廣嶽說113年1月16日我主動撫摸他生殖器官,詢問是否加500元打出來後,我用精油塗抹在陳廣嶽性器官,徒手磨蹭陳廣嶽性器官直到射精,過程中可以觸摸我的胸部及腿部。射精之後我用指引他到包廂外2樓衛浴間衝洗,並將性交易代價500元交給我的過程正確,扣案的500元是我替男客陳廣嶽服務半套的費用等語(偵卷第50至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警詢所述都實在;陳廣嶽在113年1月24日有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性交易,我有幫他按,他有給我500元;陳廣嶽在113年1月16日有找我服務,這次也一樣給我500元,我有幫他做半套性服務,就是幫他打手槍;陳廣嶽到「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由我按摩服務2次,這2次我都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收取500元費用;我跟陳廣嶽對話中提到陳廣嶽把我弄痛,是陳廣嶽捏我胸部很大力;113年1月24日陳廣嶽直接指定我服務,當天我不在櫃檯,是被告帶櫃,叫陳廣嶽上去2樓,當天我幫陳廣嶽按摩的1,300元費用,是被告在櫃檯幫我收取的,被告收取完1,300元費用之後,才告訴我陳廣嶽來按摩,去哪間包廂也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6頁),已證稱其於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24日均有幫男客陳廣嶽為半套性服務,並均向陳廣嶽收取半套性服務對價500元,113年1月24日係陳廣嶽指定證人曹雅玲服務,由被告指定包廂,並向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另參以證人曹雅玲與陳廣嶽對話,1月16日陳廣嶽傳送:「希望沒把你弄痛」、「不好意思,因為這樣才能進入狀況」,證人曹雅玲回復「好我懂」;1月24日陳廣嶽傳送「今天有班嗎」、「2分鐘到」,證人曹雅玲回復「有喔」,OK的貼圖(偵卷第113至115頁),並觀諸證人曹雅玲與「愛自己」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之對話,證人曹雅玲詢問「請問你們那邊都按多久時間」,對方回覆「70分鐘有500小費」、「短時間45分鐘沒有小費的」等語(偵卷第117頁),及113年1月24日警方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扣得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偵卷第21至29頁),均與證人曹雅玲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益見證人曹雅玲所述上情非虛。再勾稽證人陳廣嶽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警方坦承於113年1月16日與33號按摩小姐從事1次1,800元半套性交易1次,113年1月24日33號按摩小姐有挑逗我的生殖器官並主動詢問我是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均屬實,半套性服務就是打手槍,也就是由按摩小姐使用手或是其他身體部位摩擦我的生殖器官;113年1月24日是一個女生出來接待我,我跟他說要找33號,她就喊33號出來,我有先拿1,300元給前面出來的女生;113年1月16日大約按摩60分鐘後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服務,我需要在整個半套性服務結束後在包廂內把500元給按摩小姐,113年1月24日也是按摩約60分鐘之後,按摩小姐開始挑逗我的生殖器官,並詢問我要不要做半套色情服務;我在113年1月16日有把1,300元交給櫃檯,500元交給按摩小姐,113年1月24日我有將1,300交給櫃檯人員;我跟33號按摩小姐聊天紀錄,就是我摸她的奶太大力;被告就是今日接待我的櫃檯女生,證人曹雅玲就是33號按摩小姐等語(偵卷第74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1月24日我到「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由被告接待我,我說要消費,被告跟我說消費金額是1,300元,並說房間號碼,這次我指名要33號等語(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亦證稱其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消費,由被告接待、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等情,綜合上情,堪認113年1月16日、1月24日證人曹雅玲均有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除按摩費1,300元外,亦向證人陳廣嶽收取500元半套性服務對價;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宴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跟證人陳廣嶽收錢等語(訴字卷第4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指定包廂等語(訴字卷第175頁),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⒉至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3年1月24日沒有攝護 腺保養,那天純按摩等語(訴字卷第159頁),然且證人陳廣嶽於警詢時已證稱:113年1月24日證人曹雅玲有挑逗我的生殖器並詢問是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證人陳廣嶽前後供述不一致,對案情顯有隱瞞。另證人曹雅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有於113年1月24日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有收取500元對價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並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9頁),再參以進行性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因考量個人名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多對此較為隱晦而不欲人知,如為警查獲又可能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倘證人曹雅玲未提供證人陳廣嶽半套性服務,自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罰則之必要,亦徵證人曹雅玲之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堪認證人曹雅玲於113年2月24日確有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無訛,證人陳廣嶽上開證述,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⒈觀諸「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宴蒂男女SPA舒壓館」門外設置監視器,店內設置警示燈,而查扣之警示燈按鈕,按壓「△」後2樓電燈立即開啟(偵卷第103至111頁),如為一般按摩養生館,豈有必要設置警示燈及警示燈按鈕,益徵「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確有提供猥褻之性服務,而需在警方臨檢預先警示包廂內人員臨檢情事以為應變,避免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遭查獲,而刻意設置前開警示設備至明。另參酌「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2樓包廂門口只有拉簾遮蓋(偵卷第105至107頁),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包廂是拉門,應該不行反鎖等語(訴字卷第15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按摩房間裡的聲音,外面可以聽見等語(訴字卷第43頁),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處於可供他人輕易探知房間內狀況之狀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指定包廂,並向證人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份到「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7頁),則至113年1月24日止,被告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已長達5月,其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設置警示燈及警示按鈕作為規避警方查緝所用之設備一情,當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若非知情店內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證人曹雅玲豈有可能在櫃檯人員隨時會指定包廂之情況下,在僅有拉簾、拉門且不能反鎖之簡易隔間中,甘冒被櫃檯人員、店家發現、查獲違法之風險下,擅自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半套性交易要加價500元,是小姐自己所得等語(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的小姐有做性服務,有的沒有做;我幫熟客做半套性服務,收費500元小費等語(偵卷第140至141頁);經本院訊問其如何知道半套性服務要加價500元,且為小姐自己所得時,供稱:我們自己講的等語(訴字卷第38頁)。另佐以被告與「Alice(芊芊)」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1號房500小費幫忙收到一下謝謝」(偵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lice(芊芊)」是晚班櫃檯等語(訴字卷第43頁),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人員亦會幫忙收取按摩師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小費。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被告知悉「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按摩師會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仍擔任櫃檯人員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指定包廂以容留證人曹雅玲從事半套性服務,已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具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曹雅玲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 (訴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標示禁止色情,所有師傅都知道;被告並未向證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在工作期間都不知道其他師傅有無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曹雅玲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都不知情;證人曹雅玲業績好壞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容留證人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誘因等語(訴字卷第167、173至177頁)。惟: ⑴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 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仍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未向證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仍無礙於上開認定;又被告受僱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雖無證據證明其從證人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行為所得中抽成之舉,然被告知悉店內按摩師有提供半套性行為服務,並收取500元對價之行為,仍容留證人曹雅玲在店內為半套性行為,其外部關係即合於「營利」之要件,況證人曹雅玲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方式吸引客人,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宴蒂男女SPA舒壓館」非無因容留證人曹雅玲為半套性服務而獲利,而被告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另證人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牆壁好像有貼禁止色情的海報等語(訴字卷第102頁),於同次審理程序復改稱:店裡張貼禁止色請的海報好像在房間裡,我也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105頁),證人曹雅玲對「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色情海報及該海報張貼地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曹雅玲有無從事半套性服務,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色情海報,本無必然關係,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服務人員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或違法行為之切結字據或契約,作為店家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故縱使「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張貼禁止色情海報,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字卷第34至3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第14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訴字卷第35、48、164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16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辯稱:那是我和我男朋友要用的等語(訴字卷第48、162頁);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係證人江在宇自己打手槍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4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難認可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辯稱:營業所得是店家的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當天收入等語(訴字卷第16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屬證人曹雅玲所有,因證人曹雅玲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故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等語,委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1 1月24日日報表 1張 2 警示燈按鈕 1個 3 保險套 30個 4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團 5 櫃檯營業所得 1萬2,300元 6 性交易所得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