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75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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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5、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與「戴殷銓」即「小羊甄選」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戴殷銓」以「小羊甄選」之名義與周子杰以「微信」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及重量,李昊軒再聽從「戴殷銓」指示出面擔任小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並藉此抵償積欠「戴殷銓」之毒品債務,而受有利益: ㈠李昊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㈡李昊軒於同年1月4日21時32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㈢李昊軒於同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昊軒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5號卷,下稱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81至18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周子杰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第5056號偵查卷,第113至116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5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周子杰與「小羊甄選」之微信訊息紀錄、113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5056號偵查卷第87至102頁;第18425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幫「戴殷銓」賣毒品,賣一次給我500、1,000元,還可以抵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戴殷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81至188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14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戴殷 銓」之人(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8頁、第183頁),並 指認犯罪嫌疑人「戴殷銓」,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惟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因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無「戴殷銓」之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 ,亦無「戴殷銓」指示被告販毒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證 述拿取毒品以及繳回犯罪所得之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 均已逾期無法調閱,是未查獲「戴殷銓」,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152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 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 品,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等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次數3次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購毒者係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陳稱:收到毒品價金後,我就 會連同當天剩下的毒品,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在指定的地點一起丟包給上游,我的報酬就是可以抵債,以及事後一次會給我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抵債以及抵債數額不明,每次報酬數額不等,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每次交付毒品500元報酬計算,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共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抽樣其中一包初步鑑 驗,檢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2包愷他命不是要賣的,這是我的室友「阿冊」和他的朋友在施用的,我沒有用,而且在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也沒有販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至7日間,而員警係於113年5月21日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此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51條第5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8425號偵查卷第97頁) 2 K盤及卡片2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425號偵查卷第93頁) 3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4 分裝袋2批 同上 5 銀色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