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訴-75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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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暉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許峻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02號、第9893號、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許峻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經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予許峻惟。 二、許峻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大麻予林鴻飛,並由林鴻飛將款項匯入許峻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 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中(偵6902卷第 136頁、偵9893卷第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6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鴻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許經暉與許峻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許峻惟與證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截圖(偵690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34頁、偵98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45頁至第51頁)、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893卷第59頁至第6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690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85頁、第189頁、偵第9893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95頁至第10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90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6902號第1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02卷第199頁)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許峻惟 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許峻惟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峻惟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經暉,另被告許經暉復供出毒品上游為黃○○,因而查獲被告許經暉、黃○○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7月23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59562號函(本院卷一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崑113偵6902字第1139089443號函(本院卷二第17頁)等件可稽,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3.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考量被告2人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2人犯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12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經暉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毒所得合計4萬8,000元;被告許峻惟於附表二編號1至4販毒所得合計6萬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作 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51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112年12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5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12月31日19時56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1月16日21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許峻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1支 許經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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