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訴-75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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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毒偵字第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振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嫑」與王祺順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祺順,王祺順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300元至江振成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江振成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即於翌日(同年2月1日)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80巷巷口,由江振成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祺順,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同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祺順達成以2,300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祺順之毒品交易約定,王祺順則於當日14時58分許、15時10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0元、3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後江振成因所得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公克,遂與王祺順約定先交付0.6公克,日後再補足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江振成乃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重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彩票紙袋,並將該彩票紙袋放置於其所停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斜對面花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車廂內;後於同日下午17時13分許,王祺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自上開機車坐墊車廂內取走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彩票紙袋,而完成交易。 二、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員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前往江振成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彩票紙袋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江振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下稱偵字11055號卷】第201至208頁、第265至27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下稱毒偵字971號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王祺順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及第105到108頁、毒偵字97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訊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祺順(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江振城、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05至138頁)、被告江振成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游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1055號卷第221至226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毒偵字971號卷第97至9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8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45至153頁、第155頁、第207頁)在卷可考。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編號一、二「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為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振成涉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行為後,於113年3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供述其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上游並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13年9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7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盈113偵11055字第11390896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堪認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 來源並因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部分,並就其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單一,次數、 數量及金額低微,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經前揭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等2項減刑事由而遞減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深遠 ,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品,為供聯絡、秤量、分裝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得之彩票紙袋4包,因與本案無關,業於偵查中發還(見偵字971號卷第61頁),爰不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祺順 ,分別獲有2,300元、2,300元,合計犯罪所得4,600元(計算式:2,300+2,300=4,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淨重0.943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41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1.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三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⒉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四 電子磅秤2臺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五 分裝袋5個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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