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訴-75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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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泰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郭天行 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星泰係被告郭天行父親,並為被告吳 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復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有限公司(下稱金錢革命公司),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名均為「5元世二咖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如附表所示方案內容及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執行期間,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以聘用名義招攬不知情之林藍奕(原名林蔚茹)、高武駿(原名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上開業務員自己必須參與投資,且以「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沒新投資就沒分配,甚至血本無歸,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風險」等話語,招攬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百餘人出資加入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以投資金額分配紅利。若上述投資人再邀下線投資,即可領取獎金,其獎金數額則按層減低,而以此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投資報酬為收入來源之方式,違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達吸收資金之目的,因認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均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26號、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審理,並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75至106頁)。  ㈡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為:郭星泰係郭天行之父親, 並為吳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之三明治工廠、西餐廳負責人。……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共同非法吸金犯意聯絡之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前揭犯罪組織(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並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公司」……,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招名稱均為「5元世二咖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及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期間並由郭星泰、郭天行陸續聘用不知情之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後述所謂投資方案(且郭星泰要求該等業務員自己必須亦參與投資)。嗣於107年11月下旬,郭星泰便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天天發」投資方案(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至於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0%,則均作為所謂行政費用),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詳如後述),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隨後郭星泰為加快吸金速度及擴大參與規模,復於108年1月間,又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天代發」(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4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至於當日總投資金額之40%,均作為介紹投資獎金,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0%,則均留作所謂行政費用)……等投資方案,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詳如後述),從前述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又郭星泰除要求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向所招攬民眾灌輸「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等話語,……,藉以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平均控制在投資人所投資本金至少4%以上,藉此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1,460%),進而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並用以提高郭星泰知名度及拉攏民眾,總計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等3人,從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先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非法吸收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約百餘人(並包含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及其等親屬友人),所各自提供投資金額合計約3,000萬元(其中郭星泰所投入自有資金約1,000萬元)等語。  ㈢互核前案起訴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見兩案之起訴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郭星泰設立金錢革命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5元世二咖啡廳,作為對外宣傳、招攬及推廣「天天發」、「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實體據點,所謂「天天發」投資方案內容略係「最低投資額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執行期間為「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而所謂「天代發」投資方案內容略係「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4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執行期間為「108年1月間起」,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聘用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業務員自己必需參與投資,且以「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等話語,招攬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百餘人出資加入「天天發」、「天代發」等投資方案。足證,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兩者均係以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天代發」等投資方案為基礎事實。是以,本案與前案之起訴被告、基礎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又縱認本案起訴有對多層次傳銷之相關事實略增描述,然兩案起訴事實之基礎行為時間、處所、方法及態樣等均無何差異,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本案起訴顯係對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覆起訴。㈣至公訴意旨固稱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可認被告郭星泰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與前案無罪判決部分並無基礎事實同一關係,得再行起訴等語。惟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案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並不受本院前案上開判決理由所拘束。況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而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既已描述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相關獲益模式及組織架構,要難認為前案起訴範圍未包含本案起訴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檢察官上開所稱,難認可採。㈤從而,本案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執行時間) 最低投資單位 投資方案內容 獲利來源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 投資方案執行情形 1 天天發 (107年11月間至108年1月7日) 1萬元 每日投資金額8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各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自金錢革命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金錢革命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2 天代發 (108年1月7日至108年2月間) 1萬元 1.每日投資金額4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2.直接介紹他人參予投資可額外分得每日投資金額20%,其直接上層可額外分得10%,依此類推依序減半。 1.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或舊投資者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2.上線可分配介紹獎金。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從前述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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