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訴-760-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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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 偽造之「李濬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連柏淵係中古車業者,明知曾新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匯豐公司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合作辦理策略聯盟汽車貸款業務,乃委任曾新銓處理業務招攬及對保等相關事務,連柏淵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介紹曾新銓代辦賴正文友人王子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汽車貸款事宜,曾新銓並於105年9月19日,相約連柏淵、賴正文一同前往中壢夜市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與王子憶辦理對保,並由王子憶在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發票日期105年9月22日、到期日105年11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然因未能覓得貸款保證人,連柏淵竟與曾新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李濬宏對保時並未在場,亦無擔任貸款保證人或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竟仍於前開時、地,以在前揭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印文、署押」欄偽簽「李濬宏」之姓名及蓋用連柏淵委託不詳刻印業者篆刻之「李濬宏」印章之方式,偽造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表示李濬宏同意擔任王子憶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並由曾新銓違背任務虛偽在汽車貸款契約書上「對保人/確認人」欄簽名,表示對保無訛,連柏淵並另在前述金額9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相同方法偽造「李濬宏」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各1紙,曾新銓進而持前揭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金額90萬元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承辦人於同年9月22日轉交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濬宏對外表彰名義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並使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撥付貸款,嗣本件汽車貸款於105年11月22日起即未遵期繳交貸款,受讓前開債權之匯豐公司乃於105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子憶、李濬宏催款,進而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李濬宏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1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宏(他字第820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02-216、242-2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新銓(偵緝字第957號卷第9-10、25-26、87-94、99-100、、111-113、117-125、175-176、183-205、215-244、327-330、333-357、387-389頁)、證人賴正文(他字第820號卷第37至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86-201頁)、王子憶(他字第820號卷第27-28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335-346頁)、黃煜權(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7-226頁)、黃慶忠(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27-235頁)、李惠芳(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36-242頁)之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偵緝字第670號卷第77-83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31-135、263頁、偵緝字第957號卷第61、79頁、他字第820號卷第9、21頁、他字第820號卷第20頁)、告訴人之匯豐公司102年5月4日訂車契約書(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1頁)、匯豐公司之申辦汽車貸款相關資料(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65-325頁)、匯豐公司105年12月2日存證信函(他字第820號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本票裁定(他字第820號卷第5-6頁)、本票裁定聲請狀(他字第820號卷第7-8頁)、匯豐公司106年6月13日匯管字第106006012001號函暨「曾新銓」之人事資料卡(他字第820號卷第57-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6年6月20日華城東字第1060000080號函(他字第820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作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係中古車業者,僅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配合,而由曾新銓處理受匯豐公司委任處理汽車貸款業務招攬及對保等事宜,故被告並不為匯豐公司處理任何前開事務,亦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受託處理事務之情事,固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另案被告曾新銓共同觸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背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辦理汽車貸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罰可謂非輕。就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觀,並未見被告實際獲得財物,依此若率論以上開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堪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另被告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因被告並不具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關係,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是無逕予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擔 保事宜,竟夥同另案被告曾新銓利用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之機會,未經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除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債務追索外,致受讓本件貸款債權之匯豐公司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更有害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後續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已有悔意,並有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蔬果採購、未婚有5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李濬宏」之部分,關係到第三人匯豐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惟匯豐公司之代表人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即已到庭表示對沒收共同發票人李濬宏部分同意且沒有意見,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揆以前揭規定,毋庸再裁定命匯豐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四)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王子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 正,僅「李濬宏」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李濬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該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及印文所屬之相關申請文件,已由另案被告曾新銓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承辦人再轉予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委由他人偽造之「李濬宏」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05年9月22日 王子憶 李濬宏 新台幣90萬元 105年11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1 汽車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契約書下方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甲方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