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76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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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騏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與李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科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 元與黃宥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科樺被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免訴。 黃宥騏被訴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李科樺被訴如附表編號6 、8、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宥騏(綽號「肖川」)、李科樺(所涉提領附表編號11、12 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間之前某日起、同年10月3日起,加入蕭叡鴻、周柏融、蔡宜佑、柳聖璠、顏聖賢、陳奕安、潘智偉、張墩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elson」、「哈莉奎茵」、「財姐」、「ariel總指導」、「宋迦楠」、「蕭凡」、「昇」、「業務-小哲」、「小陳專員」、「BanLing玲」、「浩平」、「佩珊」、「Allen Chi(艾倫)」、「兼職天眼通」、「DEAN宇宏」、「廖Abner」等三人以上具牟利性、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組成員,由李科樺負責依黃宥騏指示至ATM提領款項,後交由黃宥騏所指示之人「收水」。其等因而與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至廖日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日宏本案帳戶),復由李科樺依黃宥騏指示,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黃宥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觀光夜市對面停車場1樓之公用廁所內,並由黃宥騏指派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公用廁所取款,再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劉曜新、卓清山、李蕙君、陳加薇、潘楷秜、黃翰清、 趙偲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宥騏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李科樺(下與黃宥騏合稱被 告二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經查,關於李科樺本案犯行係受何人指示一節,李科樺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及112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述:其係依「肖川」指示持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交給「肖川」;而「肖川」係其於109年7月間在借錢網上認識,先係向其收購金融帳戶,於使用約三個月後,又再告知其領網路球版賭博匯款之賺錢門路,按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報酬之工作,詢問其是否有意願為他領錢;雙方係以Telegram聯繫,是「肖川」教其下載;其在109年7月間在西門町獅子林附近大樓的月租旅館內,見過「肖川」約二、三次;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肖川」指示其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對面的麥當勞二樓男廁大號的廁所內等,有人從隔間下方拿給其;於其取款後,「肖川」會聯繫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入口停車場對面一樓公廁內,交付給負責收水之成員等語(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84至296頁【除臺北地檢署卷宗直接標示為偵卷外,其餘偵查卷宗均標註該地檢署名稱】,偵13909卷第80至82頁);其於110年3月4日警詢中並指認「肖川」即為黃宥騏,除本案為黃宥騏指示其提領外,109年10月25日至宜蘭提款亦是黃宥騏所指示等語(同上卷第298至302頁)。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詰問時,仍維持上開說法(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惟經辯護人詰問後卻一改前詞,證稱:本案非受「肖川」指示,而係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士林地院案)中,於109年10月15日以後在宜蘭提領詐欺贓款,係同一參與另案被告周柏融之詐欺集團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查李科樺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於其犯後數月內第一時間所為,並明確指認黃宥騏即為「肖川」,詳細說明雙方見面之地點、提款卡交付之方式及詐欺贓款回流之方式,其可信性已高;況其於110年3月4日警詢中亦曾證述其於109年10月底在宜蘭之提款行為亦係受「肖川」指示甚明,足見並無其所稱「肖川」之詐欺集團與周柏融詐欺集團是不同犯罪組織之情事,而不能排除其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黃宥騏之可能性;因涉及黃宥騏是否涉及本案犯行,李科樺上開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自屬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有其必要性,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6頁),黃宥騏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亦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同上卷第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科樺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科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3909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1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稽,足認李科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如附表編號7部分應為其免訴判決、編號6、8、9部分應為其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為檢察官所認之李科樺提款行為,固為李 科樺所不爭執,然因其表示領完款後,提款卡有交回之可能性,故其中編號5及編號7部分因尚乏李科樺之提款照片可資佐證,不得逕認為其所提領,尚須視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之。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其提款時間距前次提款行為僅約32分鐘,且提款位置同在士林區文林路,門牌號碼僅數號之差距,可合理推論此次提款行為亦是李科樺所為;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與其前次之提款行為有13小時之落差,與其後一次提款行為有數日之差距,且提款地點在新北市蘆州區,亦與李科樺當時慣常之提款位置不同,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不認該次提款行為為李科樺所為,然因告訴人劉曜新匯入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與其他帳戶內之款項混同,李科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9分所提領11萬元之款項自包含上開劉曜新被詐欺之款項,而不影響李科樺對於劉曜新被詐欺部分亦有犯罪參與之行為。  ㈢至李科樺於審理中雖供證稱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96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案)中,與另案被告黃昱軒109年10月5、6日所為,係參與「肖川」之詐欺集團;而其於士林地院案中,於109年10月15日以後在宜蘭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參與另案被告周柏融之詐欺集團所為,二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李科樺不論是在新北地院案、士林地院案或本案中均係擔任「車手」,衡諸「車手」一職僅係負責領錢,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為邊緣,層級亦較低,對於組織上層之組成及分工,非「車手」所能參與,一般亦難以知悉,是李科樺僅憑與其接頭的人不同,而依直覺判斷「肖川」與周柏融二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尚無從憑採。實則李科樺自109年10月5、6日起至同年月底持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並無明顯之時間斷點,且士林地院案中該詐欺集團並有使用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同一之廖日宏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認「肖川」與周柏融二者實為同一之詐欺集團,故李科樺並無另外再加入其他犯罪組織之情事,從而,因本案並非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案件,故不於本案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黃宥騏部分:  ㈠訊據黃宥騏固供述有109年9月、10月間請證人侯奕如、陳祥 瑜租皇時行館113號房以供其居住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非「肖川」,亦不認識李科樺,並無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僅有李科樺指認黃宥騏即為指示其領錢之「肖川」,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採信;且依李科樺於審理中之證述,「肖川」之詐欺集團與周柏融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其本案提款行為係參與周柏融詐欺集團所為,而非受「肖川」之指示,故亦無從認黃宥騏有指示李科樺為本案之提款行為,故不得對黃宥騏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㈡經查:  ⒈李科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 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係由其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李科樺指認黃宥騏即為「肖川」,並為指示其提領及交付本案款項之人明確,業據李科樺如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如前述,李科樺不僅指認黃宥騏明確,並詳細說明雙方見面之地點、提款卡交付之方式及詐欺贓款回流之方式;再參李科樺證述其係與「肖川」即黃宥騏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皇時行館見面等語明確(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93、302頁,偵13909卷第82頁);核與其於109年11月19日在新北地院案之偵查中證述:「109年10月初,因為我有借貸需求,所以去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的網咖上網,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於是就與對方相約於109年10月3日,在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的二樓出租房屋見面,當時黃昱軒也有跟我一起去,因為黃昱軒也缺錢。抵達約定地點後,加上我與黃昱軒二人,現場總共有五個人,之後對方就開始向我們介紹賺錢的方法有兩種,第一個方法是提供帳戶,報酬為一個月1萬元,後來我就交出三個帳戶(中信銀、陽信銀及台新銀),黃昱軒本來也說要提供他的帳戶,但是後來因為他另有借款,可能會被扣錢,所以對方不願意收。而第二個方法就是擔任車手,幫詐騙集團領錢,報酬為一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與黃昱軒就答應要做,之後對方就給我一支IPHONE工作機,我們都是透過該工作機的微信與Telegram聯繫。」、「我只知道他們Telegram的暱稱是『肖川』及『TT』。」等語相符(新北檢偵43222卷一第115、116頁),是其可信性已高。  ⒉李科樺上開證述並有黃育軒於新北地院案偵查中之供證:其 有於109年10月3日,與李科樺一起至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的二樓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並答應對方所提出之第二個賺錢方案,即與李科樺一同擔任提款車手等語(新北檢偵43222卷一第30、125頁),可資補強,足證李科樺上開其於109年10月初有至皇時行館與「肖川」見面之證述內容為真;而當時住在皇時行館該房間之人,為黃宥騏,除據李科樺指認外,並有當時為黃宥騏承租上開房間之侯奕如、陳祥瑜之證述(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311至313、329至332頁)、侯奕如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339、340頁)附卷可資補強,並為黃宥騏所不爭執,益徵李科樺所指認之黃宥騏即為「肖川」,實堪憑信。從而,黃宥騏即係本案詐欺集團的一員,並為指示李科樺為本案提款行為及其後收水行為之指示者。  ⒊李科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黃宥騏僅參與其新北 地院案部分,本案及士林地院案均係其參與周柏融詐欺集團所為云云。然如前述,關於「肖川」詐欺集團與周柏融詐欺集團為不同之集團,僅是李科樺臨訟回護黃宥騏之說詞,此從其於警詢中供述於109年10月底至宜蘭提領款項亦是受黃宥騏所指示等語(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300、301頁),可見一斑;再者,倘「肖川」詐欺集團與周柏融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集團,又何以同有使用廖日宏所提供之提款卡(本案係使用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而士林地院案則係使用廖日宏國泰世華帳戶)?此外,從李科樺於109年10月3日在皇時行旅面試「車手」工作後,即從109年10月5、6日(新北地院案),同年月8日至14日(本案),同年月14、15日至27、28日持續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不間斷,益徵此係在同一犯罪集團下所為甚明。是李科樺嗣後翻異之證述並不足採為對黃宥騏有利之證據。  ⒋黃宥騏前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然此等犯罪行為係於106年間所為,有該等法院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7至163頁)。該等罪行既於當時已查獲,是本案詐欺集團顯是另行組成,而與其前所參與者顯非同一,足見本案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而應於本案論黃宥騏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雖曾稱黃宥騏係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對此,李科樺固指證黃宥騏係其面試者,並透過Telegram指示其提款及交回詐欺贓款等語,但從卷附事證,至多只能認定黃宥騏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較李科樺接近集團核心之上游成員,而不能排除黃宥騏就具體詐欺個案只是轉知集團上游成員之訊息予李科樺之可能性,是尚不足以認定黃宥騏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成員之地位及權力,而繩之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  ㈠黃宥騏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目前實務見解,黃宥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犯即是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黃宥騏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116頁),而無礙黃宥騏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二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互間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黃宥騏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為、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至 5、10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李科樺本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8至14日間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李科樺,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時作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貪圖不 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並非至鉅,且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車手組成員,在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下,實際領款之車手李科樺是最邊緣,但風險最高之角色,而黃宥騏未實際出面取款,其層級顯較李科樺為高,二人即應有所區別,是黃宥騏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度刑之範圍,而李科樺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始較合理;另審酌黃宥騏前有參與詐欺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李科樺則有幫助詐欺之前科,其餘詐欺前科則是與本案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均不佳,已無從輕量刑之理由,且黃宥騏前已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又重新再加入犯罪組織而犯本案之罪,更應從重量處;惟審酌李科樺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最有利之判斷;而黃宥騏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黃宥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奶奶、弟弟,奶奶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科樺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家中有父母,無人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犯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接近等定刑事由,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李科樺之報酬係按其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其比例有0.5% 、1%及1.5%不同之成數,且會於其回水後,再由集團成員給付其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95頁、卷三第245頁),因報酬計算之比例不一,故以平均數1%計算之,是其本案報酬計為4,560元(計算式:62,000+20,000+14,000+110,000+10,000+120,000+120,000=456,000;456,000×0.01=4,56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黃宥騏部分,從卷附資料並未見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不予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出之款項合計為65萬8,000元(計算式:3,000+10,000+10,000+10,000+20,000+30,000+30,000+500,000+30,000+15,000【附表編號12趙思妤第二筆款項1萬元,因非匯入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非由被告二人提領,故不計入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658,000),雖非被告二人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分雖因士林地院案已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該案並未就洗錢之財物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故於本案為之)。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李科樺如附表編號7所示王彩貞被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 參、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王彩貞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業經 士林地院案對李科樺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雖係李科樺以不同之提款卡提領王彩貞不同筆之被詐騙款項,然仍無礙於本案關此部分與上開士林地院判處李科樺罪刑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為李科樺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黃宥騏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黃俊翔、王彩貞、 楊佩純、林煒倫及李科樺如附表編號6、8、9所示黃俊翔、楊佩純、林煒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固認該附表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相關款項於109年10月12日14時22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匯入顏士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3日15時23分、26分、30分、31分許分別轉匯5萬21元、5萬17元、2萬4元、3萬8元至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由李科樺提領。惟依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09年10月13日15時23分、26分、30分、31分許轉入之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李治松土地銀行帳號所匯入(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7頁),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該附表編號6至9款項匯入之資料,該等款項顯非匯入料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顯係將原應列於該附表編號10欄位之資訊誤植入該附表編號6至9之欄位,而屬有誤。再觀顏士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7、38頁),於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後續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但均係轉至不詳之帳戶內,並無再轉至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故從卷附資料,難認李科樺有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之情事,是亦無從論黃宥騏有指示李科樺提領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此部分對被告二人即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廖日宏中國信託之時間與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靖玟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廖靖玟聯繫並佯稱:可至「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廖靖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2時34分 3,000元 余浤緯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①12時42分許:2,000元 ②12時50分許:3,001元 ③12時54分:5萬10元 ④13時:3,002元 ⑤13時24分:2萬9,999元 ⑥13時34分:9萬6,005元 ①109年10月8日13時11分/5萬8000元/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②109年10月8日13時41分/6萬2,000元/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109年10月9日2時20分/2萬元、1萬4,000元(共3萬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廖靖玟之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97至10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同上卷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6、113至116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曜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劉曜新聯繫並佯稱:可至「ANT互聯網賺天地」、「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劉曜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8時20分、18時26分、18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8分、20分、26分,應予更正) 1萬元、1萬元、1萬元(共3萬元) 李治松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9日 ①13時1分:3萬13元 ②13時11分:1萬9,023元 ③13時13分:1萬18元 ④13時21分:2萬22元 ①109年10月12日13時59分/11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②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1萬元/全家超商鑫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①劉曜新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107至109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卓清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莉奎茵」之名義與卓清山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卓清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2時58分:5萬21元 ②13時3分:2萬1元 ①卓清山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71至27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蕙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姊」、「ariel總指導」、「哈莉奎茵」之名義與李蕙君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7分:3萬8元 ①李蕙君供述(新北檢偵第23196號卷一第279至28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加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迦楠」之名義與陳加薇聯繫並佯稱:在「AVA INVEST」網站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加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3時50分:1萬4元 ②14時12分:1萬5元 ①陳加薇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17至32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俊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凡」之名義與黃俊翔聯繫並佯稱:可至「超新星」網站操作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時14時20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 ①黃俊翔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61至26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7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7 王彩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彩貞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彩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37分(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彩貞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無罪。 李科樺免訴。 8 楊佩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楊佩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佩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佩純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11至314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9 林煒倫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專員」、「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林煒倫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煒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3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煒倫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89至29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10 潘楷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nLing玲」、「浩平」之名義與潘楷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RLAZ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楷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李治松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 ①15時23分:5萬21元 ②15時26分:5萬17元 ③15時30分:2萬4元 ④15時31分:3萬8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38分許/12萬元/中國信託承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潘楷秜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31至33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瀚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Allen Chi(艾倫)」之名義與黃瀚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黃瀚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7分許 3萬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5分: 12萬元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12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①黃瀚清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39至34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0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8至110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趙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DEAN宇宏」、「廖Abner」之名義與趙偲妤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偲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 1萬5,000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趙偲妤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49至35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0、10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8至110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月15日19時25分 1萬元 不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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