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764-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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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詹瑞賓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1、18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1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瑞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淑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淑惠、詹瑞賓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瑞賓、李淑惠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淑惠、詹瑞賓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黃柏皓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並向上游「妹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詹瑞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淑惠至黃柏皓住處(址臺北市萬華區,下稱甲址)附近停車,等待李淑惠隨黃柏皓前往甲址,於同日22時16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並向黃柏皓收取2萬元後,駕駛A車搭載李淑惠返回其等共同住處(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乙址),共享前揭對價2萬元之經濟利益。嗣黃柏皓於同年月18日15時46分許在甲址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2.69公克),始經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或23日2 1時許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詹瑞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 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淑惠、詹瑞賓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764卷【下稱訴卷】第9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8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淑惠、詹瑞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113偵14741卷【下稱偵一卷】第8、36、200頁,訴卷第95-96頁),並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受搜索及採尿檢驗之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658卷【下稱毒偵二卷】第43-55、91-92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83-85頁),又其等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俱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一卷第231、243頁)。又其等此前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各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8、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22、24、37、40頁),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堪認其等有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則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中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10-18、200-204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訴卷第95、151-154頁)。被告詹瑞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送李淑惠前往甲址返回乙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李淑惠說要去找朋友拿玻尿酸,報地址讓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到甲址路口的超商等她,我不知道她跟黃柏皓交易毒品的事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李淑惠於審理中證稱詹瑞賓不知道她與黃柏皓間之毒品交易,只知她要去找黃柏皓拿玻尿酸等語,應較其於警詢、偵訊中可能因製作筆錄前遭員警施壓之證述可採,且妻子為攢私房錢而瞞著丈夫進行毒品交易亦符合常情,鑒於詹瑞賓並無法見聞李淑惠與黃柏皓在甲址之毒品交易,黃柏皓有健身習慣而有經常接觸玻尿酸、胎盤素、類固醇之可能性,其所述詹瑞賓知悉毒品交易一情,僅屬個人臆測,應認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詹瑞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二人共犯事實一㈠部分,敘述如下: ㈠就李淑惠與黃柏皓間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被告李淑惠供稱:A 車是我的名字,LINE暱稱「李小卉」是我所使用,當天即112年9月3日,LINE暱稱「雷克斯」的黃柏皓問我有空嗎,意思是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答回說好,看怎樣再跟你說,意思是我會去幫他找,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接著我打FACETIME跟「妹仔」(「林○惠」、住基隆)說我要找她,問她有沒有空來找我、我在家,意思是我要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請她送到我住處即乙址,過沒多久她就開著白色租賃車把半台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把1萬5000元給她,然後打LINE電話給黃柏皓約時間,他說要去領錢,叫我到的時候打給他,接著我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到黃柏皓住處即甲址,我在甲址交付前揭毒品給黃柏皓並收取2萬元,賺取價差5000元;我與「妹仔」、黃柏皓間的前揭毒品交易都有完成,手機裡還剩下的LINE對話就是完成交易後我們會互相提醒刪除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0、15-16、201頁),核與證人黃柏皓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9月3日22時許向LINE暱稱「李小卉」即李淑惠買的,那次買2萬元,我先傳訊息給她說要買毒品,約在我家即甲址旁的全家便利超商外人行道碰面,李淑惠就過來,我下樓帶她,上樓到我家當面交付現金完成交易;於同年月4日LINE對話顯示我說「已清空 紀錄記得刪」,這是我在提醒她,因為不想留下紀錄,我每次與李淑惠完成交易後,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113他3575卷【下稱他卷】第32-33、147-149頁),並有李淑惠與黃柏皓間LINE對話紀錄、甲址路口、社區及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他卷第96、136-139頁,偵一卷第85-91頁),黃柏皓另案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嗣經鑑定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33頁)。是以,堪認李淑惠與黃柏皓有於112年9月3日為前揭聯繫,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甲址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係由詹瑞賓搭載李淑惠前往甲址一情。 ㈡就詹瑞賓參與前揭毒品交易之整體情節,則業據證人黃柏皓 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李小卉」的李淑惠,我們互相加LINE聯繫,認識約1、2個月,向她買過3至5次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大約1、2萬元,都是現金交易,地點是在我家或外面,幾乎都是由應該是她男友的詹瑞賓開白色小客車(即A車)載她一起來,因為我下樓接李淑惠的時候會看到詹瑞賓與A車,若打LINE電話給「李小卉」,除了李淑惠會接聽外,還有個男生接聽,我就直接說我要跟他們拿毒品,他也會直接回應我,跟我約時間跟地點,金額都是由我跟他說我要拿多少錢,再由他們裝給我,故我推測詹瑞賓應該是她男友等語(見他卷第32-33、136-137、147-14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A車登記我是車主,平常是詹瑞賓、詹詠翔在駕駛,我與黃柏皓於112年9月3日交易之前,我請「妹仔」來我家即乙址交易的時候,詹瑞賓在家也知道有人來找我,我們在家門外交易毒品與現金,再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去甲址,當時詹瑞賓知道我在家門外交易毒品、要去甲址出售毒品給黃柏皓;就檢察官所提示之黃柏皓筆錄,他說我與詹瑞賓會一同前往甲址出售毒品、若打電話遇到男生接聽可以直接說要買多少錢毒品、對方也會回答好並準備毒品等語,我都沒有意見,這個男生就是詹瑞賓,他有時候會幫我接電話,賣毒品的錢我們沒有分,回去後我就會把錢放桌上一起作為家用,我是與詹瑞賓共同販賣毒品給黃柏皓等語(見偵一卷第12、15-16、200-204頁)。 ㈢被告詹瑞賓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 中亦翻異其詞改稱:詹瑞賓沒有幫我接電話,他不知道我是去甲址與黃柏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知道我去拿玻尿酸,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講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前揭之被告辯解及李淑惠證述俱難信採,茲敘述如下: ⒈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就遭員警施壓之情節陳述略以:警察 說要我好好配合,問什麼就答什麼,不然檢察官會把我收押禁見,還說「妳老公什麼都知道,你還這樣騙我」等語(見訴卷第134頁)。稽諸其113年4月25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5-18、199-205頁),可見其原於該日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我不記得了,同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的A車是我的車,但不知是誰開的,監視錄影畫面中腳有刺青是我老公,那次是我向黃柏皓拿「打玻尿酸的胎盤素」,3000元跟他拿2瓶胎盤素等語;嗣經員警漸次提示甲址社區、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黃柏皓警詢筆錄後,李淑惠改供稱:黃柏皓所述均不假等語,尚供出先前未經揭露部分,如其等間毒品交易LINE對話紀錄內容概要、其先向上游「妹仔」在乙址取得毒品供轉賣、完成毒品交易後與詹瑞賓一同返家並共享販毒所得等情;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進一步證稱其與「妹仔」交易時詹瑞賓也在家,且知道其是為了販賣而取得毒品,於開車接送其往返甲、乙址時就知道是在販賣毒品給黃柏皓等節,有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 ⒉是鑒於李淑惠並未表示遭到檢察官施以何等壓力,於同日 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亦未主張於警詢中遭受不正訊問,並就詹瑞賓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仍為肯定之證述,進一步描述始末及詹瑞賓主觀上知悉之狀況,已難信其於警詢中確有體驗不正壓力之事實;況依其所稱之員警語詞,並未要求虛偽陳述或指定陳述內容,嗣亦證稱員警未具體教授要講什麼內容等語(見訴卷第139頁),是綜合上情,員警所言尚未逾依偵查職務及既得情資,向李淑惠告以為免錯失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機會,及可能遭檢察官認涉犯重罪又否認犯行而有羈押理由及必要,而要求李淑惠據實陳述範疇。另觀諸李淑惠所為陳述之不利對象乃其至親之配偶詹瑞賓,所述情節係詹瑞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涉犯重罪,事關重大,尚難信其所述因畏懼可能人身自由受限制,憑空捏造詹瑞賓客觀上全程參與、主觀上全部知情之前揭供述內容。 ⒊又查,李淑惠於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妹仔」之人別時,尚稱於搜索前12日即113年4月13日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新竹縣iNEED精品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經警循線查悉係由詹瑞賓駕車載李淑惠同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二卷第31-36頁),復經詹瑞賓供稱確有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參諸李淑惠與「妹仔」於本案交易前在其與詹瑞賓共居之甲址購入毒品情節,業如前述,堪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原證稱未向詹瑞賓隱匿從事毒品交易及毒品來源各節屬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依舊證稱:本案毒品交易後,詹瑞賓開車接我返家,我將販毒所得現金2萬元置於桌上,家中的錢都是詹瑞賓管,所以之前說錢是家用等語(見訴卷第138頁),可徵其亦無詹瑞賓辯護人所陳因暗中從事毒品交易積攢私房錢故隱瞞詹瑞賓之動機及情形,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從事取得毒品轉賣、交易及獲利整體流程,未迴避同財共居、開車接送其往來並共享利益之詹瑞賓,核與其事實上之分工及獲利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⒋是衡以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 配偶詹瑞賓,較無礙於親情壓力而蓄意為有利被告證述之顧慮;再觀諸其於警詢中一度供述及於審判中翻異後證述內容,李淑惠對於其所謂「打玻尿酸的胎盤素」、注射用「玻尿酸」究為何等物理及化學性質,應以何等之方式及頻率施打以避免過敏反應、感染及併發症各情,或稱就是用針筒把一整瓶打完,或稱沒打過、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詳見訴卷第140-141頁),前者之說法荒誕離奇,後者之說法一無所知,與其於深夜刻意委請配偶專車接送往來之案發情節相違,自難信為真。 ㈣綜上,堪認被告詹瑞賓就事實一㈠部分,客觀上以接送行動參 與李淑惠轉賣毒品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犯行,且主觀上亦知悉李淑惠從事毒品交易並分享獲利各情,自屬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利用李淑惠行為,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所為接送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 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淑惠向「妹仔」支付現金1萬5000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轉賣予黃柏皓並收取對價2萬元,藉此獲取價差5000元一節,及詹瑞賓應係與李淑惠共同為之並實際上共享前揭利益,既俱如前述,堪信其等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李淑惠、詹瑞賓就事實一㈠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共同持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李淑惠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嗣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不諱,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其等113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所明載,業如前述,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李淑惠雖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妹仔」並指認其人別,惟經 本院函查結果,因其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未臻明確且缺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可佐(見訴卷第107-111頁);至李淑惠供述詹瑞賓涉案部分,因其於供述前既經偵查機關蒐集情資並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程序,且毒品來源係「妹仔」而非詹瑞賓,俱如前述,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李淑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毒品價量非寡,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前揭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狀況,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詹瑞賓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8年不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2日觀護結束,被告李淑惠僅於多年前有詐欺等前案之被告前科紀錄及素行(俱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俱未能正視毒品危害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以供共同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得,李淑惠已坦承全部犯行、詹瑞賓承認施用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訴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一㈠部分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二人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宣告共同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用iPhone8手機打FACETIME聯繫「妹仔」取得交易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Phone14手機與「雷克斯」即黃柏皓聯繫轉賣前揭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13頁),堪認俱係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