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訴-76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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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周昭安 曾偉翔 鄒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昱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昭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偉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鄒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與黃勝雄駕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曾偉翔、陳昱豪竟夥同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隨B車,並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上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過光復南路口後,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至B車右側,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由曾偉翔持高爾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多處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下合稱被告 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訴卷二第101、111、120頁),核與證人黃勝雄、陳瑋仟、呂宸緯、莊凱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至93、103至105、115至117、127至12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馬偕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傷勢照片、B車毀損照片、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9、141至157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知悉係由被告5人中之何人發起、 倡議、指揮而屬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然曾偉翔駕駛A車搭載陳昱豪、陳定遠駕駛C車搭載周昭安、鄒傑、「阿義」,於以將A車駛至B車前方、C車駛至B車右側之方式使B車無法自由行駛後,被告5人、「阿義」均下車包圍B車,而限制B車內之人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之行動自由,實均已構成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並非僅屬「在場助勢」。是被告5人既於相互聯繫後,一路尾隨B車,於攔停B車後,均有下車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曾偉翔持屬能擊碎B車擋風玻璃與車窗之兇器即高爾夫球桿、鄒傑持屬可造成他人受傷之兇器即西瓜刀,作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具體手段,又曾偉翔、鄒傑分別位處A車、C車,衡以A車、C車均係小客車,其空間非屬寬廣,於車內時對於車內之其他人動靜均可掌握,且高爾夫球桿、西瓜刀具有一定長度及體積,故與曾偉翔同車之陳昱豪、與鄒傑同車之陳定遠、周昭安、「阿義」自對於他人手持前開兇器有所認識,則基於共同正犯在合同犯意範圍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阿義」應就曾偉翔、鄒傑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同負其責。因此,被告5人、「阿義」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則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係起因於行車糾紛,尚與無緣由隨機犯之有別,妨害秩序之持續時間非長,又只針對特定之人即發生行車糾紛之B車駕駛、乘客為強暴脅迫及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使第三人之財物造成損害,且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嗣後亦無提起告訴而再予追究,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另陳定遠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昭安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26、141至143150至151頁),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無意見(見訴卷二第120頁),是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陳定遠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妨害秩序案件,陳昱豪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而其2人業經處罰,卻仍未悔改,足見其2人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至於周昭安先前執行完畢者係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周昭安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偉翔因駕駛A車搭載陳昱豪 與駕駛B車之黃勝雄及乘客陳瑋阡、單懷春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立即聯絡駕駛B車之陳定遠及乘客周昭安、鄒傑、「阿義」,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周昭安、曾偉翔、鄒傑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49至167頁),另審酌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120至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曾偉翔所有,西瓜刀1把為鄒傑 所有,固屬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違禁物,亦無其他應予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56號移送併辦被告5人涉犯妨 害秩序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11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北檢力歲113偵34656字第113910916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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