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訴-770-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瑋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5474、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城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城瑋(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 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分別對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詐稱:可向推薦之劉城瑋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投入投資平臺獲取高額利益云云,再由劉城瑋依「Money」指示,冒充自營幣商,待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劉城瑋再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Money」、甲或乙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其等之虛擬貨幣錢包,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劉城瑋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Money」、甲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歷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及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O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詹O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O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之警詢證述,均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770卷第39-40頁),因上述證人4人均經交互詰問,其等警詢證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770卷第41-57、83-8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4人,其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告訴人4人經網路上廣告循線向我洽購泰達幣,我當面向告訴人4人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告訴人4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甲、乙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而陷於錯誤,而被告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予告訴人4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770卷第38-3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另有被告所持地址「 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訴770卷第61-67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證稱:我們之所以 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出於「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並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且「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均交代,聯繫被告購幣時,必須表示是在火幣賣場或Facebook上得知被告之資訊,始能交易等情無訛(見訴770卷第112、119-122、125-126、130-131頁),並有證人詹O慧、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偵45749卷第91-92頁、偵16716卷第14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推薦上述證人4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被告雖辯稱:我不接受其他人介紹的客戶,因為我不能確定介紹人是不是跟我交易過的,我怕介紹來的客人是被騙的,為了避免後續麻煩,如果客人說是他人介紹的,我都會拒絕,我只接受看到我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云云(見訴770卷第145-146頁),然被告如係正當經營而不欲涉入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如可確定介紹人,更可向介紹人覆核資訊,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不接受他人介紹,僅接受素昧平生而依據廣告循線聯繫之不知名客戶,顯然背離常情,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本案轉予告訴人4人之泰達幣,分別來自「Money」、 甲、乙等上游,爰參酌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之金流分析報告,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交易之時間、上游轉幣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以及被告轉幣予告訴人4人之時間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可見被告大多是在告訴人4人下訂後,始從「Money」、甲或乙處取得相應之泰達幣,被告本身並無足額之存貨。又鑑於附表三所示泰達幣數量頗多,其價金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被告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向「Money」、甲及乙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轉,然據被告自陳:我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兼職做紡織廠的搬運工,月入30,000元至50,000元,之後就開始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靠車貸、信貸及之前工作存下來的錢等語(見訴770卷第37頁),參以被告為84年生,於行為時約28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先前工作收入亦不高,僅憑上述車貸、信貸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屬可疑。 ㈣就被告與「Money」間之關聯,被告自承:我與「Money」都 是當面交易,平時以Facetime聯絡。我沒有「Money」的年籍資料,只有見過他幾次而已。面交時「Money」會請助理來收錢,再當場轉匯泰達幣給我,沒有簽署其他相關交易文件等語(見訴770卷第144-145頁)。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Line訊息截圖,以及附表三所示時序,可見:①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即傳訊通知告訴人陳O羽自己已經抵達面交地點,有該2人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415卷第76-77頁),但「Money」卻是在同日下午1時52分始將泰達幣45,454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②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10月20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陸續傳訊通知告訴人吳O儒:「我稍後會從新竹過去」(下午4時4分)、「我到三峽」(下午5時12分)、「高速太塞了 我走山路過去新店」(下午5時15分)、「我也到新店了」、「安康路」(下午5時48分)、「姊不好意思 我要到了」(下午6時4分)、「姊 我快到 還沒到」(下午6時7分)、「姊我到了」(下午6時18分)(見訴771卷第105-109頁),但「Money」卻是在同日晚間6時16分將泰達幣39,393顆匯入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內,此時顯為被告行車途中。③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112年11月3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27分即傳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6716卷第47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上午9時27分將泰達幣10,060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④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112年11月14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48分已傳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6716卷第85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下午5時48分將泰達幣101,219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據此可見,「Money」曾多次在被告行車途中、或抵達面交現場時,始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足見被告所稱:其與「Money」當面付款、轉幣云云不實。又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改稱:我都是交付現金予「Money」,沒有簽收據,「Money」有時當下轉幣給我,有時後來才轉,我們交易蠻多次,我不怕賴帳,所以沒有留憑據云云(見訴770卷第82-83頁),不僅與其審理中所述不符,且被告既與「Money」僅有數面之緣,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卻先行交付數十、上百萬元之價金,既不要求對方當場履行,又不索取收據以備追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並無實際付款予「Money」即取得泰達幣,雙方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 ㈤就被告與甲、乙間之關聯,被告辯稱:甲、乙是被告交易之 其他幣商,因時間久遠無法特定幣商資訊,被告是從火幣平臺及其他泰達幣交易群組尋找幣商交易訊息云云,並提出交易群組頁面為佐(見訴770卷第93-94頁)。然查:①就甲部分,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9月26日犯行中,甲是在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將泰達幣泰達幣16,793顆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即通知告訴人吳O儒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訴771卷第101頁),兩者相差僅1分鐘,則被告與甲顯無實際當面交易之可能。②就乙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112年9月25日犯行中,被告先於同年9月18至24日間陸續轉匯共泰達幣4,535顆至地址末4碼「V8at」之虛擬貨幣錢包,嗣該「V8at」錢包於同年9年24日轉匯泰達幣4,800顆至地址末4碼「rNas」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該「rNas」錢包又於同日轉匯泰達幣15,931顆至乙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再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9分轉匯泰達幣4,587顆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最後被告始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轉匯泰達幣8,092顆予告訴人詹O慧,有告訴人詹O慧部分之金流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5749卷第151頁),可見被告與乙錢包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㈥綜觀被告與「Money」、甲、乙間之交易關係,可知被告始終 未曾提出與「Money」、甲、乙間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Money」、甲、乙之證明,且「Money」、甲均曾在被告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車途中突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時被告顯然不可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乙更與被告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足認被告與「Money」、甲、乙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通有無。被告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冒充自營幣商,使告訴人4人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4人所持有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由「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施詐說服告訴人4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綜合此交易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我有對告訴人4人進行簡易KYC,確認身分及虛 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並現場轉幣,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告訴人4人提供的云云(見訴770卷第148頁),但被告對於上游「Money」、甲及乙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雖於面交時要求告訴人4人簽署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然該合約書內容如下(見訴770卷第181頁): 「1.本賣場為個人經營,僅供加密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其他平臺 合作。 2.甲乙雙方以現金方式交易泰達幣(USDT)交易屬雙方同意之行 為。 3.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乙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甲方為 販售USDT,交易後虛擬貨幣為乙方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易及使用情況與甲方無關。 4.本賣場不為買方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5.若買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銀貨兩訖,買 方行為與本賣場無關! 6.交易所使用之現金無不法來源、假鈔,否則將負法律責任。 7.以上買賣合約雙方同意協定,各需遵守履行,恐口無憑 ,特例[原文如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簽 日當約[原文如此]即行生效。」 觀其意旨,無非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既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謂KYC、合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超過5,000, 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770卷第33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第11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第110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中,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113年3月4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70卷第18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犯行,與各列「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4人受騙所交款項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前兼職擔任紡織廠搬運工,月入30,000元至50,000元,現今擔任攝影助理,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770卷第37、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點鈔機,據被告自承是供其清點收取之 現金所用;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2支,據被告自承是用以聯繫虛擬貨幣買家及客人之物(見訴770卷第27頁);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則係被告於收款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物。以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O儒、詹O樺之其餘韋恩虛擬貨幣合 約書,既經告訴人吳O儒於審理中證稱:其他的合約書還有1、2份,我沒有留下來,我找不到等語(見訴770卷第頁),並經告訴人詹O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面交時交付之收據,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16716卷第130頁),應認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從事本案,每轉匯泰達幣1顆,可抽取0.5元至1元 餘之獲利(見訴770卷第38頁),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5元計算。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44,378顆,可得為22 ,189元(計算式:44,378×0.5=22,189)。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54,334顆(計算式 :8,092+17,341+28,901=54,334),可得27,167元(計算式:54,334×0.5=27,167)。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98,528顆(計算式 :26,470+16,176+38,235+17,647=98,528),可得49,264元(計算式:98,528×0.5=49,264)。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160,000顆(計算 式:10,000+20,000+30,000+100,000=160,000),可得80,000元(計算式:160,000×0.5=80,000)。 ⒍上述犯罪所得合計178,620元(計算式:22,189+27,167+49,2 64+80,000=178,620),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就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財物之擴大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 透過「Money」、甲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行列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匯虛擬貨幣數量 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數量 證據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O羽 「陳啟超」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陳O羽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0,000元 泰達幣44,378顆 112年11月13日 下午3時48分 泰達幣44,378顆 ⒈證人陳O羽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1-118頁) ⒉陳O羽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2-74頁) ⒊被告與陳O羽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5-80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415卷第21、39-41頁) ⒌陳O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15卷第62頁) ⒍陳O羽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指紋鑑定書(見審訴413卷第27-31、59頁) ⒎陳O羽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2415卷第245-279頁) 劉城瑋、 「陳啟超」、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詹O慧 「林正雄」自112年6月23日起,以Line對詹O慧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BitVenues.com」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80,000元 泰達幣8,092顆 112年9月25日 晚間7時20分 泰達幣8,092顆 ⒈證人詹O慧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8-123頁) ⒉詹O慧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5749卷第63-127頁) ⒊被告與詹O慧間Line訊息截圖(見訴771卷第71-85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749卷第27-35頁) ⒌詹O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49卷第57頁) ⒍詹O慧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見偵45749卷第55頁、訴771卷第339-341頁) ⒎詹O慧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45749卷第139-153頁) 劉城瑋、 「林正雄」、 甲、乙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4日 晚間7時13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前 1,000,000元 泰達幣28,90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2時1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李天義」自112年8月5日起,以Line對吳O儒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挖礦機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00,000元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28分 泰達幣26,477顆 ⒈證人吳O儒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3-129頁) ⒉被告與吳O儒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5474卷第71-91頁、訴771卷第87-113頁) ⒊被告行車軌跡(見偵15474卷第93-99頁) ⒋吳O儒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指紋鑑定書(見偵15474卷第63-67頁、訴771卷第241-245、283-287頁) ⒌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李天義」、 「Money」、 甲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0分 同上址 550,000元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30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300,000元 泰達幣38,235顆 12年10月20日 晚間9時22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647顆 112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48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韋耀森」自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對詹O樺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⒈證人詹O樺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9-133頁) ⒉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5頁) ⒊被告與詹O樺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31-101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6716卷第103-109頁) ⒌詹O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7-151頁) ⒍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韋耀森」、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O段OO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附表二、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4 告訴人陳O羽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1張 5 告訴人詹O慧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6 告訴人吳O儒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附表三、被告虛擬貨幣來源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交易之時間 被告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1 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中午12時3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5,454顆 劉城瑋→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4,378顆 2 詹O慧 112年9月24日 下午4時27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 泰達幣28,800顆 乙→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9分 泰達幣4,58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3分 泰達幣8,092顆 112年10月3日 下午7時7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8,670顆) ↓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17,341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泰達幣13,67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6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6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1分 泰達幣29,00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24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112年9月18日 晚間11時50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3,529顆) ↓ 112年9月20日 下午2時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26,470顆) 某ACE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劉城瑋 112年9月19日 晚間8時6分 泰達幣1,552.42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26分 泰達幣26,07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59分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4日 晚間10時50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23分 泰達幣16,7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1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4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9,411顆) ↓ 112年10月20日 下午5時2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38,235顆) 「Money」→劉城瑋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16分 泰達幣39,3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19日 晚間11時34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38分 泰達幣18,348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4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27分 泰達幣10,060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4日 上午11時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7日 上午8時58分 泰達幣20,243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9日 下午5時3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26分 泰達幣30,091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4日 下午4時5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48分 泰達幣101,219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泰達幣100,0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