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訴-77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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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雨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塗正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涉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147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0頁),合先敘明。㈡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然伊對本院回復沒入保證金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4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11月18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73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被告之戶籍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第43至63頁),又被告現未在監,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