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訴-78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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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吾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分行帳戶),及合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仁愛分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於112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景中門市,將其臺北分行帳戶及仁愛分行帳戶之2張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萱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周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詹皓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秀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吾對各項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將臺北分行帳戶 、仁愛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許可欣」,並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毛耀宗」,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識一個香港女生許可欣,在LINE裡面交談了3、5個月,她說她在112年10月24日或25日要回來臺北,她是臺北人,回來幫她奶奶做壽並給付生活費用,因為帶現金不方便,港幣銀行也無法換,說錢存到我的帳戶,她來臺北我再給她錢,我就把合作金庫的帳戶給她,後來她說轉帳過來20萬港幣,要我加一個LINE,對方說查到我這筆金額太大,外匯局已經把我凍結,需拆成幾筆小的數額,才能入帳,要我交付帳戶影本、提款卡,經我請他表示身分,對方即傳過來身分證正反面叫毛耀宗的人,而且還有一個金管會的職員證,我想說傳身分證,即使這個人是詐騙,也可抓得到,我只給他合庫的兩個帳戶跟提款卡,我緊接到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先備案,同時去合作金庫ATM變更密碼,我想這個提款卡轉帳一次也只能兩萬,已經從幾個方面來減輕損害了,許可欣也有和我談到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等語,我是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基於親屬朋友的信賴關係,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及方式提供其所有臺北分行帳 戶、仁愛分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許可欣」,及寄送本案提款卡予「毛耀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毛耀宗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並有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等5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第133至134頁、第175至177頁、第195至196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可透過提領、轉匯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就懷疑有這樣的公務員,然後他就傳身分證給我,也有傳金管會的職員證,要我把帳戶卡片寄給他,我就先到文山二備案,警察提醒我帳戶要取消,然後我就去合庫變更密碼,...。我備案完後,下午就將帳戶卡片我寄給金管會的男生」、「(問:既然要變更密碼幹嘛要寄出提款卡?)我懷疑被他騙了。」等語(偵卷第24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想說傳身分證,即使這個人是詐騙,也可抓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復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被告之備案紀錄,記載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7日17時45分至景美派出所備案之行為,有該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35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並有合庫景美分行函覆本案提款卡於ATM變更密碼之紀錄,記載於112年10月7日本案提款卡2張各有變更1次密碼之客觀事實,亦有合庫景美分行113年11月18日合金景美字第113000394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至派出所備案及變更密碼之行為;由上,依被告行為當時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顯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而可能係屬詐騙行為,故方有至派出所備案,及變更提款卡密碼等客觀舉措,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係藉由情感上之許諾,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情感上之滿足、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情感維繫、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網路交友、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前有於報社及政府機關之工作經驗,現已退休(本院卷二第162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帳戶或匯款進入他人帳戶行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或被詐騙之情形,前經臺北地檢署屢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第29112號、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第20687號、第21117號、第22696號、第22697號、第23168號、第23269號、第25250號、第26581號、第28068號、第28606號;112 年度偵字第33043號、第36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21至239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個人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犯洗錢及詐欺犯罪一節,當有更高之警惕與覺察;復核以被告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已察覺各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故方有至派出所備案,及變更密碼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顯有認知,惟其為求維護與「許可欣」之感情,經權衡自身利益,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許可欣及毛耀宗之指示交付帳號資訊及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任「毛耀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與「許可欣」於通訊軟體LINE交談了3、5個月 ,有談到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規定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云云,並提出與許可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被告與許可欣對話紀錄之對話期間,僅為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其交談期間甚為短暫而不足一月,且查112年10月4日被告與許可欣首日之對話內容為:「許可欣:(笑臉圖示)你好~很高興認識你,真不好意思,今天工作比較忙沒即時回復你的訊息。我簡單介紹一下我吧,我祖籍是台灣台北人,目前在香港工作,我叫許可欣,我今年35歲,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段婚姻嗎?我是從事美容這個行業的,一個人在香港打拼,現在自己在開美容店。你是哪裡人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0、59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始首次與「許可欣」對話,被告辯稱與許可欣交談3、5個月云云,顯屬虛妄,不能採信;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始認識許可欣,卻於網路上僅僅交談認識2天後,旋即於112年10月6日提供帳號資訊,並依許可欣要求於112年10月8日配合毛耀宗而寄出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毛耀宗,更難認如此短暫不滿一週之期間,被告與許可欣有何特殊親友間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帳號資訊予「許可欣」、及寄出提款卡與提供 密碼與「毛耀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卷第17至24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152頁、第160頁),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告訴人等5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前於公務機關及報社任職、目前以收取租金為收入來源,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無家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可欣」、「毛耀宗」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小玲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要購買帳篷者之訊息,嗣依對方指示改由蝦皮交易,對方佯稱因蝦皮未經認證無法交易,故加入對方提供之蝦皮客服連結後遭騙以網銀轉帳輸入數字以解除錯誤設定 112.10.11 11時59分 12時01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仁愛分行帳戶 1.張小玲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95至196頁) 2.告訴人張小玲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臉書(郭玉華.露營用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40卷第197至19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31至33頁) 2 黃萱云 112年10月10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對方佯以要使用運費優惠卷,要求其改由賣貨便交易,並謊稱訂單遭凍結需簽署「三大保證」,故要求其加入對方提供之賣場二維碼,嗣依指示操作台灣PAY而匯款 112.10.11 13時10分 1萬0,985元 仁愛分行帳戶 1.黃萱云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黃萱云臉書「台南全心二手交易買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40卷第135至1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31至33頁) 3 周靜怡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對方要求其改由蝦皮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故依要求加入對方提供之蝦皮客服,嗣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0.11 13時54分 13時57分 4萬9,987元 1萬3,015元 臺北分行帳戶 1.周靜怡112.10.11、112.10.12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09至110、113頁) 2.告訴人周靜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5840卷第115至118、12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4 詹皓有 112年10月11日在7-11賣貨便接獲購買者無法下單之訊息,嗣點入對方提供之連結,而依指示轉帳 112.10.11 13時58分 4萬9,958元 臺北分行帳戶 1.詹皓有112.10.15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75至177頁) 2.告訴人詹皓有活期存款明細截圖(偵45840卷第17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5 許秀如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表示無法下單,嗣提供假客服QR CODE,其掃描加入後依指示匯款後,再依指示至超商購買App Store卡點數 112.10.11 14時34分 3萬0,123元 臺北分行帳戶 1.許秀如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許秀如臉書截圖、購買App Store卡點數單據(偵45840卷第51至59、61、68頁) 3.告訴人許秀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5840卷第62至67、69至76、78至94、9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購買點數卡 1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