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78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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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安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 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先後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董嘉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人頭帳戶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因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我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 」,嗣告訴人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對方話術很多,因我本身條件不好,無法以正常程序貸款,求助無門之下,只好把對方當浮木,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稱剪接、偽造對話紀錄之情事,被告確是因遭詐騙始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因「董嘉文」要求其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險金,始發現遭騙,並立即報警,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嗣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董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從被告所提其與「董嘉文」之片斷LINE對話紀錄,謂 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刻意製造者等語,固非無見。蓋詐欺集團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刑事責任,有刻意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意圖矇蔽法院,形塑為合理交易或亦為詐欺受害者形象之情事,為本院職務所知事項。但在具體個案,倘行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未見重大明顯之瑕疵或不合理之處,或有積極證據顯示該對話係刻意製造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仍秉持相信該對話紀錄係行為人與詐欺集團間自然而為,並非刻意製造而來。承此,被告與「董嘉文」之對話紀錄雖未見連貫,且對話伊始「董嘉文」詢問:「您好請問是需要辦理貸款嗎」被告卻回應:「請問您是哪裡」,「董嘉文」復稱:「您現在住在在哪裡我看看附近我們有沒有辦理點」,被告回以:「抱歉我行動不便」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1頁),前後牛頭不對馬嘴,但因其等後續對話尚符合邏輯,並有一定脈絡,故尚無法排除是因誤會或打字速度落差之可能性,是在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製造假對話紀錄之積極證據下,尚信該對話紀錄是自然生成,而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為詐欺、洗錢之正犯。  ㈣但因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 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112年9月底,更是如此。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擔任導遊、辦公室員工,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且亦非無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董嘉文」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既已提供最足供確認人別之身分證照片作為身分驗證,又無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驗證,自應有所警覺;且「董嘉文」所提供予被告之賣貨便寄件資訊,其中寄件人顯示為「許志○(卷證文字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審訴卷第103頁),亦非被告之名,被告於寄件時,主動傳送此寄件資訊照片予「董嘉文」,對於「董嘉文」所提供之寄件資料意圖透過不實資訊以掩蓋真實情況,自有認識,而可合理推論事有蹊蹺;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董嘉文」,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董嘉文」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且被告對此亦非無疑慮,此從其向「董嘉文」表示:「提款卡放別處很不安心」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可見一斑,但被告卻仍寄出本案帳戶,並交付密碼,容認「董嘉文」等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在辦理過程中遭遇問題 ,因無法本人親自到場,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驗證等語。惟倘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主要是確認申請貸款者之人別、資力、過往債信及未來還款能力,是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作為金融機構審酌是否核貸及決定放款之額度,豈有單純憑被告提出身分證即予放貸之理,此過程不論是向金融機構借貸或一般私人間之借款,所考量的要素及過程並無太大不同,是本案「董嘉文」僅由被告單憑口述,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未要求任何佐證資料,即足以申貸,顯有蹊蹺;且「董嘉文」所提供之「裕隆信貸」線上註冊資料,於申請時既即已須上傳身分證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又何以要求被告須再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同上卷第73頁)?亦非無疑,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此理當有所警覺;況在社會交易上,欲驗證個人身分,係以身分證為最主要之驗證方法,豈有以提款卡驗證身分之理,故「董嘉文」該說詞,實屬荒謬,以被告之社會經驗,亦難認毫無辨別之能力。被告雖謂其當時有款項急需,為了解決問題,只能相信「董嘉文」,並提出台北市私立中法語言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為證等語,但被告自陳其已退休,每月接廣告行銷文案,月入3萬元左右,並依先前存款為生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頁),衡諸被告所應繳納之補習班費用二個月約1萬9,200元,金額尚非至鉅,故被告會因此款項之需求,而不顧一切,失去理性判斷,亦難憑信。是其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難為其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亦係遭詐欺,而為被害人等語。 然在被告與「董嘉文」互動之長期過程中,被告本無不能同時或先後兼有詐欺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而仍應從具體個案中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認定之,並對其具社會危害性之行為予以處罰。從上開被告與「董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可分為「董嘉文」要求寄出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及交付密碼三段過程,而三段過程,均可見其不合理性,業如前述,而為被告所預見之範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予非難。至「董嘉文」嗣雖進一步欲詐欺被告交付2萬元之保險費,此部分被告固屬詐欺之被害人,但並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故亦無從以其等所辯為被害人一情,即反推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且其更是於近年所犯,其罪責程度即較高;再考量本案目前雖有四名告訴人受損害,然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前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20年,當過導遊、辦公室員工,現已退休,偶爾接廣告行銷文案,月收入約3萬元,但不一定每月均有收入,靠先前存款維生,家有父親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取得 報酬之相關證據,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85元(計算式:8,123+25,000+10,000+106,962=150,085),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時間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逸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上午10時30分許,對身為賣貨便賣家之李逸駿佯稱欲下訂,惟資金被凍結,請其與客服連繫,復以客服身分,佯稱以轉帳方式辦理第三方認證,致李逸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8,123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9分 本案帳戶 ①李逸駿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②轉帳及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2 潘紓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在拍賣網站上對潘紓婕佯稱欲賣二手相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 本案帳戶 ①潘紓婕之供述(偵卷第52、53頁) ②轉帳暨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9至60頁) 3 林珍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電聯林珍妮,佯以為國泰及富邦銀行網路客戶,稱其帳戶凍結,欲解除須轉帳3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分 本案帳戶 ①林珍妮之供述(偵卷第63至66頁) ②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7頁) 4 陳琦華 陳琦華於112年9月25日欲在蝦皮開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蝦皮及台銀客服對其佯以須轉帳辦理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8元、6,987元,合計10萬6,962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662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8分、10時21分、11時9分 本案帳戶 ①陳琦華之供述(偵卷第90至95頁) ②陳琦華之存摺內頁(同上卷第103至105頁) ③轉帳紀錄(同上卷第106、107頁) ④陳琦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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