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訴-787-20241129-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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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35、1673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蘇偉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俱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二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俱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10月30日俱裁定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二人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本院審酌其等俱坦承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6月,此有本院判決可稽,自堪認其等俱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二人平時原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有何皓元代理被告梁耀駿姊姊梁冠瑩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辯護人陳報該住宅將作為被告梁耀駿將來之在臺居所,仍難謂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是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均有相當理由、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等迄今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支配程度仍有所辯解,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以其等所參與犯行,分別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依原定計畫將在境內繼續運輸,及承接大麻包裹在我國境內繼續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衡量後,認為對其等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二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酌被告二人就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見訴二卷第2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俱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二人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分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 至80萬元、5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等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認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