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訴-788-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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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