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79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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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春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另贅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刪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或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曾春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4至51、109至11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鄭維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其素未謀面之「鄭維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大致供述在卷(見偵851卷一第34至35頁,卷三第43至45頁;本院訴卷第43、128至129頁),並有被告與「鄭維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51卷三第71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或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則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三第13至23、53至56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訴卷第129頁),且其 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鄭維邦」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以被告甫於111年間,涉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8、2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851卷三第9至11頁,本院訴卷第143頁),然被告歷經上開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再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維邦」說要分批存款製造金流,用以取信銀行進行貸款,所以需要3個帳戶,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鄭維邦」之前,帳戶內沒有什麼餘額,我不可能提供有餘額的帳戶給「鄭維邦」,我怎麼知道「鄭維邦」會不會把我的錢拿走或拿去做什麼事情,我就是提供空的帳戶給他去美化金流;「鄭維邦」不跟我講他是哪一家貸款公司的人,我也不知道他是哪一家,我不會去關心這種事,我只關心貸款是不是有下來等語(見偵851卷一第35頁,卷三第4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鄭維邦」前,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依序僅為31元、91元及30元(見偵851卷三第21、55、15頁),足徵被告不僅對「鄭維邦」毫無信賴基礎,更僅願意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供「鄭維邦」使用,對「鄭維邦」具有高度戒心,則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維邦」使用,可能遭人製作不實金流,並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行為之用,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鄭維邦」,嗣本案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等語,無從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先前申貸遭拒,並為繳納保證金及裁判費 ,才找「鄭維邦」處理貸款,其亦遭「鄭維邦」詐騙等語。然而: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鄭維邦」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鄭維邦」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鄭維邦」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851卷三第71至105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卻顯示:「鄭維邦」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傳送:「我剛去過合作金庫了,行員說帳戶出入太頻繁被總行凍結了,要我提供網購的交易明細,不然不讓我領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時35分許傳送同一內容之訊息予「鄭維邦」之異常情形(見偵851卷三第87至89頁),自難憑該等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僅為單純之被害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15、16、22、23所示被害人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孝萍另遭詐騙5萬 元及1萬元,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啟文另遭詐騙5萬元,編號7所示被害人楊天護另遭詐騙3萬元、3萬元及3萬元,編號13所示被害人葉高明另遭詐騙20萬元,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洪瑞彣另遭詐騙5萬元之事實(即附表「金額」欄中標註為起訴書漏載部分),然該等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上開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鄭維邦」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與附表編號2及24之被害人柳素娟及佘鍾濂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予該等被害人(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70、173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參考到庭之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0頁),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離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9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見偵851卷一 第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施孝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施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93、95頁) ⒉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NO.1交流學習群13」、與暱稱「立學客服」、「蘇小婷(投顧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公文、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一第99至106頁)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5日12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⒉ 柳素娟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17至11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見偵851卷一第126、140頁)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⒊ 陳證文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63、16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葉筱軒(Vicky)」、「立學客服」、「吳詩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圖示(見偵851卷一第169至173、181至187頁)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⒋ 廖啟文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97、199至200頁) ⒉手機備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李心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一第201至202、207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⒌ 張素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223至227頁) ⒉投資軟體圖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一第229至235頁) ⒍ 潘泰成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潘泰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一第256至262頁) ⒎ 楊天護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天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277至2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張婷」、「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公司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立學投資軟體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851卷一第281至289、293至311、315至317、351至352頁) 112年7月5日上午8時56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9時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9時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⒏ 楊華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357至359頁) ⒉通訊軟體暱稱「劉瓊瑤」之個人頁面、證件照片、與暱稱「劉瓊瑤」、「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立學投資軟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一第361至405、425頁)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⒐ 林銀杏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銀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431、433至43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帳戶內頁、與暱稱「立學客服」、「李金土(阿土伯)」、「張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軟體頁面、通話紀錄(見偵851卷一第435至443、447至455頁)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⒑ 劉玉齡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劉玉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479至483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⒉與暱稱「陳淑雅」、「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學投資軟體頁面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一第499至507、510至512頁)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⒒ 謝翔安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謝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527至529頁) ⒉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學投資軟體頁面及交易明細表、與暱稱「杜曉婷」、「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一第533、536至555頁)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元 ⒓ 洪淑怡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洪淑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575、577至580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⒔ 葉高明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5至7頁) ⒉存摺封面、匯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與暱稱「立學客服」、「蘇小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9至11、14至18、23至33頁)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⒕ 鄭淑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鄭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63、65至67頁) ⒉與暱稱「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軟體圖示及頁面、存摺內頁(見偵851卷二第69、71至77頁) ⒖ 武田瞳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武田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117至11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二第135頁)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⒗ 吳佳純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佳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141至143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⒉與暱稱「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147至158頁)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9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⒘ 林宏錦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宏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01至203頁) ⒉存款憑條、與暱稱「立學客服」、「陳萱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211、219至239頁) ⒙ 林慶楠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慶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45至249頁) ⒉立學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851卷二第261頁) ⒚ 嚴麗蓉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應予更正) 11萬6,4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嚴麗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85至291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⒉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立學投資軟體頁面、臉書社群軟體投資廣告、與暱稱「蘇佳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件翻拍照片(見偵851卷二第299至303、307至355頁) ⒛ 曹笑姬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曹笑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57至359頁) ⒉與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交易明細表(見偵851卷二第369至379頁)  魏秀鳳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魏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99至401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二第405頁)  武錦華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武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423至42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431至449頁)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 洪瑞彣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9日下午6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洪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493至496頁) ⒉與暱稱「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501至502、504至512頁) 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0分許 5萬元  佘鍾濂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 13萬2,000元(註:僅其中1萬1,500元為本案所涉部分) 陳聖宗名下如右欄所示帳戶(嗣經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自該帳戶轉帳其中之1萬1,5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佘鍾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89卷第9至13頁) ⒉陳聖宗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89卷第35至4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3589卷第71至89、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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