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79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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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志、林志鴻(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詐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後,將款項交付林信志,林信志再依「阿峰」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樺(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潘建志(見偵卷第193至195頁)、楊雅雯(見偵卷第219、225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85頁)、告訴人林佩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告訴人林佩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3頁)、邱永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頁)、歐長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吳孟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93至9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截圖(見偵卷第29頁)、被告案發時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收水」(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上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逕行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屬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其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載「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車手(即林志鴻)、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C即被告(第2層收水)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鴻、綽號「阿峰」、「小朋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且其賠償告訴人潘建志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其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建志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98頁),且表達與告訴人楊雅雯調解之意願,並於調解期日攜帶現金2萬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楊雅雯,然告訴人楊雅雯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見本院訴卷第126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認諾,已見其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從領 款金額直接扣取等語(見偵卷第456頁),復於本院供承:報酬大概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本院訴卷第124頁),核與附表四收水之金額合計23萬0,800元之1%(即2,308元)大致相符,而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多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潘建志3,000元,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富、吳孟茹,致邱永富、吳孟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拿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敘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訴卷第1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永富、 吳孟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之報案資料、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被騙帳戶與我無關,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中,我看不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1頁,本院訴卷第12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證稱:「小朋友」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裹,我領完包裹後沒有把包裹再轉交任何人,而是拆開包裹,拿出包裹內的金融卡,連同第3張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監視器拍到編號A的男子是我,確實是我去提款;我提款後,依照「小朋友」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交給編號B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9、71至72、80頁);酌以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提款車手(即林志鴻)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B再交給編號C即被告,堪認被告為第2層收水,被告既為第2層收水而與另案被告林志鴻並未直接接觸,尚難認定被告就另案被告林志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戶及如附表三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再觀諸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記載之內容「車沒打超過5 成賠4000 車沒打超過8成賠2000 網轉、掛失賠第一筆封頂五萬 圈存不賠 入帳30分鐘內會拖出 除非特殊狀況會即時通知(盤查、交水) 30分鐘內死車算公司的 超過30分鐘算車隊的 出帳1小時自動OK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未提及任何領取包裹之文字,核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中,我看不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相符,尚難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廖彥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佩樺 (即附表二編號1)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建志 (即附表二編號2)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雅雯 (即附表二編號3)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邱永富 (提告) 112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4日14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吳孟茹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 澎湖縣○○市○○○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詐騙金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與告訴人林佩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然須進行賣家三大保障認證始願意交易云云。 112年12月16日 16時53分許 邱永富 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潘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潘建志並佯稱:其為「世界運動中心」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27分許 歐長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3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予告訴人楊雅雯聯繫並佯稱: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守則恐遭永久停權,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5分許 吳孟茹 一銀帳戶 9萬9,998元 112年12月17日 0時32分許 9萬9,998元 附表三:林志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112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四:林志鴻提領款項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邱永富郵局帳戶 900元 2 112年12月16日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歐長興郵局帳戶 2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23時33分許 9,900元 4 112年12月16日2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孟茹一銀帳戶 3萬元 5 112年12月1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16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16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8 112年12月17日0時35分許 3萬元 9 112年12月17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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