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訴-805-20250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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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氏容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HUA HOANG PHI(中文名許黃飛)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8號、1132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氏容、HUA HOANG PH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氏容、HUA HOANG PHI(中文名許黃飛,下稱許 黃飛)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許黃飛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迄至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5分始為警查獲並羈押,且許黃飛在臺灣無固定資產,足見許黃飛有離境生活之能力;而金氏容亦係越南籍人士,嫁與我國籍男子,歸化取得我國國籍逾20年,惟據其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已寄回越南家裡等語(見訴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二人與他國即越南境內親友、資產之關係匪淺,難排除其等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二人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此部分顯非具保所能取代,足認被告二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