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訴-805-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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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氏容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HUA HOANG PHI(中文名許黃飛)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黃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好友歌友 會」之實際負責人,徐文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為「好友歌友會」之掛名負責人。丙○○經營「好友歌友會」,所得營收扣除其每月固定利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固定支出費用,剩餘均交付徐文誠。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萬5000元為代價,聘僱越南籍甲 ○○○ ○ (中文姓名:許黃飛,下稱許黃飛)為員工,居住在「好友歌友會」,負責為到店客人提供服務。「好友歌友會」除提供到店客人菜餚、酒水外,亦由丙○○向越南籍「LE QUYET TIEN」(中文姓名:黎決進,下稱黎決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提起公訴)以每包(1公克)約1500至1700元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約300元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供店內客人消費。其中毒品即溶包以「咖啡」、「N」為代號,每包售價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鹽巴」、「C」為代號,每包(1公克)售價2500元,如消費客人有需要即向許黃飛以暗語「鹽巴」或「咖啡」表示,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得交付客人。另許黃飛會將毒品銷售情形,以「C-數量」、「N-數量」單獨記載在黃色筆記紙,每日結束營業,再將筆記紙內容匯同其他店內營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丙○○閱覽。丙○○、許黃飛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混合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前,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出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以及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與年籍不詳之客人。嗣越南籍客人KUU QUOC TUAN(中文姓名:劉國俊,下稱劉國俊)於同日19時17分抵達「好友歌友會」包廂消費,當場施用由其友人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 ㈡於113年3月8日23時13分許至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由許黃 飛陸續自店內櫃台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即溶包共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販賣與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 ㈠嗣警方循線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5分,在「好友歌友會」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許黃飛在場,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即溶包89包(起訴書誤載為85包,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蠟筆小新」包裝毒品即溶包4包(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含白色結晶30袋,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2572公克;另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1.0810公,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二人彼此相互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前往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再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FIFAWORLD CUP」包裝毒品即溶包12包(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黑色「HERMES」包裝毒品即溶包5包(驗前總淨重5.2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鏟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丙○○、許黃飛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88頁、訴字卷二第30頁、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丙○○部分:偵9548卷第181至186頁、聲羈卷第53至59頁、訴字卷一第287頁、卷二第98至99頁、第141頁;許黃飛部分:偵9548卷第171至176頁、聲羈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一第287頁、卷二第27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國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22967卷第213至219頁、偵9548卷第391至394頁)大致相符,且有好友歌友會113年2月10日;113年3月8日店內監視起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許黃飛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0日、好友歌友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0日、丙○○民生東路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等在卷足憑(見偵9548卷第425至435頁、第23至28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2頁、第97至99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1頁、第100至102頁),復有自好友歌友會及丙○○租屋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而在好友歌友會及被告丙○○租處所查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黑色「天皇」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蠟筆小新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丙○○租處所查扣紅色包裝之咖啡包12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HERMES」字樣之咖啡包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0袋、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成分,亦有該局刑事鑑驗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548卷第341至345頁、第373頁、第375至376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劉國俊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好友歌友會櫃台查扣之第三即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用來賣給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扣除成本咖啡包1包賺250元、愷他命1包賺1200元;伊向黎決進透過臉書Messenger彼此聯繫,最近一次交易是在113年2月27日16至17時間,伊以4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黎決進將前述毒品送到好友歌友會,但伊當天不在,是由許黃飛幫伊代收,愷他命伊會分裝,所以店內查扣的愷他命才會是小包裝的,員警在店內查扣的毒品即是該次交易剩下的;向黎決進買毒品咖啡包1包進價100多元,每包售價500元,愷他命1公克進價1,000多元,售價2,500元等語(見偵9548卷第16頁、偵22967卷第69頁);佐以丙○○在審理中自承,113年2月10日、3月8、9日販賣毒品的錢,伊都已經寄回越南家裡了,該等款項伊都沒有分給許黃飛等語(見偵9548卷第至頁、訴字卷二第141頁);另許黃飛於偵查中亦供承,警方查扣愷他命32包,代稱C,1包2500元,白色蠟筆小新代號N,價格500元,黑色咖啡包也是500元,代號也是N,黑色白色看客人喜歡等語(見偵9548卷第173頁),是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5、6之愷他命數量均甚多,據許黃飛供承,店內提供毒品,白色是鹽巴,價格2500元,N代表黑色咖啡包,每包500元,代號咖啡;監視器錄影顯示,其於113年3月8日23時12分許,自好友歌友會櫃台內拿出4包毒品咖啡包(黑色)交給包廂內客人,隨後返回櫃台記帳,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其自櫃台拿出1包毒品咖啡包(黑色)交給女性客人,隨即返回櫃台記帳記帳,伊上開交給客人的咖啡包就是為警查扣的黑色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偵9548卷第173頁),且被告丙○○尚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夾鏈袋、電子磅秤、鏟管,據丙○○於審理中自承,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愷他命的,販賣的毒品有用該磅秤秤,鏟管是分裝毒品時會用到,被扣到的一批夾鏈袋是預備拿來分裝毒品賣給客人用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二人販賣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壹㈠㈡分別於密接時地,販賣數包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一罪。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二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兼共犯「黎決進」, 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署113年9月24日乙○力能113偵9548字第1139099604號函及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65至73頁),被告丙○○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丙○○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來台定居已近20年,並生子2人,卻仍與越南籍成年男子黎決進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後,於所營好友歌友會內販賣,並雇用已逾期居留之許黃飛在好友歌友會內顧店並販毒,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況被告二人就本案2次販毒之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另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等在好友歌友會、丙○○租屋處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見渠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被告許黃飛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鋌而走險,僅持觀光護照入境,即逾期居留在中華民國境內,更受雇於被告丙○○在好友歌友會內,與被告丙○○共同販毒予店內客人,難認其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礙難憑採。 ⒍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案就被告丙○○所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雖係於越南出生成長 ,惟應知悉販毒品乃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均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由國家社會百姓為渠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甚且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俱值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量、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尚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許黃飛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2年3月27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見偵9548卷第121頁),至案發時即已逾期居留多,在我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5、6所示之愷 他命,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二人本案販毒後所持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渠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及預 備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丙○○、 許黃飛所有,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並有許黃飛記帳之帳單暨被告許黃飛將帳單拍照傳給丙○○之通訊截圖列印附卷(見偵9548卷第439至451頁、第103至109頁、第23至28頁)可佐,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毒品價金分別為5,000元(即5包毒品 咖啡包5*500元+1包愷他命2,500元)與1萬元(即5包毒品咖啡包5*500元+3包愷他命3*2,500元),共計15,000元,或已由被告丙○○所收取,或由許黃飛收取後交予丙○○,而該等款項丙○○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41頁),屬被告丙○○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二 人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爰均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天皇」之咖啡包89包(含包裝袋89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2 白色蠟筆小新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4 印有「 HERMES」字樣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5.21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1.1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5 白色結晶30袋(含包裝袋30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257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6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含包裝袋2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0810公克,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7 夾鏈袋一批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8 電子磅秤1臺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9 鏟管1支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10 手機(白色,IPHONE)1支 於被告丙○○項下諭知沒收 11 手機PHONE Xs max 1支(IMEZ0000000000000000) 於被告許黃飛項下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