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80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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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弘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宋柏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宋柏弘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中壢桃園執商字號」(ID:fuckyuoandme)張貼貼文「中壢字號執備商號 無須集資單一也可」,以此暗語貼文公開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9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宋柏弘操作之X暱稱「中壢桃園執商字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sh」聯繫,由宋柏弘表示「冰、就ice」、「你要拿單還是多」、「單一個2000」等語,嗣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於翌(1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約定。嗣宋柏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徒步抵達約定之上址地點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交易,拿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嗣經警方對宋柏弘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47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宋柏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第202頁),並有X暱稱「中壢桃園執商字號」(ID:fuckyuoandme)貼文截圖、X暱稱「中壢桃園執商字號」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Cash」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其販賣1克安非他命之價值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其所交付之毒品淨重為0.98公克(見偵卷第53頁),顯見其利用此量差藉以牟利甚明,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等施用毒品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尚未交付毒品於 買家前,即遭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查獲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其行為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全部犯行(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68頁、第20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安仔」之男子,並提供其與「安仔」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等資訊供警方調查,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信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復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經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偵卷第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1頁),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經以前開減刑事由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家庭生活狀況之行為人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因販賣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售出毒品,亦未取得對價,且所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正在準備長照人員考試,無業,經竟來源靠存款,目前從事長照照顧人員,月薪4萬餘元,與母親、1名未成年姪子同住,母親、姪子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自不符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袋(總毛重8.44公克,總淨重 6.48公克,取樣0.03公克,總餘重6.4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11頁),應依前揭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買家所使用之手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伍包 含外包裝袋伍只,總毛重捌點肆肆公克,總淨重陸點肆捌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肆伍公克。 2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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