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訴-810-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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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他人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取得吳俊賢(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而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小楓」向林鳳嬌佯稱:我在虛擬貨幣挖礦公司任職,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帶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妳依我指示加入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之獲利可期云云,林鳳嬌因而依指示使用應用程式,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與莊志彬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由莊志彬佯示以匯率1:30.5出售泰達幣2萬顆並指定帳戶A為收款帳戶,林鳳嬌向「林小楓」確認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並依「林小楓」所述表示指定「TK2AyYvJZkbMTGif8zko1AncmDRuSeCfqN」(下稱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旋經莊志彬於同日15時46分許表示查帳確認無訛,並回傳以「TWCqf8xTdrfocSF5mSDcPvZeRwboXc2qU9」(下稱錢包Y)為付款地址正轉帳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之交易等待確認畫面予林鳳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A轉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志彬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810卷【下稱訴卷】第6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透過L INE以「晶晶幣商」身分與林鳳嬌聯繫為交易泰達幣2萬顆之相關對話、提供帳戶A供匯入新臺幣61萬元,及自錢包Y付款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人,經營方式是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打廣告,就會有人自動來向我購買泰達幣,林鳳嬌也是這樣來的客戶,因金融帳戶有每日轉帳限額,故租用吳俊賢的帳戶A作為收款帳戶,我是透過應用程式imToken操作前揭打幣手續,林鳳嬌的這筆交易我有完成打幣手續,她所述被詐欺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商人,對於林鳳嬌遭受他人詐欺一事並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 之緣由,業據其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楓」,他說是在虛擬貨幣的挖礦公司上班,我當時認為我與他是男女朋友交往,他說要帶我挖礦賺錢、買虛擬貨幣儲值,我因為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都依「林小楓」教我的步驟操作,幣商「晶晶幣商」是他我的,我依他指示向幣商說要買泰達幣2萬顆、轉帳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及提供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當幣商跟我說確認收款並打幣到錢包X了,我便把畫面轉傳給「林小楓」,請他幫我確認,「林小楓」看完就回覆我說他看到錢包X有幣進去了,我從挖礦程式畫面也看到儲值金額增加了,便以為是真的有這回事;「林小楓」是提供我「晶晶幣商」在幣安交易所的廣告連結,我蒐尋過「幣安」,看起來是正當合法的交易平臺,才會誤信;在此之前,我還有依照「林小楓」指示小額儲值挖礦程式,並有成功出金、領出本息,故相信有這種投資與獲利方式;因我被假男友「林小楓」等假網友騙光了積蓄,還去借錢而債臺高築,事發後很傷心,便把資料都丟了,已無法提供當時資料,但我向「晶晶幣商」買幣的過程,應該就是如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紀錄所示等語(見訴卷第209-215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泰達幣交易之等待確認頁面擷圖(金額USTD-20000、付款及收款地址各為錢包Y及錢包X)、帳戶A之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俱屬相符(見112偵44188卷【下稱偵二卷】第23-41、45-49、62、93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復與本案卷內被告於同時段經營「晶晶幣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曾家楹之被害情節相仿,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曾家楹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其與假男友「楊俊敏」、假男友所指示交易對象包含「晶晶幣商」、「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等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112偵13563卷【下稱偵一卷】第33-38、51-97頁,113訴810附件卷【下稱附件卷】㈠第419-430頁),而堪信林鳳嬌所述前揭受騙情節,俱為真實。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需求運作金融帳戶之說辭,提供公版 「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乙方(即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供甲方(即被告)運用,及若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乙須須(3日內)提供個人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協助甲方取回因本契約而存入此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就帳戶A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可稽(見附件卷㈠第315-331頁,偵一卷第17頁)。又被告屢以相同說辭及同版合作契約書,向吳俊賢、黃永周、李國棟、許鳳暖、謝光鷹、陳俊宏陸續取得金融帳戶收取並轉匯款項,及以共營虛擬貨幣生意之說辭,與吳芳倩、吳心儀等人約定由其等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收取、提領款項,嗣前揭金融帳戶俱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且所施詐術類型俱為假男友兼假投資之本案類型詐術各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訴卷第27-42、253-25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揭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秀蓮、陳玟蓁、吳佳玟、許新妙、孫婉容、侯夙珊、葉文霞、黃筱元之證述確認無訛(見附件卷㈠第293-398、431-521頁)。   ㈡觀諸前案被害人俱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其等扮演之 假男友指示聯繫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之侯夙珊、吳佳玟、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俱向被告提供同一加密錢包「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下稱錢包Z)作為泰達幣收款地址,有前案卷證可稽。自前揭各被害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去向一致,足徵係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仿詐術,而可見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甚受該詐欺集團所青睞,屢經該集團派遣不詳成員以交友平台飾演同好或假男友後,引誘被害人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飾演平台客服人員逐步引導被害人假儲值及操作其等設計之假投資平台,甚煞有其事地讓被害人初始嚐試性小額投入之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以取信被害人,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組織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被害人培養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於臨門一腳、被害人決定為儲值而交付財物之際,俱透過各該假男友向被害人指定向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任由被告向被害人指定將款項匯往其蒐集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俱流向被告一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其依自身風險分配與利害關係所為之估算,自不會與詐欺集團一致,則詐欺集團此舉無異屢屢甘冒遭被告發現有異(如不同交易對象均使用錢包Z而有涉詐欺犯罪風險等)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其等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核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常情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甚悖於經驗法則。   ㈢又依被告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前並沒有 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聽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我就跟人家說我在做虛擬貨幣商,提供合作契約書或談妥共同經營,借用別人的帳戶,然後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便貼上身分認證、免責聲明給客戶,等客戶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我就轉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問客戶有沒有收到,客戶回覆收到後,交易便完成了;我平常沒有囤幣,都是找「小賴」買泰達幣,每次都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當初說好給帳戶提供者淨利20%,不過都沒有給,帳戶也都被警示了,我做了兩週的幣商,獲利約十幾萬元,至於我與吳心儀、吳芳倩是共同經營,淨利均分等語(見訴卷第62頁,附件卷㈠第35-196頁)。惟被告既自述始終親力親為地廣告、接洽、買賣、收款並打幣,身攬虛擬貨幣交易之全部工作,則觀諸金融帳戶之申辦門檻非高,自無提出高額分潤條件以向眾多他人取得帳戶之理;且參以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非多,惟明文記載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情況之處理方式,且鑒於帳戶遭司法機關所停用多係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所致,應屬常識,足見被告從事「晶晶幣商」業務並收取帳戶並提供「合作契約書」之初,已知所蒐集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而遭停用,且為保收款業務持續運行,而取得大量帳戶以供輪替備用之情形。此外,被告自述兩週獲利十幾萬元,竟未曾向合作契約書之帳戶提供者分潤絲毫、俱歸諸自身,且所述與吳芳倩及其妹吳心儀共營淨利均分一情,核與前案證人吳芳倩證稱:不記得分潤多少等語、前案證人即吳芳倩妹妹吳心儀證稱:約定分潤5%等語(見附件卷㈠第304、307頁)俱不相牟,再再可見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商務共營、分潤模式,俱非真實。   ㈣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則依被告自述無經驗及資本門檻,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供出身分之賣家「小賴」收購後轉發,即可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可徵被告所辯之幣商運營模式,亦非真實。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6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修車約10年、機車用品業務員等工作,40歲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亦已6年,而有多年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見訴卷第72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市場,竟能有此等低價賤賣、高價收購之上門好事,且頻繁降臨,只須坐等及線上作業,即享兩週獲利約新臺幣十餘萬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堅信不疑,且被告供述之情節亦與前揭卷證相違,並歷經前案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後,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之營運資金及虛擬貨幣出處及來源,甚無法提出貌似合理之商業運營說法、外於詐欺集團被害人之其他大量正常交易紀錄,自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 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與某甲接觸而決意依指示從事本案業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終未自白犯行,毋庸為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欺取得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證明其與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蒐集帳戶A供作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新臺幣61萬之元損失,藉此取得報酬約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4000至6000元(見訴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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