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訴-812-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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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俞詠祥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25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桃子」、「二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茉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何宇森、俞詠祥分別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嗣何宇森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給俞詠祥,再由俞詠祥持前開贓款連同其自身所提領之贓款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54巷內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046卷第13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茉莉、蔡若梅、莊佩琳、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至48、57至60、63至68頁、偵11696卷第61至64、91至95、111至1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046卷第39至43、59、61頁、偵11696卷第13至15、31至38、55至59、61至64、83至89、91至95、103至109、111至114、117至125頁、偵12525卷第23至25、27至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得贓款後,即持提 款卡將贓款提出,被告俞詠祥亦有提領或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何宇森所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示之帳戶,與附表一相互核對,其所提領之款項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詐欺告訴人劉茉莉、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所交付之款項有關聯,則被告何宇森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詐欺告訴人劉茉莉、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之合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俞詠祥除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與附表一相互核對,其所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蔡若梅、莊佩琳所交付之款項有關聯外,被告何宇森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示之款項亦全部交付予被告俞詠祥,再由被告俞詠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被告俞詠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告訴人劉茉莉、蔡若梅、莊佩琳、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之合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時,已就附表一編號5、6即告訴人陳郁朋、陳秀 玲遭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再就附表編號5、6部分移送併辦,此與原起訴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11046卷第13 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等均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但被告2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被告俞詠祥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部分甚至為收取提領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見偵11046卷第13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何宇森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俞詠祥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裝潢學徒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何宇森所犯4罪及被告俞詠祥所犯6罪分別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分別經被告2人提領而出並由被告俞詠祥收取,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俞詠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2人,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查: ㈠、被告何宇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案件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判決認被告何宇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審理中(見訴卷二第95至116、197至198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何宇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見訴卷二第198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何宇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又該案既為繫屬中而未確定,本院就被告何宇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俞詠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5525、5551號案件起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認被告俞詠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年7月9日確定(見訴卷二第117至141、263至264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俞詠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見訴卷二第267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俞詠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又該案既已確定,本院就被告俞詠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茉莉 詐欺集團佯稱為貓咪曬月亮店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分許致電劉茉莉,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劉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分許 35,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0分許 9,999元 2 蔡若梅 詐欺集團佯稱為酵素店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7分分許致電蔡若梅,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蔡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2分許 2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1分許 29,988元 3 莊佩琳 詐欺集團佯稱為旭集餐廳與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致電莊佩琳,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將重複扣款,須提供個人資料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莊佩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3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秌全 詐欺集團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丁秌全,稱因操作錯誤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丁秌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 29,9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5 陳郁朋 詐欺集團佯稱為旋轉買賣之買家、旋轉買賣app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郁朋,稱因帳戶遭凍結、警示,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郁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4分許 27,123元 6 陳秀玲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聯繫陳秀玲,稱得販售iPhone 15 pro 256G予陳秀玲,致陳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3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者 被害人 1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莊敬店)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 劉茉莉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 20,000元 3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 5,005元 4 11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廣門市) 5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詠祥 蔡若梅 莊佩琳 5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莊鑫門市) 80,000元 6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8分許 29,000元 7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 陳郁朋 8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5分許 20,000元 9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6分許 20,000元 10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7分許 17,000元 11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1,000元 陳秀玲 12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30,000元 丁秌全 13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