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訴-815-20250205-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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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萬元及新臺幣參佰萬元,均連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OLIVA PADILLA SANTORS RAMON(下稱RAMON)與CAZANGA SA LAZAR ELMER OTONIEL(下稱OTONIEL)、LIMA ERIC Arsène(法國籍,下稱LIMA,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ASER」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渠等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AMON於民國113年1至2月間某時許,持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向王瑞民佯稱其為法國籍人士,名為「Gabriel」等語,且稱其從事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但採購費用需透過「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並實際表演、展示予王瑞民看;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茹曦酒店840號房(下稱本案840號房)內,由RAMOM或RAMON及OTONIEL共同對王瑞民以如附表一「偽稱話術」欄所示之說詞,使王瑞民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RAMON及OTONIEL,RAMON及OTONIEL則於王瑞民交付款項後,趁王瑞民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還王瑞民,囑託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王瑞民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拿取離去。RAMON及OTONIEL自王瑞民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300萬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換為美金或歐元(詳附表二所載),嗣再依「NASER」之指示,由OTONIEL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不詳時許,將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RAMON及OTONIEL即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RAMON又延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21日某時許,向王瑞民佯稱購買上開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紙轉換為美金等語,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由王瑞民假裝欲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RAMON開門後,此部分犯行乃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王瑞民提出之黑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粉末1袋、RAMON提出之新臺幣1,000元、美金1,327元、歐元50元、新臺幣300元、100元、柬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4.85元、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西亞幣1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瑞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RAM ON及告訴人王瑞民警詢供述、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偵查中提出之譯文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RAMON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民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以下於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均未對證據能力所有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AMON及OTONIEL(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RAMON前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王瑞民曾前往其被告RAMON所在飯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被告RAMON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OTONIEL則否認參與其來臺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RAMON與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RAMON與告訴人是生意上合作關係,係告訴人邀請其來臺商討黃金買賣事宜,並負擔住宿費用;告訴人準備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因告訴人表示不欲其配偶看到家中有大筆現金,乃向告訴人介紹將現金塗上顏料掩飾為色紙;且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無法看出告訴人交付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給被告RAMON與洗美金有何關係,而告訴人提供之色紙,稱色紙即為塗上粉末之鈔票,則純粹是告訴人片面之詞,且依告訴人智識程度,又懷疑被告洗美金可能涉及犯罪,並一再懷疑被告是否真的入境的情形下,卻一再提供被告如此高額之的美金與新臺幣,顯然不合常理;告訴人自始就知悉所謂洗美金之手法,並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語。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ON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的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可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道N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人與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項均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配處分權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與年籍不詳之NASER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犯行?  ㈠被告RAMON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曾前往其所在飯 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卷【下稱偵10721卷】第289至29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44頁),並有入境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文、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10577卷】第55至61頁、第63至178頁、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第263至269頁、第433至437頁、第625至633頁、第637至647頁、第655至670頁、第743至766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59頁、第270至385頁),故均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RAMON先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並持向告訴人 偽稱其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人士,且表示從事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  ⒈查告訴人王瑞民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13 年1月10日早上,我在林森北路的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大廳等候友人,被告RAMON主動向我表示他剛到臺灣,想去高雄採購五金,希望我協助他買高鐵車票,我們用英文溝通並交換電話號碼;當時被告RAMON出示法國護照,告訴我他是GABRIEL,想從事貿易,我認為他是外國友人,好心協助他;被告RAMON在113年2月14日臺灣過完年後密集跟我聯繫,說他要採購一些二手工具機如拖板車、怪手、挖土機,我帶他到臺中看了一些機具,也幫他搜尋一些臺灣二手機械相關的業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8頁),與其偵訊時具結稱:我於113年1月在台北寓所飯店大廳認識被告RAMON,他提示他的護照跟我說他叫GABRIEL,我一直以為他叫GABRIEL,詢問我如何去高雄,並告訴我說他來臺灣找建材,因為我本身做貿易又是高雄人,所以留名片給他、加WHATSAPP,之後就用該軟體聯絡;被告RAMON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一些重車、挖土機等等,且其友人要買百台筆電,請我代為尋找適合供應商等語一致(見偵10721卷第289至290頁)。  ⒉參以被告RAMON於警方前往本案840號房查驗身分時所提出姓 名「DUIAFANG Gabriel,Eden」、號碼19FA19481之法籍護照,遭法國在台協會認定係因提供虛假公民身分證明而誤發,並於2021年6月1日失效等節,則有上開法籍護照扣案附卷,且有照片、法國在台協會113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偵10721卷第197頁、第259頁);又告訴人確實以「GABRIEL」稱呼被告RAMON,且多次傳送工程所需重型機械、車輛、設備或電腦買賣相關資訊予被告RAMON,並討論前往拜訪買賣之經銷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本附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70至385頁)。  ⒊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被告RAMON確實以虛假身分申 辦之法國護照,持向王瑞民偽稱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人士,且表示其從事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並取信於告訴人。  ㈢被告RAMON向告訴人表示採購機械、器具之費用需透過「將黑 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並在本案840號房內,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偽稱話術」欄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N或被告2人,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則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還告訴人,囑託其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拿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走;被告RAMON再於同年3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購買上開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紙轉換為美金,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由告訴人假裝欲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被告RAMON開門後查獲,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⒈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RAMON向其稱因美國抓洗 錢,所以將現金提出來以特別偽裝技術隱藏,希望用這些錢買機械回國建設加彭王國,但需要支付訂金,被告RAMON說必須將偽裝隱藏的錢還原,而完全沒有達成商業交易或買賣;被告RAMON於113年1月時第一次展示藥水洗美金的技術,他拿了1個信封、一些白色粉末、1瓶小小罐、透明類似清潔劑的東西,並煮了熱水,叫我把新臺幣5、6000元拿出來放進信封裡,被告RAMON白色粉末放進去搖一搖之後貼起來交給我,他要我很用力踩著不能有縫隙,他再去加熱水把粉末倒進去,接著拿出幾張黑紙放進鍋子,叫我把腳抬起來把信封打開,將其內我的新臺幣現金混著粉末一起倒進鍋子,他再將黑紙拿起來搓,搓出2張美金,我的新臺幣則沒有減少,事後我有質疑,發幾個臺灣藥水洗美金的YouTube給他看;同年2月15日他說他將錢就是1箱黑紙帶來臺灣,我表示身上只有5萬美金現金,他告訴我說還原完後馬上還給我,他在洗美金過程中把我帶去的美金用錫箔紙封起來,再用保鮮膜裹了很多層,再用黃色袋子包在一起,被告RAMON叫我去浴室拿熱水,回來後他把我以為將美金的那包放進熱水浸泡,30秒後他叫我把那包東西給他,他打開來說不好、變黑了,說配方比例不對,沒辦法還原,告訴我他要把那箱黑紙送回法國辦事處保險箱寄放,並將我的5萬元美金用錫箔紙包起來,叫我裝熱水泡,囑咐我不要打開,不然藥粉會讓我的美金變黑無法還原,我就將整包錫箔紙拿回家;113年3月11日被告RAMON說要支付租用法國辦事處保險箱的費用,向我借11萬元,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再還給我,我提供給他後,他再請我準備10萬美金或者等量的新臺幣來還原他放在法國辦事處行李箱的美金,去支付交易款項,而且被告RAMON說他阿姨知道錢已經進來了,他阿姨會以為他把那箱錢吞掉,對他阿姨沒有交代會有生命危險,也可能會危害到我,以為我們一起把錢吞了,所以我去我的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元,併同先前那包5萬元,共計10萬元美金帶往茹曦酒店交給被告RAMON,他同樣把藥粉及10萬美金混一混,用錫箔紙跟保鮮膜封起來,叫我去拿熱水,差不多等2、3分鐘,他就把包美金的錫箔紙及保鮮膜開啟,這時裡面的東西整個表面變黑,他告訴我說一定是配方錯誤,沒辦法還原那1箱錢,被告RAMON就把我支開,把那1包所謂的10萬美金捆好叫我帶走,表示他想一想到底什麼地方出錯,之後被告RAMON用通訊軟體告訴他的配方計算錯誤了,需要更強的藥粉,他必須回土耳其,叮嚀我那包10萬美金要繼續保溫;113年3月17日被告RAMON與1位叫TONY的男子(即被告OTONIEL)一起從土耳其來臺灣,我去接機,被告RAMON告訴我被告OTONIEL是專門負責把美金變成黑紙然後還原的技術長,可以將我之前交給他的美金還原,希望我再準備10萬元美金等值的新臺幣300萬元;同月18日我就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金以及新臺幣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他們請我幫忙把洗出來的鈔票吹乾,大概吹不到30張吧,我因為被叫到浴室裡看不到外面房間的動作,他們就突然收工全部收起來,說配方不對剩下的沒辦法還原,又叫我去浴室拿熱水,跟前面動作一樣,再把剩下的300萬新臺幣、10萬美金分別捆成兩捆,用錫箔紙裹了很多層,再用保鮮膜捆得非常緊,並用黑色塑膠袋把綁起來、用貼布把它貼得很緊,叫我拿著不要打開,他們來想辦法,想想看怎麼出錯;被告RAMON直接把我推到酒店外,幫我把裝著黑紙的行李箱放到我車子後車廂,叫我儘快回家,隔日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還不能打開,他要馬上回去土耳其拿特殊藥水;113年2月21日我覺得被告2人是詐騙,將他們給我用多層保鮮膜、錫箔紙包的「美金」及「新臺幣」割開,發現是一堆廢紙,我把那2包帶著去酒店找被告RAMON,他又以外交官要錢、要美金,向我要1萬元美金,我騙他說銀行還沒開,接著跑去報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8至245頁)。互核與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RAMON於113年1月帶我去他入住的瀚寓酒店房間内表演洗美金,先用真的美金灑上特殊藥粉,以錫箔紙包覆,再用保鮮膜包覆,再以封箱膠帶包覆,將包裹放在裝熱水的容器,5分鐘後拿出來,再將綠紙及上開置包裹内的真鈔拆開一同丟入裝熱水的容器,然後搓綠紙就搓出真鈔3張美金百元鈔票;同年2月被告RAMON帶了1箱待還原的美金,說放在旅館不安全,要去臺北法國辦事處租用保管箱存放,但他身上沒有新臺幣,因此向我借新臺幣11萬元支付1整年租金,並請我提美金讓他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還我,我在本案804號房提供10萬元美金給被告RAMON,他以相同方式將錢包起來丟進熱水內,但跟我說鈔票變黑色、出錯了,要回去(土耳其)伊斯坦堡查明藥粉出錯的原因,被告RAMON再到臺灣後,我提領300萬元新臺幣併同先前變黑的10萬元美金帶去飯店時,被告2人都在,他們一起把300萬元新臺幣分成2包灑粉末包裝,叫我去浴室拿熱水,併同美金包裝共3包包裹丟進熱水浸泡,之後將包裹切開,裡面鈔票全部變成黑色,他們再重複前面步驟,鈔票又變成真的,但他們突然停止,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才可以徹底把錢還原洗乾淨,就把剩下的包裹綁一綁,叫我把所有的錢帶回去不能打開,因為我發現被告OTONIEL急於離開臺灣,我決定割開包裹,發現裡面的紙鈔都是廢紙,被告RAMON又向我多要1萬美金,我就藉故拖延、先去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721卷第289至294頁)。  ⒉佐以被告RAMON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3月13日、3月14日 傳送訊息討論關於需要以浴缸洗美金、是否換匯美金、需要以等值美金或一定金額新臺幣、購買新的藥粉、準備行李箱、不要打開包裝並保持熱度以及告訴人備妥新臺幣300萬元及被變黑的美金10萬元等細節,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本在卷足憑(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70至385頁)。  ⒊是以告訴人之證詞始終一致,並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足 認告訴人證述為真,被告RAMON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需透過「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採購機械、器具之費用,並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以附表一「偽稱話術」欄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附表一「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N或被告2人,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則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還告訴人,並囑託不可隨意開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拿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走;被告RAMON又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而查獲上情,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㈣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 分行進行換匯,並換得之美金或歐元(詳附表二所載),被告OTONIEL另依「NASER」指示,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將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⒈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款 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由於出境外幣有限制,被告RAMON乃將兌換之外幣交予被告OTONIEL,並安排在以色列特拉維夫的聯絡人「NASER」與被告OTONIEL認識,因為NASER在臺灣有業務可以協助把錢送到國外,而由該人指示被告OTONIEL於113年3月21日搭車前往桃園車站,並於3月23日凌晨將換得外幣交付NASER派來的LIMA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節,則為被告OTONIEL於113年3月24日、4月30日、5月6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10721卷第417至421頁、第587至591頁、第605至608頁),互核與其於113年4月20日警詢即陳稱:被告RAMON將全部的錢交給我,我於113年3月22日晚上(即113年3月23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將款項交付給NASER派來的人等語相符(見偵10721卷第581至584頁)。  ⒉對照被告RAMON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亦改口稱:特拉維夫的 NASER將接頭人資訊告訴我們,之後由被告OTONIEL負責,由接頭人與被告OTONIEL聯繫等語(見偵10721卷第731頁),足見被告OTONIEL所述為真。是以,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並由被告OTONIEL依「NASER」指示,將上開兌換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㈤至於被告RAMON雖抗辯:告訴人因不願其配偶在家中發現準備 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方介紹告訴人將現金塗上顏料掩飾為色紙之作法,告訴人自始知悉洗美金的手法,並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⒈細觀告訴人與被告RAMO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被告RAMON 表示「我對黃金其實沒多大興趣。通常,到最後還是行不通。相反的,銅更實際,因為我們正在臺灣周圍建造許多風力發電廠和太陽能發電廠」;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RAMON傳送「從銀行或朋友那邊拿到現鈔並不太難,但在很短的時間内將現鈔歸還又有些奇怪」之訊息內容,被告RAMON則回以「現鈔要在2月14日送到,因此我要在14日之前就知道現鈔金額有多少,因為工作計劃要在15和16日進行,以便你將錢還給銀行」;針對洗美金的細節,被告RAMON則以訊息表示「粉末必須依要放入粉末中的美元現鈔數裡進行混合。我已經想讓你準備好並告訴我你有多少錢」,告訴人則詢問「500公克的粉末需要多少張鈔票」,被告RAMON回答「通常的情況,如我上次告訴你的,對於我們要洗的金額,我們需要2公斤粉末來洗50萬美元」、「無論如何,我想我們會試著準備20萬美元,接著會著手進行,然後我們會有足夠的乾淨鈔票來完成剩下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偵10577卷第79頁、第92頁、第96至97頁,院訴字卷第286頁、第299頁、第303至304頁)。  ⒉可見欲購買黃金之人為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本身則無購買 黃金之意願,故無被告RAMON所稱因購買黃金而準備現金之必要;又告訴人提供美金現鈔,係因被告RAMON之請求,而非告訴人原已備妥美金交由被告RAMON協助隱匿;甚且被告RAMON陳述洗美金之細節,乃以粉末數量決定需提供之美金金額,而與被告RAMON所辯稱以粉末隱匿美金現鈔之方式,應係由美金鈔票量決定需隱匿之粉末數量,兩者明顯不合。是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清楚呈現係被告RAMON請求告訴人配合粉末數量,提供美金現鈔,以進行其所謂洗美金之動作,與黃金買賣無涉,更非出於協助告訴人隱匿美金之目的,被告RAMON顯係與事實不符之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 ON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的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可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道N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人與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項均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配處分權等節,亦非屬實,並非可採: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自身並無購買黃金之意願,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7到機場入境處接機被告RAMON時,見到被告RAMON與另一位男子即被告OTONIEL一起出來,被告RAMON介紹被告OTONIEL是專門負責將美鈔加密然後還原的技術長,當天晚上我請他們去餐廳吃飯,我也問很多技術的問題,但是大部分時間被告OTONIEL都沉默不語;我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金以及新臺幣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而且是由被告OTONIEL好像是主導的樣子,因為他是技術長,然後他們兩個就一搭一唱,把我支配到浴室裡面去(見本院訴字卷第421至423頁)。復之以被告2人確實於113年3月17日搭乘同班機抵達臺灣,並由告訴人前往接機,有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0577卷第187頁、第263至265頁),且被告OTONIEL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自承,其於113年3月18日被告RAMON與告訴人將告訴人交付之美金以保鮮膜封裝並加入熱水、藥劑時在場,我有看到他們把粉末塗在紙鈔上,我也有參與(見偵10721卷第15頁、第419頁)。  ⒊可見被告OTONIEL與被告RAMON在同日入境我國,經被告RAMON 向告訴人介紹其為隱匿美金並還原之技術長後,告訴人曾詢問關於洗美金之技術問題,被告OTONIEL應當知悉告訴人遭被告RAMON虛構隱匿美金並還原一事,仍利用告訴人遭詐騙之客觀情狀下,持續參與假意洗美金卻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掉包為綠色色紙之過程,參酌上開說明,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認被告OTONIEL非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RAMO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故被告OTONIEL所為辯詞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換匯及交由被告OTONIEL轉交LIMA及另1不詳男子之洗錢財物總計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及後續換匯美金或歐元,並由被告OTONIEL交LIMA及另1不詳男子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由被告RAMON出面再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1萬元以購買藥粉,經告訴人報警,並到場查獲而不遂部分)。被告2人上開犯行,其2人間及與NASER、LIMA、另1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雖因被告2人與NASER、LIMA及另1不詳男子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美金及新臺幣而遭取得財物既遂,最後一次施用詐術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2人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未遂部分則屬前揭接續既遂行為之一部,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對於外國人 之熱情提供美金及新臺幣現鈔予以協助之際,施以詐術趁機以掉包無用廢紙,並將詐得現金換匯,並交由其他共犯以隱匿犯罪所得,惡性非微;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RAMON以虛構情節迴避刑責,被告OTONIEL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迴避抵臺之正犯責任,均難認具悔意;再審酌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9至5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RAMON係宏都拉斯之外國人、被告OTONIEL則是瓜地馬 拉籍之外國人等情,有上開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0577卷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263至264頁),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其等與告 訴人、彼此間或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紀錄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0721卷第251至252頁、第490至492頁、第589頁、第6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及粉末1袋,均係告訴人所提出,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2人乃於113年3月22日前即將詐得款項均換匯並由被告OTONIEL交付LIMA及另1不詳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RAMON提出新臺幣1,000元、美金1,327元、歐元50元,被告OTONIEL提出新臺幣300元、100元、柬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4.85元、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西亞幣1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遭扣案之時間,皆為113年3月23日,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63頁、第75頁),乃非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於詐得之犯罪所得,難以區別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 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兌換為歐元,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RAMON此部分亦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AMON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RAMON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分行以新臺幣 兌換歐元,然否認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RAMON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必須以特定犯罪而獲有所得為前提,若無法證明被告之所得來自特定犯罪,自無從以同法第19條之洗錢罪相繩。  ㈡查本件被告RAMON雖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3日,前 往各該分行以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兌換歐元,然對照告訴人於該日前,僅在同月11日提出新臺幣11萬元予被告RAMON,其餘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鈔則均為美金,然同月12日被告RAMON即已前往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兌換相當金額之新臺幣99,900元,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換匯所提出之新臺幣,顯非係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交付之款項,又無相關佐證足資證明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時提出之新臺幣為何種特定犯罪所得之證據。是以,本件無足認定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之行為,該當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RAMON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構成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惟關於該換匯之行為部分,依公訴意旨觀之,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合為包括之接續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偽稱話術 交款時間 交付款項 1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之美金鈔票,將偽裝為黑色色紙還原為美金真鈔,並向告訴人借美金5萬元現金,將黑紙還原後即可返還告訴人等語,復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使用之藥粉配方不對,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且告訴人提供之美金亦變黑無法還原等語。 113年2月15日某時 美金5萬元 2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其裝有上開色紙之行李箱放置於法國在台辦事處之保險箱,需先繳付新臺幣11萬元始能承租保險箱,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1萬元之款項,佯稱待其將上開保險箱內之色紙變為真鈔,即可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 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時許 新臺幣11萬元 3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美金鈔票,始能將先前變黑之美金5萬元現金及上開保險箱內之綠色色紙還原為真鈔,還原為真鈔後併同將上開新臺幣11萬元還予告訴人等語,並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於告訴人未及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藥粉配方錯誤,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告訴人提供之美金現鈔全數變黑等語。 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 美金5萬元 4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洗美金復原失敗係因藥劑有問題,故找來洗美金之專家即被告OTONIEL參與洗美金事宜等語,復要求告訴人準備新臺幣300萬元後,被告2人即於告訴人面前進行洗美金復原之動作,嗣告訴人未能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300萬元掉包為綠色色紙,被告2人再向告訴人稱需要特殊藥水始能將美金洗出還原等語。 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 新臺幣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2日 新臺幣99,900元兌換歐元2,86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21日 新臺幣353,000元兌換歐元10,000元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2 OTONIEL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03月20日 新臺幣87,950元兌換歐元2,5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21日 新臺幣337,985元兌換美金9,580元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OTONIEL所有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OTONIEL所有銀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399,949元兌換歐元11,45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272,105元兌換歐元7,790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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