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訴-816-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平犯修正前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恩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民國95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後之同年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住所,無償轉讓本案手槍與其友人顏肇宏(其持有本案槍枝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蘇恩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D卷第1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 第132頁、D卷第299頁),核與證人顏肇宏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卷第7至15、103至104頁,B卷第115至121、279至2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A卷第23至27、35至39、47至49、55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0919號鑑定書1份(A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顏肇宏完整矯正簡表(C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 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之槍枝類型自無適用餘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罰(得科處無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D卷第153至220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D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手槍業經本院於證人顏肇宏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案件)諭知沒收,自毋庸於本案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4號卷 A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 B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