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訴-82-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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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健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任職告訴 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慶房屋○○○○○○店(下稱永慶房屋○○店)員工、專業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房屋○○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詎其明知於前述任職期間內之查訪客戶聯繫、買賣仲介成交等資料,均為告訴人所有且有留存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1月18日(即最後工作日)某時許,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將永慶房屋○○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大量客戶個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之檔案以彩色印表機列印成為紙本1份(下稱本案紙本資料),將該紙本資料1份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復無故將永慶房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個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等檔案(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員工倪華德之指訴、證人即永慶房屋○○店業務黃培文之證述、證人即永慶房屋○○店店長莊耘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資訊安全中心資安工程師蔡雅青之證述、「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腦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 犯行,辯稱: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伊係將資料印出後打算交接給後手,於是把資料放在座位上;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資料部分,伊僅係將自己電腦內之資料刪除,並認為自己可用公司電腦建檔,也可以刪除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公訴意旨並未澄清如附表一列印文件之具體內容為何,概指所有文件均屬告訴人公司資產,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列印某些文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攜走不還之侵占事實;又告訴人員工本有使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個人電腦後,新增、刪除、編輯位於該個人電腦桌面之檔案,或公用資料夾下創建之個人名稱資料夾中檔案之權限,且被告之資料夾係其到職後製作,為被告所創造,係原不存在之電磁紀錄,該等資料應屬被告所有,被告縱將其刪除,亦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經刪除後,因告訴人有常態性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並未消失,且自該等檔案之性質觀察,乃多自其他同事之共用資料夾拷貝而來,為方便閱讀,而留存在自己之資料夾內,其他員工仍留有母檔,縱告訴人未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仍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未侵害該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等語。茲查: ㈠被告自96年1月19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擔任永慶房屋○○店員工 、專業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房屋○○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被告於同年1月18日某時,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列印本案紙本資料,復將永慶房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黃培文、莊耘、蔡雅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60頁),並有「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見偵卷第37至41頁)、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腦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93頁、第121頁、第127至13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1.關於被告是否有將該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部分,公訴意 旨固以告訴代理人倪華德之指訴,及證人黃培文、莊耘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之法務專員,而本案也係因證人莊耘將被告擅自刪除儲存於公司電腦資料一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調查後,倪華德方代理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29頁),顯見告訴代理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僅係將告訴人之調查結果統整後向警方提告,是其指訴至多僅為累積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又證人黃培文於本院證稱:「(問:何以知道告證五(按:即附表一,下同)、告證七(按:即附表二,下同)資料有被私自帶走或私自刪除?)像我剛剛所說不是我知道的我其實不曉得,應該是店主管莊耘發現,不是我發現。我不知道告證五、告證七資料有被被告影印帶走或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證人莊耘亦證稱:「(問:怎麼發現被告有把告證五的文件印出帶走的事情?)如之前所述,被告是惡意離職,沒有想過他會把店內文件帶走,是一直等到開工之後,我們想看離職人員當時負責社區的資料,進去看的時候發現裡面幾乎是空的,覺得這個狀況不正常,又加上被告之前是惡意離職,當下我就向總部資訊科作申請復原的動作,後來發現復原後有一個成交客戶資料的Exce1 檔案,裡面整理了3、400筆成交客戶的所有個資,我發現這個檔案時就覺得不正常,後續又請資訊科幫忙調影印機列印紀錄,裡面都有包括大表、客戶成交資料,我當下就覺得被告應該是有把資料印出帶走,我也有查過有無透過被告E-mai1去作外部信箱的寄發,我們公司人員在作外部信件寄發需店長審核,我也擔心是否有透過我的權限作審核,查過也是沒有,所以可以判定被告是做影印帶出的,112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工後再回來,我有做這些動作,當天我們在大掃除時,垃圾桶、碎紙機內的垃圾及碎紙都已經清除,碎紙機內沒有、架上也沒有人有看到、桌上也都是清空的,所以我判定是被告把資料帶走。」、「(問:你是因為被告是惡意離職,調了他的資料之後發現被告有影印這些資料出來,但是後來在店內沒有發現這些資料,在垃圾桶、碎紙機內也都沒有發現這些東西,所以推論是被告把東西帶走,是這樣嗎?)是。」、「(問:你或店內有任何人親眼看到被告影印這些資料並帶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足見不論係證人黃培文或證人莊耘,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之情,且證人莊耘更表示關於被告侵占本案紙本資料之情,僅係因其認為被告惡意離職,且在被告座位上並未發現該等資料所為推測,足徵證人莊耘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將該等資料侵占之情,實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莊耘復證稱:「(問:你們店內有監視器嗎?)店內有 監視器。」、「(問:在你們發現被告有印出資料疑似帶走這件事之後,有調監視器確認嗎?)有調監視器確認,但因為超過二十天,剛好112年1月18日之後到開工己超過二十天,我們才發現這件事情,那時候監視器畫面已經調不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告訴代理人經本院命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具狀表示:「經查,因記憶體容量限制,本公司○○直營店(下稱○○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能保留二星期,超過容量限制之影像紀錄就會被新影像覆蓋。又本公司係於中華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初獲○○店店長莊耘通知,因而未能取得案發時即1月18日○○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且已無法還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足認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 3.證人黃培文另證稱:「(問:112年1月18日出發去參加小尾 牙前,你有無翻查過被告的抽屜?)沒有。」、「(問:當天小尾牙後有無回到店內?你何時翻查被告抽屜?)都沒有。」、「(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112年1月18日被告辦理離職時,你發現了哪些事情?』,你回答『被告離職時他的位子並沒有告證五列印出的文件。』,這件事情你是如何發現?)偵查中我回答檢察事務官的時候,回憶起當時交接的時候,我確實沒有看到這份文件,也沒有特別翻閱什麼。」、「(問:你是有去被告位子看,還是只是因為被告沒有把這份文件給你,你才會沒看到?)我沒有去被告位子看,被告也沒有把這份文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140頁),雖堪認定被告確未親手將本案紙本資料交付予證人黃培文,然證人黃培文亦未實際確認被告有無將該份資料放置在其座位,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該等資料放置於其座位上藉以交付之可能。而證人莊耘更證稱:「(問:店內誰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只要○○店或辛亥店的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問:所以有二家店所屬員工都可以進到你們店內?)店面是屬於1、2樓內梯部分,辛亥店是在2樓,所以只要辛亥店人員進店就必須經過○○店。」、「112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工後再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52頁),足見永慶房屋○○店並非僅有○○店人員可進入,辛亥店之人員亦得自由進出,且112年1月18日進行大掃除,則實難排除本案紙本資料遭被告以外之人取走,或於大掃除時無意間遭清除之可能性。從而,就被告是否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乙節,自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而足以認被告有罪之程度。 ㈢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刪除本案電磁紀錄等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電磁紀錄經告訴人資訊人員還原回復乙節,已據證人蔡雅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6頁),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喪失支配該等電磁紀錄之可能性,已難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 2.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自己的電腦或店內的共用區資料夾內,有無刪除過任何檔案?)自己的電腦有,公共區的沒有,自己作業的文件大部分都放在自己電腦。」、「公司在公用區會有每個人的人員所屬資料夾。」、「(問:如要新增或刪除是否需要跟公司申請或報備?)不用。」、「(問:剛剛有提到你們電腦內會有共用資料夾,是共用資料夾內會再有一個各個人員名稱,下面是他們自己放在共用資料夾的資料,是這樣嗎?)是。」、「(問:每台個人電腦內還會有屬於自己私人使用的資料夾嗎?)對。」、「(問:放在共用資料夾內的資料,店內的人員可以從自己的電腦裡刪除嗎?)可以。」、「(問:店內人員以自己的權限登入他自己的電腦之後,可以在自己的電腦裡面把共用資料夾裡面的資料刪除?)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第153頁);證人蔡雅青亦證稱:「(剛剛莊耘說他們用自己權限進入後,可以刪除共用資料夾的檔案及自己的檔案,此陳述正確嗎?)正確,每個人用自己權限登入電腦之後,都可以用自己的電腦刪除公用資料夾或自己資料夾內的檔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顯見不論是告訴人店長或資安工程師,均認為告訴人員工得以公司配發使用之個人電腦刪除電腦中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之資料,堪認被告非無以永慶房屋配發之個人電腦刪除其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電磁紀錄之權限。況被告係於112年1月18日離職當日將其共用資料夾中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此有永慶房屋電腦資料夾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21頁),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將離職,為整理電腦中資料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刪除,而非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已足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