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訴-821-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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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9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凱恩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擔任店員,以受該店店長崔祖峰委託於上班時間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如附表所示之上班時間內,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款項繳費代碼,再持該繳費條碼操作收銀機掃碼結帳,並輸入收取現金之指令,而輸入「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而虛偽表示「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高凱恩6萬2,500元,足生損害於「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3日下午2時38分、3時37分、4時36分許之上班時間,開啟店內收銀機,分別將現金3萬元3筆,共計9萬元侵占入己後,分別以店內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儲值不詳線上遊戲平台;另於任職期間內,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陸續將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1萬65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店長崔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凱恩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富喬店代收費用總表、代收費用明細表、網站「gm16888.net」、「bcr16888.com」儲值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01號函暨所附之高凱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書寫之證明書、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罪數關係: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自任職全家超商店員期間內 ,將所任職超商收銀檯內之現鈔,陸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時空環境下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玩線上博奕 遊戲輸錢,即藉其擔任店員之機會,操作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之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條碼後,再持繳費條碼操作收銀台,輸入收取現金之不正指令,佯裝已有現金繳費之外觀,進而得儲值遊戲點數,復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內收銀機內現金入己,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尚有姑姑、阿公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利益共計26萬3,156元,自屬其犯罪所 得,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 結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下午1時26分 2,500 2 下午1時50分 5,000 3 下午2時10分 10,000 4 下午5時24分 10,000 5 下午8時13分 5,000 6 下午9時16分 10,000 7 下午10時25分 20,000 合計 6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