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訴-83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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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聖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轉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如初」)、LINE暱稱「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聖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為臺北○○○○○○○○○之主任「王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金卿,並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蔡金卿,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蔡金卿,並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蔡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由蔡金卿自行匯款,應予更正)旋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告訴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嗣由廖聖維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Yi」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廖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2至95、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念」、「劉莠玲」、「Ryan-Yi」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飾多角,我是被他們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們聊天、通話這段時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就是8年,完全沒有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係受「蘇念」感情詐欺,被告與「蘇念」於110年間認識,被告將「蘇念」當作其伴侶,因此受「蘇念」利用,依指示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等相關行為,被告對其投入感情至深以致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又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反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實務上不存在民眾只要受騙過,就不會再受騙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於前案受到投資詐欺,而本案受到感情詐欺,並非嚴重逸脫社會常情,不得單以被告前有報案遭詐欺之經驗,即認被告於本案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無法單憑暱稱之差異,據以計算共同正犯人數,況本案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法律評價上被告涉犯罪名應為普通詐欺罪嫌,但被告仍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出,以及告訴人蔡金卿如何遭詐騙以致事實欄一所示款項遭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務何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偽造公文書影本、LINE暱稱「李天明」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虛擬貨幣軟體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DeFi群」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入金紀錄、轉帳紀錄、成交紀錄明細、訂單明細等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467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00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層轉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不論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本可透過網路操作方式完成,若屬真實交易,且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將相關款項轉匯至無關之他人帳戶後,委請他人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精力,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若遇刻意以利為誘,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所謂利益仍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層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6歲,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卷 第158頁),大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見偵續卷第160頁),且於案發時擔任印表機維修工程師等情(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前1年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蘇念」,我們有打字聊天、通話、視訊比較少,但我沒有面對面見過她本人,我當時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蘇念」推薦我加「劉莠玲」(網友、沒有見過面,於111年4月份認識)的LINE,稱可以教我做虛擬貨幣MAX投資,我加「劉莠玲」的LINE後,她請我再加入「Ryan-Yi」(網友、沒有見面過)的LINE,並於111年5月6日將我加入LINE群組「DeFi群」,說服我幫他們做投資;LINE群組「DeFi群」成員有「蘇念」、「劉莠玲」、「Ryan-Yi」與我(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卷第15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入金是聊天室裡的「劉莠玲」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出金是另一個叫「Ryan-Yi」的男生,他指定我買什麼及賣什麼,他會給我錢包的地址,叫我把錢轉到那個錢包地址,是我轉的;虛擬貨幣沒有提領出來,都是轉到他講的錢包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僅因從未與其實際見面之「蘇念」介紹,即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之「劉莠玲」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復依「劉莠玲」、素未謀面且彼此亦無信賴關係之「Ryan-Yi」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MAX app,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雖未確信「蘇念」、「劉莠玲」、「Ryan-Yi」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  ⒊尤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時在WeDate 認識1名LINE暱稱叫「蔡欣茹」的網友,聊天過程中便提及有無想投資賺錢,於是就介紹我博弈網站AMG娛樂城,一開始先叫我註冊,我先後網路轉帳投資約22萬元,後來我跟網站聲請要出金,但網站客服說無法提領,又另外稱說要出金需再補足7萬元,我越想越不對,驚覺是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可見被告甫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1月間,遭WeDate認識之網友投資詐騙,其歷經上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過交友軟體以各種名義實行各式詐騙乙節,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完全沒有開立過加密貨幣的帳戶,我完全不懂(見本院訴卷第15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蘇念」有一天請我幫她在香港做投資顧問的朋友,因沒有辦法用他們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希望用我的帳戶幫忙買賣,當初我雖覺得奇怪,我問「蘇念」,她說是她朋友希望我可以幫忙,她用感情勒索跟我吵,希望我可以提供帳戶供她朋友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然「蘇念」與「劉莠玲」既為朋友,被告與「劉莠玲」則素未謀面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若「劉莠玲」有將如本案高達200萬元之鉅款轉帳至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之必要,其僅需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至「蘇念」之帳戶由其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透過「蘇念」介紹認識被告,安排先將上開鉅款轉帳予不知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告,指示被告操作MAX app,更冒上開鉅款可能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參以LINE群組「DeFi群」之對話紀錄,顯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劉莠玲」尚指導被告於交易所詢問資金來源時,虛偽答以:「個人資產」,並於詢問工作時,虛偽答以:「台灣兄弟brother的股東」,暨被告依指示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出時,卻發生如被告向「劉莠玲」回報:「客服說轉出的地址是被列為高風險地址所以過一到兩小時會退回」等情形(見偵卷第121、123、145頁),足徵「蘇念」、「劉莠玲」等人所為,在在顯與常情相違,遑論被告亦坦承對此感到「奇怪」。而由前述種種違反常理之情,被告應已預見「蘇念」、「劉莠玲」、「Ryan-Yi」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先認識「蘇念」,復經「蘇念」之介紹而認識「劉莠玲」、「Ryan-Yi」,嗣依「劉莠玲」、「Ryan-Yi」之指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蘇念」、「劉莠玲」、「Ryan-Yi」均為同一人分飾,且為讓被告配合為上開行為,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亦無特於「蘇念」之外,再由同一人分飾與被告間更無信賴關係之「劉莠玲」、「Ryan-Yi」角色,分別指示被告為所稱「入金」及「出金」之必要,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尚有「蘇念」、「劉莠玲」及「Ryan-Yi」。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非僅被告及「蘇念」二人而已,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綜上,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蘇念」、「劉 莠玲」、「Ryan-Yi」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實際經歷「蘇念」之介紹、「劉莠玲」、「Ryan-Yi」之指示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足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蘇念」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協 助女友「蘇念」,而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1萬元予對方,後於同年6月28日「蘇念」告知需購買機票,被告再轉帳2萬元予對方,故被告因信任「蘇念」,自身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本案行為係因受「蘇念」感情詐欺而為之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與暱稱不明之人(按:被告主張該人即為「蘇念」)於110年5月17至2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偵卷第193頁,偵續卷第75、76頁)。經查:  ⑴即使被告曾與「蘇念」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狀似情侶之互動 ,且被告因「蘇念」而陸續轉帳共3萬元,然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24日轉帳1萬元至「蘇念」指示之帳戶前,對「蘇念」表示「念念願意給我全名跟手機號碼嗎?」「然後帳號給我我匯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因為我有被這樣騙過兩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上開對話中,我說「然後帳號給我我匯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這是「蘇念」跟我要錢的時候,因為網路上詐騙很多,我說我能力只能到這邊,請原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至於我說「因為我有這樣被騙過兩萬」,是因為之前我有被其他的詐騙騙過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早知網路詐騙眾多,並對「蘇念」保有高度戒心,況被告於110年間結識「蘇念」後,嗣於111年1月初竟又透過同一WeDate交友軟體結識「蔡欣茹」,已如前述,衡以WeDate乃係以約會戀愛為主要目的之交友軟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由被告前開舉止,可認被告並無遭「蘇念」感情詐欺,以致陷入熱戀,對於事理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蘇念」之戒心均顯著降低之情形,遑論本案實際對被告為相關具體指示,乃「蘇念」介紹之「劉莠玲」、「Ryan-Yi」,而非「蘇念」,被告根本無所謂遭「劉莠玲」、「Ryan-Yi」感情詐欺可言。  ⑵再者,被告是否係因遭「蘇念」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 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著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圖謀討好「蘇念」,或者謀求「劉莠玲」聲稱給予如「好比說目前有9000盈利」、「那我們就對半」、「我會給你4500」云云之報酬(見偵卷第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所謂被告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反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然而,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常用帳戶,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無必然關聯,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 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1頁),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然告訴人已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8頁),暨其目前工作之月薪為2萬8,500元之收入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67頁),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無前科,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雖應適用該項規定。惟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諸手機推陳出新,汰換速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劉莠玲」曾對被告聲稱給予報酬等語,固如前述,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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