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訴-839-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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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不法人士 會招募利用第三人作為「車手」,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不明人士指示取款及將該取得之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成為上開財產犯罪之共犯,並產生遮斷該財產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分別為「W000000000000oud.com」、「CORLEONE9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2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粉圓妹」帳號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起訴書誤載為王勝騏,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於113年2月22日向乙○○佯稱:須儲值虛擬貨幣云云,並指示甫應允承接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之甲○○於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惟因乙○○先前遭詐騙已有所警覺,事先報警埋伏在側,故甲○○於上開時、地取款時,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121、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手機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及聯絡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0、53至54、60至92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嗯嗯」之成年人共同犯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等情,並提出被告手機內與「嗯嗯」之對話截圖為據(見偵卷第55至6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該「嗯嗯」之人與本案無關,他介紹的是別的工作,我跟他說我不做,本案的取款工作是我自己另外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找到的,我的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人只有iMessage帳號為「W000000000000oud.com」、「CORLEONE90000000oud.com」之2人,此2人聲音不一樣,非同1人等語(見偵卷第19、11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嗯嗯」亦為本案共犯,是此部份事實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2、117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擔任本案詐欺車手取款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儲值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致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於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經當場查獲,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iMessage帳號為「W00 0000000000oud.com」、「CORLEONE90000000oud.com」等2人,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告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並欲於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主觀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iMessage帳號為「W000000000000oud.com」、「CORLE ONE90000000oud.com」2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 段均曾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曾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就被告涉犯洗錢罪,法條規定「應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將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就是否應予併科輕罪罰金刑為整體評價裁量(詳後述),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且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非擔任本案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60萬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約2,000至3,000元,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取得犯罪報酬、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被告無前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需照顧父母雙親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偵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暨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22頁,本院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辯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2、117頁),復 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尚未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手機壹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拾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