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訴-84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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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3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或實際管領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而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提 供其實際管領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Ola400」即自稱為日本人「谷本」(MORGAN TANIMOTO)之成年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之用;嗣谷本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前開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林品萱於前開編號「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Mark Scott」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Mark Scott,無證據證明Mark Scott與谷本為同一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藉林品萱前往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劉慧珍,而向劉慧珍佯稱「Mark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並將「Mark Scott」介紹與劉慧珍,「Mark Scott」及林品萱遂以附表一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劉慧珍施用詐術,致劉慧珍陷於錯誤,接續於前開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品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於112年8月30日結清銷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林品萱再於前開編號「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轉匯他處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廖穗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穎愷、劉慧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 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102至105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品萱固坦承其所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並有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出前開款項,亦有於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劉慧珍,向劉慧珍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而介紹與其認識,且劉慧珍確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欺款項至林品萱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林品萱並有持提款卡領出上開帳戶現金、轉匯他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黃詩涵、張穎愷會匯錢,但我有從事代購副業大多是高級水果、彩妝保養品,知道有代購的錢會匯進來,錢我確實是用掉了;告訴人廖穗華之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是谷本要還我先前借給他的款項;MarK Scott是我84年、85年在紐西蘭奧克蘭念語言學校時認識的同學,他大概只待了1年就回去瑞士了,他在北約組織當醫師,112年他被北約組織派去葉門當醫師,所謂資助是因為他們的車子被敵軍攻擊,他需要食物,所以請我用比特幣幫助他,記得是美金120元,我自己曾經用比特幣幫忙Mark Scott一次,就是美金120元,劉慧珍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我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Mark Scott到杜拜轉機時,因身體不適無法上飛機,需要美金1,500元購買醫療專機,另於112年8月27日匯款至我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因為我之前有資助Mark Scott相關費用,劉慧珍表示願意先幫Mark Scott返還資助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實際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並有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出前開款項,亦有於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劉慧珍,向劉慧珍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而介紹與其認識,且劉慧珍確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欺款項至林品萱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林品萱並有持提款卡領出上開帳戶現金、轉匯他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下稱27897號卷,第11至14頁、第123至125頁、第333至33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45號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5卷,下稱43825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廖穗華、張穎愷、劉慧珍(下合稱告訴人4人,分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45號卷第73至78頁、第37至42頁、第111至113頁、27897號卷第21至22頁、43825號卷第27至35頁)及劉慧珍之偵訊證述相符(43825號卷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連結銀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包裹照片在卷可稽(45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102頁、第155至168頁、27897號卷31至37頁、第63至73頁、第77頁、43825號卷第23至25頁、第75至112頁、第113至138頁、第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紐西蘭奧克蘭 工藝專科學校肄業,國內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影視產業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本院卷二第108頁、27897號卷第1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有交付其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而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29265號為不起訴處分(27897號卷第99至101頁),經此警惕,被告自當對於帳戶之交付使用及不正常款項進出更有所警覺,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黃詩涵、張穎愷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除了谷本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本案郵 局帳戶,我在疫情期間有做一些代購,有些代購的客人會把錢匯到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保管,這是我的副業,大多是高級水果、彩妝保養品,有人匯錢進來我不會作帳,我是以電話聯絡來確認,我不認識黃詩涵和張穎愷,他們也不是我的客戶,我不知道有誰匯錢進來,但我知道我有代購的錢會匯進來,因我要付錢給實際出貨的人,錢我確實是用掉了,我當時不知道是我不認識的人匯錢進來云云(27897號卷第333至335頁);然查被告所稱其經營副業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為真,又被告一方面稱其沒有作帳,會打電話聯絡確認,復又稱我不知道有誰匯錢進來云云,前後供述顯然扞格矛盾,且被告既不知何人款項匯入,又如何確認應付款予何上游賣家對象及應付金額?在在顯與經營事業應確認入出帳紀錄之通常經驗不符,有違常理,被告空言辯稱該匯入款項,係其副業收入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既無從特定收受款項係為何人所匯入,卻仍分別逕自於黃詩涵、張穎愷上午匯款後之各該同日下午,迅即以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顯然察覺其所提供帳戶予「谷本」之不法目的可能,而仍提領本案款項,足認其就谷本得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谷本,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谷本極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谷本,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谷本以被告所實際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穗華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穗華之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先前借款予日本人谷本之還款云云,並提出谷本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佐(27897號卷第41至49頁、127至295頁、第391至409頁)為佐;惟查,依被告提出其所稱「谷本」之人所傳送之身分證明照片,該照片中人手持證書上之姓名記載為「池谷健一」(27897號卷第129頁),而根本並非被告所稱「谷本」之人之姓名,是由被告提出並非谷本姓名之人之照片,卻稱該人為谷本,即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日本籍谷本之人確屬真實存在,是因被告所稱手持證書之人已無法認定為谷本,則被告所提與「谷本」之對話紀錄,自同難認定為真實;復核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至於他的照片上為何寫「池谷健一」我就沒特別問等語(27897號卷第124頁);則被告既欲借款予其所稱遠在日本之谷本,卻甚連其身分證明文件與其姓名不同,亦未予任何細究,即貿然借款,顯然不合借貸往來常理,自難認被告所辯該自稱「谷本」之人有向被告借貸之情為真,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又查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8日6萬2,329元之匯款單為佐(27897號卷第131頁),欲佐證其有借款予其所稱谷本之人,然查該戶頭之所有人為洪彩霞,並非谷本,已難認該匯款單與谷本有關,且衡以現今國際匯兌並非困難,有何必要由被告匯款至臺灣之另一洪彩霞之個人戶頭後,方可再匯款予谷本?即若洪彩霞戶頭得匯款予谷本,為何不由被告直接匯款予谷本即可,而徒生輾轉周折,益徵被告前開答辯違反常情之處;復經洪彩霞於偵訊中證稱:因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是美國醫生的人,他跟我說他在臺灣請人幫他賣了黃金,所以請我給他一個帳號,並要我以虛擬貨幣付給他等語(27897號卷第317頁),是認洪彩霞所以收受款項乃係代為收受其所稱美國醫生之在臺買賣黃金款項,自亦無從認定該款項與谷本有關;又被告既稱當時係借款美金2,000元予谷本,經匯率換算後匯出6萬2,329元,然本案郵局帳戶112年4月17日所收受之廖穗華6萬元款項,亦非2,000美元匯率換算之金額,更難認被告所稱其所認知該款項係谷本之還款云云為可取。是綜以上揭各情,足認被告所稱其有借款予谷本之事,顯與常情有異,難認為真實,核被告於取款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可知悉該款項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仍為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劉慧珍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Mark Scott是我84年、85年在紐西蘭奧克蘭念 語言學校時認識的同學,他大概只待了1年就回去瑞士了,他在北約組織當醫師,112年他被北約組織派去葉門當醫師,所謂資助是因為他們的車子被敵軍攻擊,他需要食物,所以請我用比特幣幫助他,記得是美金120元,我自己曾經用比特幣幫忙Mark Scott 1次,就是美金120元,劉慧珍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因Mark Scott到杜拜轉機時,因身體不適無法上飛機,需要美金1,500元購買醫療專機,另劉慧珍於112年8月27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因為替Mark Scott返還我前所資助之費用云云,並舉MARK SCOTT相關資料、對話紀錄為佐(27897號卷第349至389頁、第411至4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9頁、第107至113頁、第125至131頁);惟查被告就其所稱與Mark Scott為語言學校同學,現為北約組織之醫師,及其曾於葉門被敵軍攻擊需要食物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被告有提出其所稱之護照證件照片為佐,然尚無從僅以該護照照片,即認確有其所稱之「北約組織派駐葉門之戰地醫師Mark Scott」確有其人;又查被告辯稱購買醫療專機費用為美金1,500元,然劉慧珍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合計7萬8,000元,逾其所稱之醫療專機費用美金1,500元,是其辯稱亦與實際客觀匯款金額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辯稱其僅資助Mark Scott1次且費用為美金120元,而劉慧珍於112年8月27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被告資助Mark Scott之費用云云,然查劉慧珍於112年8月27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5萬4,000元,明顯超出被告所稱資助Mark Scott之金額,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又查依被告所稱Mark Scott僅為其84、85年間之短暫語言學校同學,早為近30年前之往事,且自承MarkScott從未來過臺灣(27897號卷第336頁),顯見雙方極長期未曾碰面,被告雖辯稱斷斷續續有聯絡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多年來持續聯繫之對話紀錄為佐證,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亦難認被告與「Mark Scott」間有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是被告率爾依暱稱Mark Scott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收受、領取劉慧珍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發幣至MarkScott指定之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用,顯悖於一般常識,是由被告提供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准許將前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等情,堪認被告知悉前開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與暱稱Mark Scott之人共同基於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然依其證述內容,大多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之傳聞,且證人雖有加入LINE訊息群組,然並未實際親身接觸過暱稱谷本或Mark scott本人,亦無從確認各該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自無從以其證述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被告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由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本案依卷存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僅分別與暱稱谷本及Mark Scott之人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處分詐得財物等節均無所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谷本與Mark Scott係屬同一犯罪集團,故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谷本及Mark Scott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對於所詐得告訴 人4人款項,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雖有與Mark Scott多次向劉慧珍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然分別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復斟酌本案之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內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收入、離婚、育有1子,及中度失智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黃詩涵、廖穗華3人所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12萬元、6萬元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分別經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12萬元、6萬元,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可稽,且被告經詢以前開匯入2筆款項用途,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明確:「錢我確實是用掉了」等語(27897號卷第334至335頁),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自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張穎愷、劉慧珍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之9萬2,500元、13萬2,000元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然其中被告實際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刷卡消費之款項,僅分別為8萬4,000元(60,000+24,000=84,000)、1萬7,505元(計算式:1,000+3,000+3,500+1,000+5,005+3,000+1,000=17,505),其餘款項則經被告匯出,是認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提領而未扣案之8萬4,000元、1萬7,505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詩涵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稱「Guiyuan Zheng」認識黃詩涵,並加為LINE好友,待取得黃詩涵之信任後,「Guiyuan Zheng」即向黃詩涵佯稱想至臺灣與其結婚,然因美軍自阿富汗撤軍後伊在喀布爾生活十分困難,藉此向黃詩涵索討款項,致黃詩涵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無摺存入款項)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黃詩涵112.08.1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73至78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黃詩涵提供之對話紀錄(113偵45卷第93至10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2 廖穗華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廖穗華,以LINE使用名稱「Wang」加為LINE好友、取得廖穗華之信任後,「Wang」即向廖穗華宣稱欲由馬來西亞郵寄禮物至臺灣,另由LINE使用暱稱「Flight Time」於112年4月間,向廖穗華佯稱因該包裹內含現金馬來幣20萬元,若欲收受該包裹,需另支付3萬元清關款項、匯兌保證金、保險費云云,致廖穗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廖穗華112.04.18.10:00警詢筆錄、112.04.18.10:02警詢筆錄、112.04.19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41至42、37至39頁、112偵27897卷第21至22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7897卷第63至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⒌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包裹照片(112偵27897卷第77頁)    3 張穎愷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透過WHAT'S APP認識張穎愷,而向張穎愷佯稱己為阿拉伯皇室,欲寄送包裹與張穎愷,再由某自稱快遞公司佯稱須繳納關稅、印花稅及有洗錢防制法等事由,要求張穎愷匯款,致張穎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係無摺存入款項) 9萬2,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4,000元 ⒈張穎愷112.09.27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111至113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張穎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13偵45卷第155至168、16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4 劉慧珍 於112年3月間,因前往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認識林品萱,林品萱即不時透漏其有名在葉門工作之醫師為其先前在紐西蘭讀書同學、居住在瑞士蘇黎世等訊息,隨後再將「Mark Scott」介紹與劉慧珍,亦透過LINE邀請劉慧珍加為「Mark Scott」LINE好友,致劉慧珍誤信確有「Mark Scott」此人存在。於112年7月間,林品萱即向劉慧珍佯稱「Mark Scott」因身體不適在杜拜機場遭拒絕出境,需搭乘醫療專機方可返回瑞士,然其手上已無現金可幫助「Mark Scott」,「Mark Scott」欲透過林品萱向劉慧珍借款、或林品萱曾資助「Mark Scott」諸多費用等語,致劉慧珍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品萱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⒈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分許 ⒉112年8月9日上午9時4分許 ⒊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 ⒈3萬元 ⒉1萬8,000元 ⒊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4萬9,015元(含手續費及該帳戶原有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⒉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匯1萬8,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3萬6,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⒈112.09.17警詢筆錄、112.09.22警詢筆錄、113.01.15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偵43825卷第27至31、33至35、167至169頁) ⒉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75至112、119至138、171、175至177頁) ⒊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113至117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5頁) ⒌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連結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偵43825卷第181至187頁)   ⒍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3頁)     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⒌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 ⒋3萬元 ⒌2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⒉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以提款卡匯出2萬2,015元 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2,015元 ⒋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1,832元 ⒌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6分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⒍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10元 ⒎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500元 ⒏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⒐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 ⒑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⒒於112年9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4,000元 ⒓於112年9月12日以刷卡消費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詩涵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廖穗華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張穎愷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劉慧珍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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