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訴-843-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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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劉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 ,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可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⑵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2人及共犯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2人之供述,亦與共犯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2人就各自所涉部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⑶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⑷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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