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訴-843-20241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劉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容,亦因被告2人、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2人、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  ⑵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 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⑶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 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 經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