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訴-843-2025010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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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