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訴-85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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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祐 義務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冠祐(原名李天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陳柏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冠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冠祐即「黃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李冠祐即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後,由陳柏宇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冠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祐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97至101頁、本院卷第104、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宇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63至67、130至132頁),並有臉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21頁)、警方與暱稱「黃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方與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6、85至87頁)、扣案物品採證影像(見偵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出售毒品之報酬係要用來償還積欠之高利貸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5、99至10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柏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因而對案外人洪啟祐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案外人洪啟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案外人洪啟祐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應認案外人洪啟祐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300、30393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職議字第14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2647號函及其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045號)、前揭不起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147至149頁),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宇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固屬 違禁物,然為警就共同被告陳柏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且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98號(見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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