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訴-854-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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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出獄後至同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建鋒、黃椿岐(上開被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立鼎公司實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協助他人轉售生基位之意,仍由陳楷元及其他成員負責主動連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高額轉售生基位,復由其他成員交付被害人生基位認購憑證並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陳楷元於112年10月初,主動致電陳月美,佯稱:渠有認購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生基位之優先權,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認購10個生基位,而陳楷元則可為陳月美尋找生基位買家,協助陳月美以每個生基位300萬元之高價轉售他人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隨陳楷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10張毫無價值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陳楷元見陳月美果真購買上開憑證,復接續向陳月美佯稱:須購買土地搭配生基位一併出售,否則買家不願購買陳月美之生基位,陳月美僅須出資70萬元,剩餘款項可由其墊付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領款70萬元,預備交付陳楷元,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月美方發覺受騙,並依警方指示,假意聯絡陳楷元,復與陳楷元約定於翌(24)日13時30分許,在陳月美之住處交款,陳楷元依約到場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致其接續詐欺陳月美70萬元之犯行未能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楷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112偵4202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82頁至第83頁、113審訴794卷第49頁)、證人孫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孟永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2021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大致相符,並有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影本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52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五股區五股坑3段540-7號」土地所有權狀(見112偵42021卷第175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112年4月13日中莊登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12偵42021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證、關懷提問表(見112偵42021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2021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相片(見112偵42021卷第27頁、警卷第23頁)、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資料、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附卷第99頁至第113頁)、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公司簡介網頁(見112偵42021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是單純推銷,當時有去立鼎應徵,介紹到人可以領百分之3,到門市領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頁;113訴854卷二第113頁),可知被告確係參與立鼎公司無訛。而關於立鼎公司,另案被告黃椿岐於偵查時供稱:黑哥跟我介紹生基位銷售的工作,說認真做的話,一個月可以賺20、30萬元,他說我有空可以打電話給客戶,跟客戶推銷生基位,把他們引導到門市去消費,他跟我說的細項是要跟客戶說有免費的位置可以領,但只有5個免費,要買一次要買10個,1次是1萬元,前面叫的都是憑證,後面很多附加商品,都是好幾百萬,而且後面都是由門市人員做推銷,所以都會引導到門市人員那邊,只要帶到門市的我都可以分,客戶名單和推銷話術都是黑哥給我的,如果客戶應允交易憑證,我會帶他們到萬秝或立鼎公司,再做介紹跟講金額,他們要買的話就付錢給門市人員小峰,一週後再請客戶自己到門市或請我幫忙拿憑證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案被告林建鋒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起開始在立鼎公司工作,幫客戶辦理生基位和一些物料,收取客戶款項後給予收據,客戶的單據正本和錢是當天工作結束後拿去「堯哥」指定的地點交給他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66頁、第82頁);證人祝維銘於偵查時證稱:立鼎公司有實際營業,我每天都會去,賣生基一類的,營業時間除了我會在公司外,還有一個櫃台小姐和一個客服男生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2頁),又上開另案被告林建鋒、黃椿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另案被告及證人所述,立鼎公司不僅具有實際營業之門市,且組織內尚有仲介、門市人員、負責人、上游等角色,又其等推銷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憑證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由此可知,立鼎公司係由仲介(即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黃椿岐)負責推銷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憑證及後續附加商品,並將被害人引導至立鼎公司,復由門市人員(即另案被告林建鋒)負責為被害人辦理單據及收取款項,再由門市人員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交付上游,是立鼎公司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先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5萬元(既遂),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70萬元(未遂),惟被告2次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先後2次施用詐術及取款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詐欺行為已屬既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本案經起訴,並於113年 4月18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案件中,雖亦經法院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該案之犯罪組織係「奢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立鼎公司)不同,且該案之詐欺手法亦與本案有間,自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群皓、林建鋒、祝維銘、黃椿岐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案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虛偽販售生基位之犯罪行為樣態並不相同,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 涉靈骨塔詐欺案件僅有本案,並無其他相類似案件,且被告本案經緝獲後,即未再從事相關類型的工作,反而找一份正當的餐飲業努力工作,直到入監服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同意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再告訴人所受的損害只有5萬元,顯見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手法變化萬千,從假投資詐欺、網路購物詐欺、假檢警詐欺,直至本案之生基位、靈骨塔等殯葬商品詐欺,可見詐欺集團犯罪已成臺灣社會重要問題,又詐欺案件所生之危害,業經媒體多所報導、主管機關大力宣導,已為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另被告前案涉犯加重詐欺部分,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附卷可考,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過程,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仍於出獄未幾,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知前案論罪科刑並未使被告幡然悔悟;兼以被告雖僅詐得5萬元既遂,惟70萬元未遂部分,告訴人本已前往銀行提款並準備交付被告,僅因銀行行員及時發覺並提醒,該部分犯行方未能得逞,是被告之犯行已對告訴人70萬元之財產產生相當之風險,該部分之犯罪情節亦應於量刑中加以考量,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據本院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仲介,主動連繫告訴人,向其虛稱可協助販售生基位,以詐取高額金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仲介,終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3訴854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有認罪,若以後不要再犯,我當然原諒他等語(見113訴854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854卷二第161頁);及被告曾有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案之素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之沒收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沒收規定,且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甚詳(見警卷第5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於警詢、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這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4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告訴人持有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10張,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無實際價值存在,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報酬為詐欺所得之3%,惟自述尚未取得本案 犯行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112偵42021卷第14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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