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訴-85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柒點貳肆公克,驗餘淨 重肆拾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11分許,利用其所有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ff」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登載「出植物意者私密」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50公克之大麻,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易,甲○○乃於同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邵明俊(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峨嵋街口,由甲○○下車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將大麻煙草1包(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當場查扣上開大麻煙草1包及行動電話1支,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頁、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1頁、第146至147頁、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載同被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4頁)相符,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91至107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87至90頁)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4誤載為470.19公克,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是以1公克600元買進,並以1公克900元賣出,要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46至148頁、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固於本案警詢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林永勝」等相關資訊予本件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經該局調閱監視器辨識詳查後,認本案之上游係犯罪嫌疑人林瑞謙,並另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調閱通聯資料,故警方目前暫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6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網路上散布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大麻予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大麻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修工程、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9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張貼販毒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二第56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至10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