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訴-860-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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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裕 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第1066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金額 與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許宗裕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店僑信店店長,係該店鋪之實際管領權人,上址3樓 則為柯俊佑之居所。許宗裕對本案房屋1樓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隨時注意本案房屋1樓電路管線之使用狀 況而維修保養,定期檢修並檢查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是否 需汰舊換新,以確保本案房屋1樓之用電安全,避免電線因老化 、裂損而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隨時或定期檢修該處之電 源配線,致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時49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倉庫 內,因電風扇之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使火 勢延燒,並燒燬本案房屋1樓後方倉庫及楊曜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使居住於本案房屋3樓 內之柯俊佑逃生不及,因火災而吸入濃煙缺氧,並一氧化碳中毒 及燒燙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柯俊如、楊曜嘉、證人林宥甫、麥智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169頁至173頁、第107頁至109頁、第313頁至314頁、第165頁至168頁、他字卷第5頁、第27頁至31頁、相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115頁至117頁、第181頁至189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214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楊曜嘉提出之損失清單、修復估價單、火災受損相片報告、相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21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至53頁、229頁至301頁、第53頁至63頁、第65頁至66頁、第69頁至87頁、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下稱偵卷〉第93頁至102頁、相字卷第89頁、第119頁、第121頁至130頁、第141頁至301頁、偵卷第107頁至317頁、第353頁至545頁、他字卷第37頁至125頁、相字卷第105頁、偵卷第553頁至5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已燒燬,然本案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又本案房屋3樓既為死者所居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性質上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從而,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本案房屋)、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即本案受波及住宅),依上開說明,應只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此僅為同條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本院得予以更正。 ㈢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致死者死亡,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 之維護,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並致本案受波及住宅受損外,更導致死者失去寶貴生命,令死者之家屬悲痛萬分,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堪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長、扶養4名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暨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本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102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1月13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向上開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以保障各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楊曜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柯蘇櫻梅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金額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