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訴-864-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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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57號、第225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 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安自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周」、「林鎧城」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小周」、「林鎧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擔任提款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林和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小周」指示李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4月20日至21日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依「小周」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經查: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4.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修法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最先且目前唯一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6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1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被告與「小周」、「林鎧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小周」指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詐騙贓款並 交付予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因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對於涉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試圖獲取不法所得,造成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參與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政翰、林秀玲、林立中、陳妍靜、李金庭達成和解,迄今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及雖有意與被害人李金峰及告訴人劉心汝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但因被害人李金峰及告訴人劉心汝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行差踏錯,致罹刑典,然已於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郭政翰、林秀玲、林立中、陳妍靜、李金庭達成和解,迄今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可見被告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堪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斟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郭政翰、林秀玲、林立中、陳妍靜、李金庭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條次變更,並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初跟「小周」約 定我幫忙領一次錢,可拿到報酬1000元,做滿1個月會把薪水給我,但我後來也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8757號卷一第372頁、本院聲羈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且依現存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已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0 李金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9時58分許起,自稱全球速邁通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李金峰,陸續向其佯稱:儲值儲值金至平台上,可從中賺取批發價價差云云,致李金峰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 00000元 (另有不詳之 23000、30000元匯入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 三重正義郵局 00000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劉心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XO」、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心汝,佯稱:投資Pretty成衣批發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心汝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全家三重興南門市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郭政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婷婷」聯繫郭政翰,佯稱:投資LM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政翰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1時43分許 全家三重集勇門市 00000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林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陸續透過抖音聯繫林秀玲與其聊天,迨取得其信任後,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秀玲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林立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透過IG暱稱「為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之人陸續聯繫林立中,佯稱:儲值至平台換代幣,於網路買家購買衣服後,可再將代幣換回現金云云,致林立中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37分許、8時42分許、8時57分許 00000元 30000元 4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9時20分許 臺北民權郵局 00000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妍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 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俊」之名聯繫陳妍靜,佯稱:投資pretty網路店鋪可獲利云云,致陳妍靜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 統一超商東門門市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李金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蜜」之名聯繫李金庭,佯稱:可代購商品云云,致李金庭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09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11時40分許 全家三重仁美門市 00000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Samsung手機 1支 0 IPHONE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0 郭政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郭政翰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2000元。㈡餘款3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郭政翰指定之帳戶)。 0 林秀玲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秀玲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1000元。㈡餘款14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林秀玲指定之帳戶)。 0 林立中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立中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林立中指定之帳戶)。 0 陳妍靜 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陳妍靜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陳妍靜指定之帳戶)。 0 李金庭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金庭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李金庭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