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訴-866-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程 黃玉龍 郭倫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黃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家程自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黃玉龍(綽號「小楓 」)自同年4月初起、郭倫愷(綽號「白目仔」)則自同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家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玉龍、郭倫愷則負責共同監控面交車手,替面交車手把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劉家程,另於不詳時間各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予黃玉龍、郭倫愷,供其等間用以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向余國深佯稱:依指示在「寶慶」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國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月14日起至同年5月7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嗣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余國深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收取投資款600萬元,隨後即由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搭載劉家程自臺南北上前往上址面交收款,黃玉龍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倫愷至上址周遭共同監控劉家程,其後劉家程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春光公園旁)向余國深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自余國深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並交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予余國深,然因余國深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為員警提供之餌鈔,而後劉家程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黃玉龍見狀誤以為劉家程收款受阻而前往協助,亦經警當場逮捕,警復隨即逮捕在周遭車上停等監控之郭倫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余國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劉家程、郭倫愷、黃玉龍(下統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3、128至131、161至164、191至2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程、郭倫愷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黃玉龍固坦承有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後,依「指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郭倫愷至案發地旁監視被告劉家程,嗣見被告劉家程取款遭阻時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被告郭倫愷是客人,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被告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家程自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被告郭倫愷(綽號「 白目仔」)則自同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家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郭倫愷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間起,即透過LINE以暱稱「林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寶慶」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月14日起至同年5月7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2,100萬元,嗣被告劉家程、郭倫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家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告訴人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收取投資款600萬元,隨後即由被告等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22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被告劉家程,復不詳成員於同月24日5時搭載被告劉家程自臺南北上前往上址面交收款,被告黃玉龍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倫愷至上址周遭共同監控被告劉家程,其後被告劉家程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春光公園旁)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及交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簽收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被告劉家程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黃玉龍見狀後下車,亦經警當場逮捕,警復隨即逮捕在周遭車上停等監控之被告郭倫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39、83至92、119至131、315至331頁、本院聲羈卷第53至56、59至62、65至67頁、訴卷第33至37、41至44、47至50、117至133、189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家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內分別於TELEGRAM聯絡人及暱稱「台北09:00寶慶|張志豪」群組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玉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內與TELEGRAM暱稱「顧、台北」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郭倫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相薄內包含拍攝面交地點、告訴人暨其搭乘之車輛等照片,及TELEGRAM內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害人之面交資訊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69至81、99至103、139至143、155至157、163至165、199至301頁)可查,及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足認被告劉家程、郭倫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亦屬相符。 (二)被告黃玉龍主觀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故意: 1、被告黃玉龍先於偵查時供稱:若上手要我載TELEGRAM暱稱「兩個眼睛(符號)、綽號「白目仔」之被告郭倫愷監控,我會跟被告郭倫愷聯繫,於員警逮捕被告劉家程時,我下車上前攔阻,是聽從被告郭倫愷指示,他叫我下車幫忙被告劉家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我坦承犯罪,我從我載被告郭倫愷之行程大概猜到他們在做什麼,載過他2至3次,承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罪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201頁)。2、另被告郭倫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等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即如事實欄所示,我負責顧水,都是讓被告黃玉龍載,我們要護送車手到交款地點,當天和被告黃玉龍一起從臺南上臺北,他應該知道是做詐欺,因為案發前第2次被他載時,就有問他知不知道,我也跟他坦白,跟他說我們就是把車手顧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8至49頁)。3、綜觀前情,被告黃玉龍及郭倫愷均供稱:被告黃玉龍於本案案發前已駕車載被告郭倫愷監控車手數次,且被告郭倫愷尚稱其與被告黃玉龍有聊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即係監控詐欺集團車手,暨參以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前已為有罪自白,是認被告黃玉龍主觀上係知悉其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郭倫愷並監控被告劉家程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甚明。4、況自被告劉家程取款後遭便衣員警攔阻時,被告黃玉龍立即下車趨前,而後被員警壓制等過程以觀,益徵被告黃玉龍案發時,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而為監控面交車手之行為。 (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黃 玉龍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語,據此,可知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明確為必要。2、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各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用之工作機,使被告等得依其他成員於TELEGRAM內之指示,執行各自之分工行為,業如前述。嗣被告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後,被告等便為各該行為,即由被告劉家程負責出面取款,被告黃玉龍搭載被告郭倫愷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在旁監控取款之進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犯罪之分工縝密,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環環相銜,也步步為營,避免犯罪行踪曝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罪無訛。3、又觀諸上開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本院審理時所述,其2人於本案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數次分工行為一節;佐以被告黃玉龍於偵訊時尚供稱:我做這個工作業經本案詐欺集團給付8,000至15,000元之報酬在案,報酬是由被告郭倫愷的老闆給付等語(見偵卷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黃玉龍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分工模式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可認其有為該組織之一份子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 二、至被告黃玉龍辯稱:我不清楚其他被告在做什麼,我是白牌 車司機,單純搭載客人北上而已云云。然被告黃玉龍主觀上知悉其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郭倫愷並監控被告劉家程取款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定如前,被告黃玉龍所執辯詞不可採。 三、起訴書應補充之說明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交付員警提供之餌鈔予被告劉家程 時,他出示之工作證姓名為「張家豪」,並提供我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示之物,即其上記載經辦人員為「張家豪」之收據一紙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復稽之被告劉家程於偵訊時供稱: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2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安平林默娘公園,拿取放在椅子上包包,包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對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是供簽收時所用,我在案發時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後,遂當場簽收收據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8至329頁),可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程為本案犯行前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並供本案犯行之用,而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爰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之相關內容。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家程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劉家程所交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簽收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則係用以表示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劉家程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劉家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劉家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劉家程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90頁),無礙被告劉家程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劉家程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告訴人,其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等與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LINE暱稱「林 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寶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加重之說明 (一)被告等及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等有利之變更,而被告劉家程、郭倫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下述),依上說明,爰就被告劉家程、郭倫愷所犯均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段參與並為相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員警出面介入始未遂,所為仍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劉家程、郭倫愷犯後尚能自白犯行,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原自白犯罪,嗣卻否認,又被告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集團之角色、無證據可認被告等就本次犯行獲有利益(詳後述)、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被告等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 一、被告等皆未供稱其等就本次犯行已收取報酬,卷內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劉家程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用於本案犯行 之物,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程以如編號1所示之物簽收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業如前述,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家程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劉家程供稱:該物是我自己 的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19頁);然依員警檢視該物內電磁紀錄後擷圖在卷之TELEGRAM相關對話紀錄,被告劉家程與暱稱「腫瘤(惡性」聊及之對話內容:「司機我幫你用老人 只跑過一次還不錯用」、「好嗎」、「我有根老闆說了」、「因為明天有一單台北信義」、「比較辣」、「他希望是你去看」等(見偵卷第82頁),應係與被告劉家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之訊息,可認亦係其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玉龍部分: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玉龍所有用於為本案聯絡 之手機,業據被告黃玉龍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0頁),並有上開被告黃玉龍以該物與TELEGRAM暱稱「顧、台北」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63至164頁)可佐,可見該物係被告黃玉龍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郭倫愷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倫愷所有用於為本案聯絡 之手機,業據被告郭倫愷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9頁),並有該物之相薄內包含拍攝面交地點、告訴人暨其搭乘之車輛等照片及TELEGRAM內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害人之面交資訊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可佐,可見該物係被告郭倫愷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本案犯行,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騙者面交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餌鈔前往面交,待被告劉家程取得款項後,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劉家程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上游人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本案行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被告等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木頭章1顆 2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5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7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