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訴-872-2024122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P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譯名:阮黃芳,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下稱偵18393卷】第152、155頁),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6 日屆滿,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院是否限制其出境、出海乙節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移工(見偵18393卷第103頁),且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復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 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