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訴-872-20241220-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於 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