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訴-873-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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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雅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典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俗稱 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毒品賣家(下稱本案毒品賣家)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之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向本案毒品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本案毒品),並提供收件人「Chloe Huang」、收件地址「FI.1,No.3, Alley 16,Lane 92,Yumin Rd,Tucheng District,New Taipei City,236 Taiwan(R.O.C)(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予本案毒品賣家。嗣本案毒品賣家於同年5月某日,將本案毒品夾藏在生日賀卡內,再將該賀卡裝入信封(下稱本案信件)後,即以上開收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郵件方式,將本案信件及其內毒品自加拿大起運輸往臺灣,黃典雅則委請不知情之上開收件地址房屋承租人李玥穎之員工陳佩琪代收本案信件。然本案信件運抵臺灣後,於同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郵政處理中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檢查發現其內夾藏本案毒品,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復於同年月30日,由員警喬裝為郵局人員將本案信件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經不知情之陳佩琪代為收受並通知黃典雅前來取回本案信件,待黃典雅至上址取回本案信件後,員警隨即拘提黃典雅並查扣本案行動電話、本案信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典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41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李玥穎、陳佩琪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信件與本案毒品照片、被告與房仲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寫請託代收本案信件之紙條翻拍照片、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91至95頁、偵卷第127頁、第138至1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者於加拿大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㈣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當時因面臨離婚 、養育未成年子女等多方壓力,適逢在Netflix上看到相關紀錄片介紹稱搖頭丸具有放鬆身心之效果,才想說要嘗試看看,而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參以本案毒品總淨重僅2.013公克,此毒品重量非多,堪信本案毒品係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又被告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案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本案犯行顯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係聽信紀錄片所稱本案 毒品具有舒緩壓力之效,而從網站上訂購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毒品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三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以舒緩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單次運輸淨重僅約2公克MDMA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本案又係為供自己施用,才為運輸少量毒品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作為裝盛、掩飾本案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生 日賀卡及其信封各1個,均係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此有本案信件照片可證(見他卷第45至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2 淺綠色粉末 1袋 (含包裝袋1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2.0130公克,驗餘淨重2.0112公克(見偵卷第127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11頁) 3 生日賀卡 1個 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4 信封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