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訴-874-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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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住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cott William Walker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3年9月2日至114年2月23日)等情,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一第43頁)存卷可查。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而本院已發函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1紙存卷可查 。 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足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次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 聲請人為英國國籍人士,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自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次衡酌聲請人在我國之親人即被害人賴釧銣既因其被訴過失致死犯行而死亡,則聲請人是否仍有滯留之誘因,顯有疑問;再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不無被告仍不顧國内事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為由,以113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迄今並無改變,是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⒊本院參酌被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如被告有正當理由欲聲請以替代處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得檢附證據向本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香港地區資深高階主管,刑事 前科將嚴重影響其生涯,因此希望積極配合調查以證明清白,並無逃亡之動機;倘不允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嚴重影響被告身心健康與經濟狀況,在面臨雙重壓力之情形下,被告將被迫認罪以換取較短之審判期間,影響本案之公平正義,惟查: ⒈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已如前述。 ⒉次觀諸被告之居留資料,被告係以「就業金卡」事由在我國 居留,居留期間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此有上開居留資料影本1紙(見相驗卷第507頁)可參,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得申請就業金卡,顯見聲請人有資格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則難認被告有何因無法工作而遭受經濟困頓之情。況且,被告自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為其持有應有部分1/2,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偵字卷第63-64頁)為證,堪認被告在我國尚有一定資產,益徵被告在我國並無經濟困頓之虞。 ⒊復查,本院並未採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亦未限制被告接見、 通信等權利,審酌現今科學技術及被告之資歷,被告尚可透過其他方式在我國與其親友聯繫,自難遽此逕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或必要性。 ⒋再者,本案案情尚未明朗而需時日釐清爭點並調查證據,本 院已審酌前開事項而認本案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性,自屬合法之舉措。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被訴犯行,當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之。倘被告因面臨訴訟而有身心健康問題,應尋求專業協助,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